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2022年度监管政策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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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22年是新冠疫情爆发后的第三年,引用南方周末2023新年献词里的话,“此刻的我们正站在世纪疫情的关口,听百年变局的呼啸”,这也是每个中国人都在经历的现状。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的统计数据,截至2022年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92754只,规模5.56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1550只,规模10.94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19354只,规模达2.83万亿元。截至2022年三季度末,私募基金持有股票市值占A股流通市值的5.1%;持有债券市值占债券市场总市值的0.4%;新增股权投资相当于公开市场股权融资总量的76%、同期社会融资规模增量的3%,在投股权项目本金同比增长9.5%;创业投资基金新增投资中,前五大投资行业均为战略新兴行业,合计项目数量和本金占比均超过70%。注册制以来,科创板、创业板、北交所新上市公司中,私募基金支持率分别为89%、57%、100%。由此可见,即便在疫情肆虐、全球经济增长低迷的2022年,我国私募基金行业依旧稳健发展,为增加直接融资、促进创新资本形成、支持科技创新和产业结构调整发挥了日益重要的作用。杨春宝律师团队作为专耕私募基金行业法律服务的律师团队,按惯例盘点年度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政策和司法判例,本篇为监管政策篇。

01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相关规则

1.《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工作相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于2022年6月2日发布《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工作相关事宜的通知》(中基协字〔2022〕203号)称,为引导行业规范发展,便利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申请机构办理登记备案业务,协会更新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新版清单”),并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并且,在该通知发布后一周内,协会还就新版清单和私募基金备案要点举办了多场线上培训。

与老版清单相比,新版清单整合了多份承诺函,明确了不同高管人员应具备的工作经历,细化了投资能力材料要求,强化了诚信信息填报。关于私募基金备案要点,协会在发布两期《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的基础上,对照现行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与私募基金运作相关要求,结合近年来行业重大违法违规事件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提炼募集、投资、管理等各环节产品核心要素,明确并细化了私募基金备案关注内容。

2.《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业务办事指南》

协会于2022年6月24日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业务办事指南》,内容涵盖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主动注销登记、私募基金备案、私募基金重大变更、私募基金清算、私募基金反向挂钩政策申请等,并就前述登记、备案事项分别制作了“附件”。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为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指南附件包括《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登记备案承诺函模板》《管理人登记材料清单》《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管理人登记业务操作指南》四份材料,涵盖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初始登记所需依据的核心规范和文件。因此,该办事指南为广大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工作提供了明确的自律指引。

3.《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

协会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稿”)及配套指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系对2014年1月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试行办法”)进行的修订,并拟将试行办法更名为“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具体而言,意见稿对试行办法的主要修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登记备案原则,强调“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私募基金行业本源;第二,明确管理人登记标准,并适度提高规范要求;第三,明确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全生命流程制度安排,并对创投基金进行明确界定;第四,增设“信息变更和报送”专章,强调持续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第五,加强全流程自律管理,进一步丰富自律管理手段。

此外,意见稿还有3份配套指引,分别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经营要求(“1号指引”)、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2号指引”)、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3号指引”)。其中,1号指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主体资格、名称、经营范围、资本金、高管持股、财务状况、经营场所、人员、内控制度、应急预案、商业计划书、禁业方面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并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的冲突业务,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外资持股比例事项,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协会登记备案电子系统的账户被锁定的情形。2号指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出资架构方面、股东/实控人构成方面(上市公司、金融机构股东/实控人有具体要求和限制;资管产品不得成为实控人,且有持股比例限制;冲突业务出资人的持股比例限制)提出了要求;对意见稿中不得担任管理人“董监高”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的情形进行具体阐述;明确了公司型、合伙型、国资、外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控人认定标准,对共同实控人、无实控人的情形加以规定;分别对证券、股权基金管理人实控人提出了具体要求;明确变相转移实控权的情形;对应披露的关联方和冲突业务关联方加以明确。3号指引明确了证券、股权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的要求,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工作经验,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业绩,以及对合规风控负责人的具体要求,还明确了静默期、高管人员兼职和不得挂靠等事项。

