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章摘要 本公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发布,针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中的特定问题作出明确规范。核心要点包括: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一律不得适用核定征收方式,必须实行查账征收;以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的企业,在转让股权或股票等财产时,应将全额收入计入应税收入额,并按主营业务确定应税所得率计算税款;若主营业务发生变化,需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新业务重新确定应税所得率。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对以前年度未处理事项适用新规,已处理事项不再调整。该公告为股权投资企业及核定征收企业提供了明确的税务处理指引,有助于规范核定征收适用范围,防范税收流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的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三、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处理的上述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不再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后编辑于:2024-05-26 14:53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核定征收企业主营项目变化后如何处理?

根据公告,核定征收企业在年度中间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并计算征税。这意味着企业不能沿用原来核定的税率或所得率处理全年收入,而需分阶段适用不同所得率。例如,企业上半年从事商品贸易(核定所得率5%),下半年转为股权投资(假设所得率15%),则全年收入应按各自时间段或比例分别适用不同所得率,具体计算需依据当地税务机关的执行细则。实务中,企业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营项目变更情况,并提供相关业务合同、财务报表等佐证材料,以便税务机关重新核定所得率。若未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可能按新项目核定并追缴少缴税款,同时加收滞纳金。风险提示:主营项目认定通常依据企业实际经营收入占比或业务性质,企业应避免人为规避高所得率项目,否则将面临反避税调查。建议企业在年度中间发生重大业务转型时,主动咨询税务机关,并在汇算清缴时准确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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