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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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或者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决定》及《工业和信息化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对外开放增值电信业务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及外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在试验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场地、设施、技术方案以及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其中服务设施须设在试验区内。

  (六)公司及其主要投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三年内无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违法记录。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试验区内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外方主要投资者的有关材料,包括公司登记证、基本情况介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财务会计报告、资信证明;公司其他投资者的有关材料,包括公司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基本情况介绍。

  (三)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港澳台侨投资企业备案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的有关情况。

  (六)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实施计划和技术方案。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质量保障及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措施。

  (八)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九)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第五条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企业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六条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试点批复》(有效期暂定为3年)。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向申请企业颁发试点批复后,应当在10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八条 试验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保护用户合法权益,按时报送业务发展情况,不实施任何方式的不正当竞争,做好用户信息保护,维护网络与信息安全。

  第九条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对试验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实行年检制度。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应当在报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报送下列年检材料:

  (一)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要求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

  第十条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进行年检时,应当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资费、服务质量和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落实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要求、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进行检查。

  按时参加年检并且年检事项符合规定的,为年检合格。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事项不符合规定的,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按时改正的,为经整改年检合格;拒不改正的,为年检不合格。

  年检结果和处罚情况应当在《试点批复》附件《年检和违法记录》中记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试验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有《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至二十条规定情形的,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对试验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试点工作进行评估。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依据年检及日常监管情况按季度出具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评估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关内容将根据国务院有关决定适时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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