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文章摘要 本公告聚焦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六大实务问题:一是到期未付所得款项的扣缴时点,区分已税前扣除、分期计入资产及提前支付三种情形;二是担保费按利息所得处理;三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以收入减除计税基础后计税;四是融资租赁租金按贷款利息所得处理,出租不动产视是否构成机构场所区别申报方式;五是股息红利在利润分配决定日或实际支付日扣缴;六是股权转让分期收款确认收入、公开市场交易界定及间接转让资料报送规则。公告自2011年4月1日施行,为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引,对防范非居民企业税源流失、统一执法口径具有重要实务价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


  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 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四、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


  (一)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 (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二)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对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如果非居民企业委派人员在中国境内或者委托中国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日常管理的,应视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非居民企业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扣缴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称为《通知》)有关问题


  (一)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约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二)《通知》第一条所称“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是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


  (三)《通知》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是指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有投资者;《通知》第五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税负,“不征所得税”是指对股权转让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


  (四)两个及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


  (五)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两个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市)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征税,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如果确定征税的,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七、本公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后编辑于:2024-05-26 11:53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到期未支付所得如何扣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公告规定,中国境内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签订涉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的合同或协议,若未按约定日期支付款项,或变更、修改协议延期支付,但该笔款项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企业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果到期未付的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待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销扣除的,则应在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该笔所得全额代扣代缴。若企业在合同约定支付日之前提前支付所得款项,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实务操作中,扣缴义务人需准确判断款项是否已作税前扣除或计入资产,并严格把握扣缴时点,避免因延迟扣缴产生滞纳金或罚款。常见争议在于企业是否已将未付款项计入成本费用,以及分期摊销情形下是否需在首个扣除年度一次性扣缴,企业应留存合同、会计处理凭证及纳税申报资料以备核查。

非居民企业取得担保费如何纳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谓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实务中,境内企业向境外非居民企业支付担保费时,通常由境内支付方作为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该处理将担保费定性为利息性质的所得,适用利息所得的税率,而非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所得。企业应注意区分担保费与金融服务费、咨询费等不同性质的费用,避免错误适用税率。同时,若担保费实际由境内多个主体分担,应分别确认各自负担的金额并履行扣缴义务。常见争议包括担保费是否属于利息所得、是否与境内机构有实际联系等,企业应结合合同条款和实际业务实质进行判断,并依法办理税务备案和扣缴申报。

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土地使用权如何计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这里的计税基础通常指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成本及相关税费,需按税法规定确认。实务中,扣缴义务人一般为受让方,在支付转让价款时履行扣缴义务。若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核定收入。企业需注意保留土地使用权取得凭证、转让合同、付款记录等资料,以证明计税基础的合理性。常见争议集中在计税基础的确定、是否与境内机构有实际联系以及扣缴义务的履行时点。若非居民企业通过境外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规避纳税,税务机关可依据一般反避税规则进行调整。建议企业在交易前咨询专业税务顾问,评估税务成本并合规履行扣缴申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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