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金业协会各类提示、通知和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于2020年11月6日发布《关于注销第二十一批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的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依据协会相关自律规则,现有高能天成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等15家机构达到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注销条件。协会将注销该15家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已注销机构不再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不得再以私募基金名义展业。
协会于2020年11月20日发布《关于失联私募机构最新情况及公示第三十七批疑似失联私募机构的公告》称,截至2020年11月19日,协会已公告北京天卓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1190家疑似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近期,协会发现包括中经国投金融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在内的81家新增疑似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协会通过该81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在Ambers系统中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有效联系。疑似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登录Ambers系统办理相关待办任务并按要求提供签章材料,5个工作日内未办理相关待办任务并按要求提供签章材料的,将认定为“失联(异常)”私募机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信息公示页面进行公示,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机构诚信信息”栏目标识。“失联(异常)”私募机构满三个月仍未办理相关待办任务并按要求提供签章材料的,协会将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二.监管动态
2020年11月17-18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协会)私募基金专业委员会座谈会在北京召开。会议指出,当前我国私募基金行业总体发展形势向好。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强调,要“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完善金融支持创新体系,促进新技术产业化规模化应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明确,要“大力发展创业投资,培育科技型、创新型企业”,“发挥股权投资机构在促进公司优化治理、创新创业、产业升级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证监会指出,要更好发挥科创板、创业板、新三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支持创新的功能作用。会议强调,协会将配合监管部门进一步加强制度规范,夯实基础性制度建设,形成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市场自理、行业自律、责任自负的制度环境。私募基金专业委员会将与监管部门和有关方面一道共同努力,不断提升行业自律与服务水平,进一步推动行业形成“募得到、投得出、管得好、退得了”的良好环境,促进私募基金可持续、高质量发展。
三. 典型判例
1. 私募基金为被投企业申请新三板挂牌而放弃的权利,在被投企业终止挂牌后是否应恢复?—— 应结合约定的退出路径、被投企业大股东承诺,以及各方于被投企业摘牌后的交涉情况综合考量。
案件:杭州虎跃悦夏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黄振武、黄振强合同纠纷案【(2020)浙0108民初2575号】
主要事实:原告与被告作为大股东的目标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目标公司增资。原告还与被告和目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如目标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在新三板挂牌,或其相应年度的净利润未达目标,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此外,如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实现新三板挂牌,则原告的回购权终止执行。但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因目标公司挂牌所放弃的权利,在目标公司终止挂牌后要即时恢复。此后,目标公司于约定期限内在新三板挂牌后又因业绩不达标而被终止挂牌,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回购义务,但双方无法就回购事项达成一致。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回购其持有的全部目标公司股权。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目标公司在新三板终止挂牌后,原告的回购权利是否恢复?首先,原被告约定的股权退出路径有两种:第一种是通过交易市场获得高额收益后退出;第二种是通过大股东回购后获得基础收益进行退出。现目标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后又被摘牌,对于原告而言,其无法通过第一种路径退出,被告作为目标公司的大股东应当给予原告第二种保底的退出机会。其次,从签署文件的背景和意图分析,《补充协议》《承诺书》签订的背景均为配合目标公司新三板挂牌,符合监管要求所需。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承诺书》,其目的就是为了防范“如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实现新三板挂牌,则原告的回购权终止执行”之情形。第三,从事后交涉情况分析,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股权回购要求,被告均未予拒绝。综上,现目标公司已终止挂牌,且其相关年度的净利润均未达到约定的考核指标。据此,本案所涉股权已符合回购条件,被告应当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2.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投企业无法在投资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达到政府引导基金要求的上市或纳税目标的,政府引导基金有权在投资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投企业的股东按投资协议和相关承诺函的约定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案件:谢鼎、李英姿合同纠纷案【(2020)浙08民终953号】
主要事实: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系某政府引导基金,其与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被告(二审上诉人)就目标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原告向目标公司增资。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股权回购承诺函”并承诺,如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无法实现上市或在原告所在地实现纳税目标,被告将回购原告持有的全部目标公司股权,并由目标公司提供回购担保。此后,目标公司涉及多起诉讼案件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遂向被告和目标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催告函”,认为目标公司的资产情况恶化,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增资协议项下的股权回购义务,构成预期违约,要求被告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股权回购款和利息,并由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增资协议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该协议的基础上,向原告出具的“股权回购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目标公司的利益,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虽然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期限未至,但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法在“股权回购承诺函”约定的期限实现主板上市或者在开化实际纳税目标,因此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且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并由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具有合同与法律的依据,予以支持。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新三板摘牌后,投资人放弃的回购权能否恢复?
