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定调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文章摘要 本文系统梳理最高法院对对赌协议效力及履行的裁判规则演变。早期海富案认定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因脱离经营业绩而无效;华工案则支持回购约定有效;九民纪要正式明确对赌协议在无法定无效事由时应认定有效,但实际履行须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份回购及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目标公司回购需完成减资程序,金钱补偿需以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为前提。文章为私募投资条款设计及诉讼策略提供了关键指引。

      对赌协议早就成为私募投资的必备条款,然而对于其效力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因而,司法界与私募圈虽然对于投资人与创始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的效力一致持肯定态度,但对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效力始终有不同的声音。

       最高法院于2012年通过海富投资公司诉甘肃世恒公司一案的再审判决,确立了一个原则,即: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人可以因此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因而是无效的。

       这一裁判原则得到多数私募投资人和私募律师的遵从,但是,基于现实考虑,在私募投资中,又有些投资人在与创始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的同时,要求目标公司对此进行担保,从而试图实质性地让目标公司承担回购款的支付义务。虽然有些法院认可了这种条款设计,但是更多法院以担保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无效。此后,有些投资人又进一步完善程序,要求目标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承担担保义务。

      尽管如此,仍然有不少在最高法院海富案判决前签订的对赌协议中,直接约定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并引发纠纷的案件,继续考验各级法院法官的智慧。

      今年4月,江苏省高院关于“华工案”的再审判决如一块巨石打破了私募圈的宁静,该判决认为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且各方约定的年回报率为8%,与同期融资成本相比并不明显过高,不存在脱离公司经营业绩、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权益的情况,而且回购具备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履行可能,因此,回购约定有效,并判决目标公司向投资人支付回购款。私募圈对此判决惊呼“反转”、“颠覆”的有之,质疑者有之,观望者有之。

       今年8月,最高法院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关于对赌协议,在认可协议效力的同时,强调了目标公司回购或现金补偿的可执行性问题。

      所谓与目标公司对赌,指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有时包括目标公司的股东)签订的协议约定,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实现双方预设的目标时,由目标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或者向投资方承担现金补偿义务,或者约定由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在投资方入股目标公司后,也可能仍然是股东,也可能不是)向目标公司承担现金补偿义务。如该协议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认定有效。在对赌失败的情形,关于由目标公司的原股东向目标公司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约定,不存在履行的法律障碍,投资方请求履行的,应予支持。但关于由目标公司回购投资方的股权或者向投资方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约定,投资方请求履行的,能否判决强制履行,则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者盈利分配等强制性规定。符合强制性规定的,应予支持。不符合强制性规定,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的,则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驳回投资方请求履行上述约定的诉讼请求。例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而目标公司一旦履行该义务,就会违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要不违反《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目标公司就必须履行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义务。因此,在目标公司没有履行减资义务的情况下,对投资方有关目标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请求,就不应予以支持。又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只有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仍有利润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分配。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由于投资方已经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如无其他法律关系如借款,只能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查明目标公司是否有可以分配的利润。只有在目标公司有可以分配的利润的情况下,投资方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全部或者部分支持。否则,对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向其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不应予以支持。

      今天(2019.11.14),最高法院正式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关于对赌协议的内容如下:

     【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我们可以看到,《会议纪要》基本维持了征求意见稿的思路,在认可对赌协议效力的同时,强调了目标公司回购或现金补偿的可执行性问题。但是,对于回购,《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法院应当驳回投资人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讼请求。换言之,投资人只有先推动目标公司减资,然后再由目标公司回购股份。当然,在实践中,投资人若能推动目标公司减资,再起诉要求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对此,尚需观察。我们相信,最高法院也会进一步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将《会议纪要》关于对赌协议的规定上升为司法解释,在遵守公司法确立的相关原则前提下,务实考虑私募实践中现实需求。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直接对赌的协议是否有效?

对赌协议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或其股东就未来经营目标达成的估值调整安排。司法实践对其效力经历了演变:早期海富案认定与目标公司对赌因脱离经营业绩而无效;现行九民纪要则明确区分协议效力与合同履行。按最新裁判规则,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赌协议本身应认定为有效,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海富公司诉甘肃世恒案中,最高法院曾认为投资人取得相对固定收益会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故认定无效。华工案判决则认为年回报率8%不高且回购有履行可能,支持投资人请求。九民纪要正式稿延续征求意见稿思路,在认可效力的同时强调可执行性,明确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对回购请求应予驳回;无利润或利润不足的,金钱补偿请求不应支持或仅部分支持。

实务中投资人应重点关注履行条件的安排。若约定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应预先设计减资程序的召开机制和股东配合义务;若约定金钱补偿,则应关注目标公司利润分配能力及财务透明度。在诉讼前需核查目标公司是否已完成减资或是否存在可分配利润,否则可能面临请求被驳回。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减资程序是否完成以及利润数额的举证责任分配上。

目标公司回购股权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股份回购行为,受到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一原则及股份回购强制性规则的约束。根据九民纪要,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目标公司是否完成减资程序。公司回购自身股份通常须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实现,未经减资,公司不能直接收购股东股权,否则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并损害债权人利益。

文章回顾了华工案,该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回购股份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且年回报率合理,回购具备履行可能,故判决目标公司支付回购款。但九民纪要进一步明确,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法院应当驳回投资方的诉讼请求。换句话说,投资人能否要求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取决于目标公司是否已经依法完成减资。海富案后不少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为股东回购义务提供担保,但该担保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实务中,投资人若希望实现目标公司回购,应尽早推动目标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法院在审理时会审查减资程序是否完成,投资人需举证证明目标公司已依法减资。同时,推动减资需要股东会按表决权规则形成决议,控股股东可能不配合,因此投资协议中应预先约定配合减资的股东会表决机制、违约责任以及回购价款的支付安排,以降低履行障碍。

对赌失败后投资人能否请求目标公司金钱补偿?

金钱补偿在性质上属于目标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必须遵守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则。只有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仍有可分配利润,才能向股东支付金钱补偿。若公司没有利润或利润不足以补偿,投资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九民纪要确立了审查目标公司利润状况的裁判标准,要求将金钱补偿与利润分配规则相衔接。

文章引述纪要内容,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法院应依据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没有利润的,驳回诉讼请求;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的,部分支持。与回购不同,金钱补偿不要求减资程序,但受公司年度可分配利润数额限制。纪要还允许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人另行起诉,说明当前无利润并不导致补偿请求权归于消灭。

实务中,投资人应关注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与利润分配能力。在协议条款设计上,可约定对赌失败后目标公司应优先将可分配利润用于支付补偿款,并明确利润分配决策机制以保障投资人知情权。诉讼中,投资人需举证证明目标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可申请法院调取审计报告。若目标公司持续无利润,可考虑由原股东承担补充补偿责任或设计其他替代救济安排,避免救济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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