02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规则

1.《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证监会于2022年2月18日公布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并对不符合相应任职和从业条件的人员给予1年的过渡期。《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按照分类原则优化人员任职管理。根据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对董监高人员从事前审批调整为事后备案管理,从个人品行、任职经历、经营管理能力、专业能力等方面对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的基本任职条件予以细化。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受聘人条件进行事后核查,不符合条件的,经营机构应当更换。区分人员岗位和职责,对董监高、分支机构负责人和一般从业人员进行分类管理。

(二)强化执业规范,落实“零容忍”要求。明确行业人员履职应遵循的勤勉尽责、公平竞争、维护客户利益、廉洁自律等基本原则,列举从业底线要求及禁止性行为。细化对经营机构和人员违法违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制度安排。健全监管机构、行业协会监管数据和信息共享机制,以及从业人员基本从业信息、诚信记录公示制度,强化声誉约束。

(三)压实经营机构主体责任,夯实行业发展根基。从任职考察、履职监督、考核问责三方面构建经营机构人员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人员任职和执业管理的内部控制机制,强化合规与风险管理,构建长效合理的薪酬管理制度,健全投资行为管理、利益冲突管理和廉洁从业制度,增强内生约束机制。持续提升人员的道德水准、专业能力、合规风险意识和廉洁从业水平,培育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行业文化。同时,将经营机构子公司、证券基金服务机构从事证券基金业务的相关高管及从业人员纳入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2.《关于境外基金专业人才申请基金从业资格有关事项的公告》

协会于2022年2月18日发布《关于境外基金专业人才申请基金从业资格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了境外基金专业人士从业的程序安排。被北京市、上海市、海南省、重庆市,及杭州市、广州市、深圳市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服务机构聘用,并且在上述区域内从事基金业务活动的境外专业人才,已具备境外基金相关从业资格的,无需参加专业知识考试,只需通过协会在境内组织的《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考试,即可申请注册基金从业资格。此外,《公告》明确了境外基金专业人才申请基金从业资格的条件和程序。

3.《关于扩大境外基金专业人才申请基金从业资格认可实施范围的公告》

协会于2022年8月26日发布《关于扩大境外基金专业人才申请基金从业资格认可实施范围的公告》称,境外基金专业人才申请基金从业资格认可的实施范围在北京市、上海市、海南省、重庆市及杭州市、广州市、深圳市基础上,增加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实施区域”)。关于境外基金专业人才基金从业资格的申请条件和境外基金专业人才基金从业资格的申请程序等内容,可参考协会于2022年2月发布的《关于境外基金专业人才申请基金从业资格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基协发〔2022〕3号)。

4.《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协会于2022年5月10日发布《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管理规则》”)及《关于实施<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规定》,并于同日实施。《管理规则》包括总则、从业资格取得、基金行业机构的管理责任、执业行为规范、自律管理和附则六章共计四十二条。具体而言,该规则明确了从业资格管理的具体范围,实现了对从事基金业务活动的经营机构全覆盖;规定了从业资格取得的注册条件,包括品行道德、资格考试(满足一定条件可豁免部分科目考试,此外,通过协会专项培训并被认定合格后两年内,视同已通过资格考试)、机构聘用等方面的条件,以及近年来不存在违法犯罪,被撤销/取消基金从业资格,被采取禁入措施且尚未届满等;梳理从业资格管理内容(包括从业资格注册/信息变更、后续职业培训管理、诚信信息管理和从业资格注销等),督促机构履行从业资格管理主体责任;强调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的执业行为规范,从业人员应坚持遵守忠实、审慎、守法合规、利益冲突管理、信息披露、适当性、公平竞业以及保密义务;落实协会自律管理职责,《管理规则》还规定了协会对机构及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职能,机构及从业人员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构调查或检查的,协会可暂停受理其从业资格管理有关事项,机构和从业人员违反该规则的,协会可对机构及从业人员采取纪律处分。

而《关于实施<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规定》则规定了不同类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从业人员,应通过哪些科目的考试。对私募基金而言,从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股权除外)、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基金托管、各类证券类基金服务业务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和《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的考试。而从事各类非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和《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或《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础知识》。通过《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的考试并具备一定条件的,可认定为符合基金从业资格注册条件。此外,协会认可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市场基础知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基础知识》及《证券发行与承销》(仅限私募股权投资、创投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科目的考试成绩,通过该等相关科目考试首次向协会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含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注册应在注册之前两年内完成不少于30学时后续职业培训或重新通过从业资格考试。

