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转为非基金运作的几个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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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于2023年9月底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2号指引”),其中对公司型和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转为“非基金”(即主动注销)后继续运作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特别规定。[1]本文拟就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以下简称“股权基金”)转为非基金(以下简称“转非基”)的几个核心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拟进行相关操作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或投资者提供有益参考。

 

1.  股权基金在哪些情况下适合转非基?

 

(1)  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和基金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之间存在严重矛盾,基金陷入“僵局”

在股权基金在中基协备案完成后的任何时间,管理人和投资者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但并不存在根据适用法律法规以及中基协的自律规则的规定,或《合伙协议》(管理人系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管理协议》(管理人并非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约定可将管理人除名的情形。

 

(2)  股权基金无法及时退出

在股权基金退出期内,股权基金无法及时从被投项目退出且投资者拒绝延期。近几年来,由于全球政治经济环境并不理想,叠加三年严厉的新冠疫情封控,导致整个私募股权投资领域陷入“退出困境”,不少投资项目在股权基金退出期届满时无法如期退出,而投资者又出于种种考量(例如:不愿再支付基金管理费、对管理人的管理水平不满等)不愿接受基金延期。

 

(3)  管理人被注销且无法及时委托新管理人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管理人登记前,应当通知管理人清算基金财产或者依法将基金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亦即,管理人在注销时需对已备案的基金采取清算或者寻找“接盘侠”的处置方式。在商业实践中,存在大量管理人因失联或不符合中基协要求的管理人资质而被中基协强制注销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往往在短期内很难找到合适的新管理人来接盘。而2号指引对于“转非基”的规定,使得股权基金还可以转为非基金形式继续存续和运作,在投资者面临所投基金的管理人被注销且无法及时找到新管理人时多了一个选择。

 

(4)  存量的“通道型”基金[2]

目前已备案的基金中可能还存在部分尚未整改的“通道型”基金。中基协表示,如果该部分存量的通道型基金涉及重大变更,中基协可能会要求其根据中基协的反馈意见进行整改。故而,我们理解,对于存量的“通道型”股权基金而言,进行“转非基”操作可能是最佳选择:一来可以正大光明地去“通道”(即与管理人解除委托管理关系),二来还可以继续以非基金合伙企业的形式继续存续和运作。

 

上述四种情形只是我们认为较为典型的适合转非基的情形,并未穷尽商业实践中的所有转非基情形。我们认为,所有转非基操作均应满足一个大前提,即:投资者已找到一个有能力代替管理人继续运营转非基后的合伙企业且不持有管理人“牌照”的主体。

 

2.  转非基之前需满足的基本条件

 

根据2号指引,办理转非基之前,已备案股权基金的投资者和管理人应签订转非基协议,至少明确以下事项:

(1)  投资者和管理人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

(2)  如果管理人是股权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则不再担任转非基后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即退伙;

(3)  投资者和管理人就基金清算事宜达成一致,并约定具体可行的操作路径;

(4)  转非基后的合伙企业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和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不再保留“基金”或其他误导性字样;

(5)  管理人自转非基后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基协提请办理基金注销。

 

3.  转非基的基本操作——以股权基金为例

 

(1)  管理人系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

a)   管理人与其他合伙人共同签订《退伙协议》或者经其他合伙人一致 同意(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与合伙人内部或外部受让方签订《转让合伙份额协议》,并约定管理费、业绩报酬(即CARRY)、基金费用的结算事宜;

b)   投资者重新签订《有限合伙协议》:选定新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报酬、合伙企业费用、投资决策(针对存量项目和新增项目)、利润分配等事宜;如果新普通合伙人系新入伙合伙人,通常还需签订《入伙协议》。

(2)  管理人非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

a)   管理人与股权基金签订关于解除《委托管理协议》的协议,并约定管理费、业绩报酬(即CARRY)、基金费用的结算事宜;

b)   股权基金的合伙人根据实际情况签订修订的《有限合伙协议》或者《补充协议》,视需要约定或者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报酬、合伙企业费用、投资决策(针对存量项目和新增项目)、利润分配等事宜。

 

4.  转非基需提交的材料

 

根据随2号指引发布的备案材料清单,并结合我们电话咨询中基协的结果,转非基之前需进行基金清算,需提交的材料包括基金清算材料以及基金身份注销材料。其中,清算完成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七条[3]和2号指引第二十八条[4]的规定,应上传的材料包括加盖管理人公章的基金清算承诺函和历次基金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当包含基金财产分配情况并具有管理人、托管人或者投资者签章。此外,应提交的基金身份注销的材料包括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等证明材料。

 

5.  转非基之后的禁止性行为

 

根据2号指引的规定,作为非基金形式存续的合伙企业不得再以基金形式继续运作,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保留“基金”或其他误导性字样,管理人不得担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企业不得再次委托管理人管理和提请私募基金备案。

 

6.  有待明确的问题

 

首先,2号指引并未明确转非基适用的具体时点,即:仅适用于股权基金的退出期?还是适用于股权基金的整个生命周期?其次,2号指引亦未明确规定转非基之前是否需对股权基金进行清算。对于这两个关键问题,我们致电中基协进行了咨询,中基协并未限定股权基金转非基的可操作时点,换言之,股权基金可在其在中基协备案完成后的剩余生命周期中的任何时点转为非基金合伙企业。不过,完成基金清算系股权基金转非基的前提。中基协在电话中同时表示,中基协的相关系统中目前并未设置独立的基金身份注销(即转非基)模块,基金注销需在基金清算模块中办理。在基金尚未完成清算之前,无法进行转非基操作。

 

结语

 

诚然,2号指引的“转非基”新规,能够在某些情况下或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股权基金的“退出”问题,对于股权基金的投资者而言无疑是一项利好政策。不过,鉴于“转非基”操作需股权基金的管理人和投资者一致同意,要做到这一点可能并不容易,尤其是在股权基金陷入“僵局”时。因此,我们期待中基协在后续能够尽快出台针对“转非基”的操作细则,以便有意进行该操作的股权基金的管理人和投资者们据此“和平分手”。


[1] 2号指引第三十条规定,已备案的公司型或者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经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解除委托管理关系,作为非基金形式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继续运作的,应当及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保留“基金”或者其他误导性字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担任其股东或者合伙人。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协会提请办理基金注销。

作为非基金形式存续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不得以基金形式继续运作,不得再次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得再次提请备案为私募基金。

[2]本文 “通道型基金”系指已登记备案的合伙型股权基金管理人将其对基金的募投管退等主要职责委托或者交由未在基金业协会登记或者不符合担任基金管理人要求的其他主体行使,而已登记的管理人并不实际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基金运作模式。由于该模式实际上为其他不适格主体提供了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投资者门槛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故而称为“通道型基金”。

[3]《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五十七条 私募基金合同终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对私募基金进行清算,自私募基金清算完成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报告等信息。一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清算的,还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清算承诺函、清算公告等信息。

私募基金在开始清算后不得再进行募集,不得再以基金的名义和方式进行投资。

[4]《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 2 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第二十八条 私募股权基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清算:

(一)存续期届满且不展期的;

(二)发生基金合同约定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三)经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基金合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股权基金完成清算,剩余基金财产可以以货币资金方式分配给投资者,或者经投资者同意,以实物资产方式分配给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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