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第三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
(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
(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明知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而仍然使用造成自己损失,请求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涉及公证活动的民事案件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常见法律问题
如何起诉公证机构索赔?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活动造成其损害,需要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此类案件由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责任纠纷受理。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不能单独请求法院变更、撤销公证书或确认公证书无效,因为这类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依照公证法规定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如果当事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本身存在争议(例如房产归属、合同履行等),可以就该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此时法院审理的是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公证书本身。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起诉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除非该债权文书已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实务操作中,当事人应首先收集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存在过错(如公证程序违法、未核实关键材料等),然后向公证机构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风险提示:如果当事人错误地将公证书作为诉讼标的请求撤销,法院会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导致诉讼成本浪费。常见争议焦点包括:公证机构是否尽到法定的审查核实义务、公证书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损害结果与公证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当事人需注意诉讼时效,一般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三年内起诉。
公证机构过错的认定标准有哪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定公证机构在公证活动中存在过错,需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第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例如对虚假合同或无效法律行为进行公证;第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公证档案,破坏证据完整性;第三,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第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例如未按规定进行询问、未审查身份证明等;第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不真实,这是实践中最常见的过错类型,例如对关键材料未向相关部门核实真伪;第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补正,即怠于履行纠错职责;第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实务中,当事人主张公证机构过错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例如公证档案复印件、申请复查的记录、证人证言等。风险提示:公证机构常以“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作为抗辩理由,法院审查时会综合考虑行业标准、材料类型(如身份证、学历证书等不同材料的审查难度)、公证员的专业判断等因素。常见争议焦点在于“充分审查核实义务”的边界,例如对于明显伪造的签名,公证机构是否应承担更严格的审查责任。此外,如果公证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但未导致实质错误,可能不被认定为过错。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时责任如何分配?
在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下,责任分配规则如下:首先,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即申请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因为其行为直接导致公证书错误。其次,公证机构的责任根据不同情形分为三种:第一,如果公证机构依法尽到了审查、核实义务,例如对材料进行了合理审查、向相关部门核实了真实性,但仍无法发现虚假,则公证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全部损失由虚假材料提供者承担;第二,如果公证机构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例如存在明显疏漏、未按程序要求核实关键信息,则公证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先由虚假材料提供者赔偿,不足部分由公证机构在过错范围内补充;第三,如果公证机构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例如公证员明知合同虚假仍出具公证书),则应当与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任一方或双方主张全部赔偿。实务中,受害人应同时起诉虚假材料提供人和公证机构,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并确定各自责任份额。风险提示:公证机构在诉讼中会重点抗辩其已尽到审查义务,因此受害人需收集公证程序记录、审查清单等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存在疏忽。常见争议焦点包括:如何界定“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标准,例如对于不同材料(如身份证、营业执照、合同等)的审查要求是否相同;以及“补充责任”的具体计算方式,例如公证机构是否仅对虚假材料提供人无力赔偿的部分承担责任,还是按过错比例分担。此外,如果受害人明知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仍使用导致自身损失,则无权请求公证机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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