03  登记备案案例和典型仲裁案例

1.《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案例公示(2022年第1期 总第1期)》

协会于2022年4月15日发布《关于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案例公示的通知》称,为引导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登记,协会梳理了部分不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的案例进行通报,并将适时更新该等典型案例。此次公示的管理人登记案例分为中止办理和不予登记两种情形,合计六个案例。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登记须知》”)的规定,如申请机构出现《登记须知》第八条所列示的两项及以上情形的,协会将中止办理该类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6个月。此次案例公示所涉及的违规情形主要集中在《登记须知》第八条第(六)(七)(八)(九)和(十一)项,包括:申请机构股权代持或股权结构不清晰;申请机构实际控制关系不稳定;申请机构通过架构安排规避关联方或实际控制人要求;申请机构员工、高管人员挂靠,或者专业胜任能力不足;申请机构第二次提交仍未按登记材料清单提交所需材料或信息。而此次案例公示所涉及的不予登记的违规情形主要集中在《登记须知》第九条第(二)项,即: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

结合本次的公示案例,我们理解,协会非常看重申请机构的“五性”,即:展业需求的真实性,展业条件的充足性,以及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此外,对于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和关联方的审查,协会主要从股权结构是否清晰,实际控制人是否拥有实际支配力,以及是否存在通过股权代持、一致行动协议等安排规避关联方认定等方面对合规性进行判断。

2.《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2022年第1期 总第2期)》

会于2022年4月18日发布《关于发布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的通知》称,协会近期结合私募基金备案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梳理第二批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内容。第二批案例包括提供“抽页”备案材料、备案“壳基金”、募集监督协议不合规、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关联关系弱、基金投基金期限错配、管理人出让投资决策权成为“通道”共六种情形。具体而言:

(1)提供“抽页”备案材料:少数管理人在备案过程中提供抽页虚假材料,未让投资者知情且经其同意即修改合伙协议,违反了“私募基金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及误导性陈述”的规定。

(2)备案“壳基金”:部分证券基金管理人存在备案“壳基金”行为,即管理人同期批量提交多只投资者为同一人,且实缴金额极低的基金备案申请,该投资者在基金备案通过后于短期内赎回基金份额,此后管理人才开始向真实投资者进行募集。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备案须知》”)的规定,管理人应在募集完毕后申请基金备案,并签署备案承诺函承诺已完成募集。因此,备案“壳基金”的行为违反了《备案须知》的要求。

(3)募集监督协议不合规:管理人A提交基金B备案申请,管理人与募集监督机构签署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并明确,管理人与募集监督机构共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但并未提及《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募集办法》”)。此外,协议约定募集监督机构仅承担协议项下明确约定的形式审核、出具对账单、通知、配合调查义务。根据《募集办法》的规定,募集监督协议应明确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募集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和依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4)GP与管理人关联关系弱:管理人A提交基金B备案申请,基金GP为C,而C的出资人(控股股东)D女士为A的清算部负责人。根据协会要求,合伙型私募基金GP与管理人分离的,应存在关联关系。此处关联关系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此外,如管理人高管团队/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系GP的出资方,亦可认定GP与管理人存在关联关系。

(5)基金投基金期限错配:管理人A提交基金B备案申请,基金到期日为2030年3月。基金B的其中一名投资者是已备案基金C,基金C到期日为2024年12月,早于基金B的到期日。根据《备案须知》的规定,管理人不得存在期限错配等违规行为。因此,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其他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基金)的,应坚持基金和投资者相匹配原则,关注本基金存续期是否覆盖所投资管产品存续期。

(6)管理人出让投资决策权成为“通道”:管理人A提交基金B备案申请,该基金设置双执行事务合伙人结构,分别为A以及未登记机构C。根据合伙协议职责划分,C负责委任投委会委员、制定投委会议事规则、筛选投资项目并进行投后管理,C还收取部分基金管理费。根据《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备案须知》的相关规定,未经登记任何单位不得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且,管理人不得将应当履行的受托责任转委托。在该案中,C并非经登记的管理人,但合伙协议却约定C“实际控制”基金投委会,相当于在“实质”管理基金,而A将应当履行的受托责任进行转委托,成为未登记机构开展私募业务的“通道”,违反前述规定的要求。此外,根据规定,除了管理人之外,其他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得以“基金管理费”名义收取相关费用。

