A公司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状况恶化,无法按期向其债权人B公司支付欠款。于是,B公司于2006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立即支付相应欠款,法院支持了B公司的请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A公司可供执行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对B公司的债务;同时发现,A公司的股东C某在公司设立时出资50万元,但是在A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15万元,并且C某已经将其在A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新股东D某。请问,在这种情形下,B公司应当追加谁为被执行人?
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股权转让后,新老股东谁应当对抽逃出资的行为负责。
我国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制度,与此对应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公司的设立者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如果股东抽逃出资,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1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资本充实责任因公司的设立行为而产生,因此责任的承担者应当是公司的设立者或发起人,不因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受让有瑕疵的股权成为股东的,不应代替股权出让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对于公司而言,开办单位就是指公司设立者或发起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如果被执行人的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在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时,可以追加或变更该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本案中,C某作为A公司的设立者之一,在A公司成立后擅自抽逃其出资,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充实责任,其应当补足其出资,若没有补足,则应当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B公司应当申请追加C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说明的是,C某抽回出资15万元,其对于债权人B公司的最大责任范围即为15万元,如果在C某赔偿B公司15万元后,A公司尚未足额清偿B公司的债务,C某不再负有任何偿还义务。
对于A公司的新股东D某而言,其受让了C某在A公司中的全部股权,这一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A公司的原股东C某在公司成立后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其没有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充实责任,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新股东D某受让取得的股权虽然存有瑕疵,但该瑕疵的存在与新股东D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D某不应对C某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也不能因为D某受让了原股东C某的股权,就要求D某承担C某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B公司不能申请追加A公司的新股东D某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8年第10期)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抽逃出资如何追责?
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责任原则,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抽逃出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该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属于设立者或发起人的固有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转移。即使原股东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其仍需对抽逃出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司法执行程序中,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操作上,债权人需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交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据,如资金流向记录、验资报告、银行转账凭证等,法院经审查后可裁定追加。需要注意的是,原股东的责任范围以其抽逃出资的金额为限,例如抽逃15万元,则最大责任为15万元,清偿该数额后不再承担额外责任。实务中常见争议在于如何证明抽逃出资行为,通常可借助公司财务账册、审计报告或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此外,若抽逃行为发生在股权转让前,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该瑕疵仍受让股权的,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后果,但原股东的出资责任不能因此免除。
新股东受让瑕疵股权是否需承担抽逃出资责任?
新股东受让股权后,原则上不需要对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因在于资本充实责任是法律施加给公司设立者或发起人的特别责任,其基于设立行为产生,具有人身属性和法定性,不随股权转让而自动转移。受让股东通过合法转让协议取得股权,其受让的是股东资格和财产权益,而非设立者的历史义务。即便受让的股权因原股东抽逃出资而存在瑕疵,该瑕疵也不构成受让方承担原股东违法行为的法律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会仅因受让人是现任股东就追加其为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除非有证据表明受让人与原股东恶意串通、协助抽逃,或者受让人在受让时明知抽逃事实且承诺承担补足义务。对于债权人而言,若要向新股东主张权利,必须举证其存在过错或连带行为,否则只能向原股东追索。此外,新股东可能面临公司或其他股东要求补足出资的请求,但这是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与外部债权人的直接追偿不同。实务中,新股东为防范风险,应在股权受让前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核实原股东的出资情况,并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瑕疵出资的责任承担条款,以保护自身权益。
执行程序中追加抽逃出资股东需满足什么条件?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需满足以下核心条件:第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存在执行不能的情形。第二,被追加对象是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且其在公司成立后实施了抽逃出资行为,该行为应有充分证据证明,如资金转入后短时间内无正当理由转出、财务记录异常、公司账册显示虚假记载等。第三,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存续期间,且该股东未在抽逃后补足出资。满足上述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追加程序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审查事项,法院通常采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必要时会组织听证。若股东对追加裁定不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外,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其抽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不包括公司其他债务。实务中常见争议焦点包括:如何界定抽逃出资与正常资金往来、股东借款与抽逃的区别、抽逃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申请执行人应重点收集银行流水、验资报告、会计凭证等客观证据,以形成完整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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