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归于无效(2009)

文章摘要 本文通过一则司法案例,分析了隐名投资情形下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核心要点在于: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增资款来源不影响公司股东地位的认定;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属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由实际控制股东擅自代表公司与自己及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构成滥用股东权利,依法应属无效。文章提示了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以及股东权利保护与公司治理的实务要点,对处理类似股权纠纷具有参考价值。

A与B均为C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但A未参与C公司的经营,公司的印章、证照等均由B掌管。D作为E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分别于2006年4月18日和2007年4月10日,与C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D借用C公司的名义向E公司增资叁仟万元和肆仟万元,C公司同意作为E公司的挂名股东,D可随时要求C公司将该股份过户到其自己或第三人名下,C公司不因上述原因在E公司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D两次以C公司的名义增资后,在E公司工商档案中,C公司成为E公司的挂名股东,占E公司股份的87.5%。
2008年6月12日,C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议、也未通知A的情况下,与B、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E公司柒仟万元的股权,分别转让给B 壹仟万元、D陆仟万元。
A认为,C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与B、D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严重侵害了A的合法权益。A能否请求法院判令C公司与B、D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从你的陈述看,C公司与B、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因为D与C公司签订了借用C公司名义向E公司增资的协议,而且实施了增资行为,C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根据D的要求而签订。因此,首先需确认D与C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否有效,C公司是否成为E公司的股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本案,所涉的E公司柒仟万元的增资款系由C公司帐户转入E公司帐户。E公司增资后经工商注册登记,C公司已经成为E公司的股东,占有E公司87.5%的股权。至于该增资款项C公司是从何处、通过何种方式筹措以及是否归还、如何归还,在法律上并不影响对C公司作为E公司股东地位的认定。 因此,C公司在增资完成后,已经是E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D通过C公司向E公司增资这种隐名投资行为,尚存在不同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就此提出过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但在公司法修订后,一直没有正式发布。如果不能确认D的隐名投资人的法律地位,而增资的实际资金由D提供,就只能认定为借款。

假定C公司被依法确认为E公司的股东,C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能否与B、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持有的E公司股权呢?C公司的股东会由A和B二人构成,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享有参加股东会和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C公司将其在E公司的上述股权转让属于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规划的行为,应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然而,B在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告知A的情况下,即由其代表公司与其本人以及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C公司在E公司的上述股权转让给其本人以及他人,显然侵犯了A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合法权益,B此举系法律所禁止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从另一角度看,B作为实际控制C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合法程序与自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显属无效行为;D应当知道C公司转让其持有的E公司股权应当经过股东会的批准,B超越其权限代表C公司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A的合法权益,仍然与其恶意串通,该行为也属无效行为。因此,2008年6月12日C公司与B、D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的上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A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本文发表于《科技创业》2009年第1 期)

最后编辑于:2018-10-13 12:48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隐名投资中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在隐名投资关系中,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协议通常只在双方内部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股东即为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增资款的实际来源并不影响该股东资格的认定。因此,名义股东依法有权处分其名下股权,但该处分行为必须遵守公司法关于公司内部治理的强制性规则。具体而言,转让股权属于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应当由股东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议。如果名义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公司资产转让给本人或关联方,则构成股东滥用权利,该行为直接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决策权和资产权益。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无效。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其法律地位存在不确定性,一旦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隐名股东往往只能依据内部协议追究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而难以对抗善意受让人。因此,隐名投资应采取更健全的风险控制措施,例如办理股权质押、由名义股东出具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或与公司及全体股东签订约束性协议。同时,受让方在交易中应当审查目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文件,确保交易程序合法。如果受让方明知或应知转让方未经股东会决议而仍与其签约,可能被认定为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未召开股东会即转让股权是否必然无效?

未召开股东会即转让股权,其效力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转让公司持有的股权属于重大资产处置,通常应经股东会决议。但法律并未明确所有未经股东会决议的股权转让一律无效,而是要考虑转让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是否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内部,且受让人是公司股东或关联方,同时转让人系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管理、控制公章证照的股东,其未通知其他股东、未召开股东会,擅自以公司名义与自己或他人签订转让协议,这明显超越了其代表权限,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该转让行为因违反公司治理的法定程序和诚信原则,应认定为无效。相反,如果转让行为虽然未经股东会决议,但已得到全体股东的事后追认,或者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则可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认定转让有效。因此,股东在发现此类情况时应及时主张权利,通过诉讼确认合同无效并恢复股权登记。同时,公司在转让股权时应严格遵守章程和决议程序,避免因程序瑕疵引发交易风险。实务中,受让方应当核验目标公司是否已出具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并要求转让方提供相关书面文件,以降低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可能性。

挂名股东擅自处分股权,实际出资人如何维权?

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之间通常存在代持协议,但该协议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当然对抗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当挂名股东擅自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时,实际出资人的维权路径主要取决于受让方是否善意、是否完成登记以及公司内部决议是否合法。首先,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代持协议向挂名股东主张违约赔偿,要求其赔偿因擅自处分股权造成的损失。其次,如果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明知或应知该处分行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且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恢复股权归属。第三,如果受让方已善意取得股权,实际出资人则无权追回股权,只能向挂名股东索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虑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受让方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转让价格是否公允等因素。为防止此类风险,实际出资人应当要求挂名股东事先签署代持协议并办理股权质押,将股权质押给自己,从而限制挂名股东的处分权。同时,实际出资人应尽可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保留出资凭证、分红记录等证据。一旦发现挂名股东有擅自处分股权的迹象,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相关股权,防止转让登记完成。此外,实际出资人还可以通过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要求确认自己为真实股东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维权过程中应当注意诉讼时效,并在专业律师指导下收集证据,以提高胜诉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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