3.《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2022年第2期 总第3期)

协会于2022年9月16日发布了今年第2期《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这是协会继2021年9月建立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案例公示机制并发布第一批私募基金备案案例以来,发布的第三批公示案例。此次共发布3类案例,分别涉及四种情形:

第一类案例涉及投资者不具备实缴出资能力,即作为投资者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存在“先备后募”的情形,协会已退回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整改,其投资者信托计划应募集完毕并具备实缴出资能力后再提交私募基金备案申请;

第二类案例涉及“借道”私募基金进行监管套利,即证券公司资管计划借私募证券基金作为“通道”100%投资于受限的雪球结构产品,协会已对该私募基金不予备案;

第三类案例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人与“黑中介”联合开展违规业务,共有两种情形:

(1)第一种情形系基金管理人违规委托“黑中介”代发“保壳”基金,即为满足登记后限期备案首只私募基金要求,基金管理人全权委托中介机构提供首只私募基金备案“保壳”服务,由中介机构以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募集、运作、管理首只私募基金,并使用该基金管理人提供的账号和密码提交基金备案申请,协会已对涉及的基金管理人采取自律措施,暂停备案业务,并将其违规线索移送监管机构;

(2)第二种情形系基金管理人利用“黑中介”虚假出资“占坑”,即基金管理人为节省募集时间,利用中介机构关联方虚假出资认购,通过备案后,再将其认缴份额转让给真实投资者,违反《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要求,协会已对涉及的基金管理人采取自律措施,并将相关违规线索移送监管机构。

4.《基金仲裁典型案例》

协会在2022年5月连续发布六个《基金仲裁典型案例》并称,协会与仲裁机构共同遴选出一批具有典型意义和参考价值的仲裁案例,通过以案说法、以案析理,引导行业守法合规,坚守信义底线,提示投资者依法理性维权,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持续推动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具体而言,该六个典型案例的仲裁裁决分别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约定投资范围进行投资,可能构成根本违约;私募基金募集推介材料的效力认定、基金管理人存在利益冲突的处理方式;投资者自行提供虚假资产证明,不宜据此主张管理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私募基金到期未收回全部款项,基金管理人仅向同一基金的部分投资者进行分配构成违约;变更投资标的属于基金管理人应披露的重大事项;以及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向合伙企业债务人提起仲裁的情况下,非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

04  投资者保护

《私募基金投资者保护问答手册》

2022年11月11日,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上海证监局”)发布《私募基金投资者保护问答手册》,就如何获取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如何辨别真假私募、风险私募以及如何维权等事项提醒投资者。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息,可以通过基金业协会网站“信息公示栏-机构公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查询公示”中查询。对于私募基金的质量,投资者应从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渠道重点关注机构和人员信息、诚信状况以及是否存在异常情况等。此外,私募基金在推介时应当注意媒介渠道和推介行为,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特定程序,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并且,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不少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在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单只私募基金管理规模达到5000万元以上,应当持续在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同时,上海证监局还发布了《权益类基金投资手册》(投资前、投资时、持有中)。

05  其它重要报告和规则

1.《私募投资基金电子合同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协会于2022年6月2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电子合同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电子合同管理办法》”)。该办法共有五章合计36条,内容包括总则、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登记、业务规范、自律管理和附则。具体而言:

(1)总则:规定了电子合同的定义和内涵,该办法的适用对象,私募基金当事人对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的尽职调查,以及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的公示和入会等内容;

(2)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登记:规定了电子合同服务机构的登记要求(即须具备的各项条件)和应提交的相关登记材料,该等要求包括实缴资本、公司治理、合法合规、组织架构、服务经验、高管资质、网络安全、系统对接,以及故障应对等方面的内容;

(3)业务规范:规定了电子合同业务内容,电子合同业务服务协议的必备条款,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应履行的各项义务(包括开展投资者身份识别,审慎选择并定期评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方,对关键数据采用密文存储,使用国家密码主管部门认可的密码算法,采用国家授时中心认可的时间戳,开展年度总体评测,向协会报送信息并存储,进行年度审计等)等内容;