股权回购权是投资协议中常见的退出保障安排,通常约定在目标公司未实现特定挂牌或业绩目标时,投资人有权要求原股东按约定价格回购股权。若投资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实现挂牌后回购权终止,则当挂牌状态被撤销或终止时,该权利是否自动恢复,需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合同整体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断,并不存在当然恢复的法定规则。
在杭州虎跃悦夏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黄振武、黄振强合同纠纷案中,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大股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挂牌后回购权终止,同时大股东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挂牌放弃的权利在终止挂牌后即时恢复。目标公司挂牌后因业绩不达标被终止挂牌,投资人要求回购。法院结合约定的两种退出路径、《承诺书》签订背景及事后交涉情况,认定回购权已恢复,目标公司符合回购条件,大股东应履行回购义务。
该案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投资协议中应明确约定挂牌后权利终止与恢复的衔接条款,尤其在被投企业为满足挂牌合规要求而必须调整回购安排时,应同步要求控股股东出具书面承诺函。若目标公司摘牌或出现其他导致首次退出路径失效的情形,应及时收集证据并书面主张权利,注意保留交涉记录,避免因权利懈怠或意思表示不明而丧失回购机会。
政府引导基金能否在约定期限届满前要求股东履行回购义务?
根据合同履行中的预期违约规则,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增资协议及股权回购承诺函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若目标公司资产状况严重恶化,已明显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实现上市或纳税目标,则回购义务人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权利人有权提前主张回购。
在谢鼎、李英姿合同纠纷案中,政府引导基金作为投资人向目标公司增资,股东出具《股权回购承诺函》,承诺目标公司若无法在约定期限内上市或实现纳税目标则回购股权。后目标公司涉多起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资产情况恶化,引导基金遂发函催告要求提前回购,未获履行后诉至法院。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目标公司已无法实现约定目标,投资人有权在期限届满前要求股东履行回购义务,目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该案对政府引导基金及私募机构具有参考意义:在投后管理中应持续关注被投企业财务状况与涉诉情况,一旦发现其明显丧失履约能力或上市前景,应及时固定证据并发出书面催告函,主张预期违约。同时,回购承诺函应明确约定回购触发条件、担保机制及违约责任,以增强可执行性。
私募机构被认定为失联(异常)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失联私募机构制度是基金业协会对无法取得有效联系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自律监管的机制。依据协会自律规则,协会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Ambers系统)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管理人取得联系时,将其列为疑似失联;若管理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待办任务或提供签章材料,则认定为失联(异常)机构,并在公示页面进行标识;失联状态满三个月仍未补充材料的,协会将注销其管理人登记。
根据2020年11月公告,协会此前已公告1190家疑似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并发现新增81家疑似失联机构,同时注销了高能天成投资等15家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的机构。被注销的管理人将被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不再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不得再以私募基金名义展业。这一措施体现了行业自律对机构合规运营的严格要求。
私募机构应确保在Ambers系统中登记的联系方式真实有效并及时更新,指定专人定期登录系统查看待办任务。如遇办公地址变更或通讯异常,应主动向协会报告,避免因未及时处理待办事项而被认定为失联。一旦被列入疑似失联名单,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办理并提供签章材料,否则将面临公示标识乃至注销登记的后果,严重影响机构资质与市场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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