(4)自律管理:包括协会的自律检查和持续评估,以及电子合同业务服务机构违反该办法将受到的自律措施和各类处罚等内容。

2.《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

协会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分为总则,措施类型,裁量因素,实施程序,纪律处分的复核,送达、回避和公示,以及附则共计七章49条。值得一提的是,实施办法用了近一半的条款(第17条至第38条共计22条)对实施程序进行了重点规定。具体而言,实施程序共分为立案与检查、自律管理措施的实施程序和纪律处分措施的实施程序三小节内容。立案与检查小节对违规线索来源、立案条件、处理结果,以及不适用立案程序的情形等内容进行了规定。自律管理措施的实施程序小节介绍了几种自律管理措施,包括: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以及要求参加合规教育等措施。纪律处分措施的实施程序则明确了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应载明的主要内容,自律管理对象的救济权(申辩权和举行听证权,以及听证程序),以及纪律处分决定书应载明的主要内容等。

3.《基金管理人绿色投资自评估报告(2021)》

2022年3月18日,协会发布《基金管理人绿色投资自评估报告(2021)》。报告依据样本机构对于2021年8月协会面向资产管理类会员机构开展的第三次自评估调查的填报结果展开分析,主要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绿色投资体系建设情况、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绿色投资体系建设情况和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管理人绿色投资体系建设情况三个方面出发。报告指出,大部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在绿色投资体系建设上尚处于绿色投资研究的探索阶段,少数机构开展了积极实践,较 2020 年有增长趋势。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管理人表现出类似特征,但开展实践的机构较2020 年有了较大增长,且在采取主动措施促进被投企业提升绿色绩效方面表现突出,约半数绿色投资产品会在投后积极介入被投企业,助力绿色转型。

4.《基金管理人绿色投资自评估报告(2022)》

协会于2022年12月13日发布《基金管理人绿色投资自评估报告(2022)》称,2021年7月,根据《绿色投资指引(试行)》要求,协会面向资产管理类会员机构开展了第四次自评估调查。本次自评估调查共获得有效样本712份。其中,收到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有效问卷320份,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有效问卷327份。就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而言,在绿色投资战略管理方面,有55家机构将“绿色投资”明文纳入公司战略,其中31家机构向投资者披露绿色投资战略;在绿色投资制度建设方面,23家机构表示已同时具备绿色投资研究、绿色表现评价和环境风险监控处置能力;在绿色投资产品运作方面,10家机构共发行10只以绿色投资为目标的产品。就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管理人而言,在绿色投资战略管理方面,有90家私募股权机构将“绿色投资”明文纳入公司战略,其中,65家机构向投资者披露;在绿色投资制度建设方面,214家私募股权机构开展绿色投资研究,分别有55家、36家和22家建立了正面、负面和“正面+负面”绿色表现评价方法,分别有65家、70家和39家建立了环境风险监控机制、应急处置机制和“监控+应急处置”机制;在绿色投资产品运作方面,44家私募股权机构发行过合计70只以绿色投资为目标的产品。

06  重要的地方性规定

1.《上海市国有企业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评估管理工作指引(试行)》

为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监管,规范上海市国有企业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的评估管理工作,上海市国资委于2022年6月28日印发《上海市国有企业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份额评估管理工作指引(试行)》(“工作指引”),并将于2022年7月1日起试行。

工作指引全文共计18条,内容涵盖适用范围、国资基金份额评估项目备案流程、国资基金份额评估报告附件、国资基金份额评估报告的审核重点、国资基金份额评估项目专家评审机制、国资基金份额项目评估备案前的公示,以及相关主体违反工作指引的处理方式等内容。该工作指引填补了国资基金份额评估管理的政策空白,有助于国资基金通过份额转让方式退出。

2.《海南省关于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境内股权投资暂行办法》

2022年10月27日,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通知称,根据《海南省关于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境内股权投资暂行办法》(琼金监函〔2020〕186号)有关规定,在海南省设立的、仅涉及在境外募集资金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该省对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不做强制性要求。银行可支持该类企业进行跨境资金结算等业务,并做好后续资金监管。其他要求按照现行制度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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