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华知识产权资讯(19)

浩华知识产权资讯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4年1期(总第19期) 2004年2月5日
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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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 使用商品不相类似 商标不构成侵权
★ 内部设计有所不同 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 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他人商标 构成侵权
★ 乱用"中化"一词构成侵权 中化集团获赔50万
★ 中断专线接入,赔偿额外网络服务费
★ 指控侵犯商业秘密,应提供两方面证据


使用商品不相类似 商标不构成侵权


  本案原告北京方太新怡华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长沙马王堆农产品股份公司、北京英茹食品销售公司,案由为商标侵权。本案一审法院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
  原告拥有"贵妃"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制品、醋、酱油等。2002年原告发现英茹公司销售由马王堆公司生产的"百岁人贵妃醋"、"西汉丽人贵妃醋",遂以二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
  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标识上所使用的"贵妃"文字与方太新怡华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应认定为近似标志。被告销售的贵妃醋产品的主要成份为醋,制造商亦为制醋企业,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应认定二者为类似商品。据此,认定二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判令赔偿原告人民币15万元。被告马王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于2003年10月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国家商标局在2003年6月《关于槟榔等商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含醋饮料应为一种添加了醋成份的不含酒精的饮料,属于国际分类第32类第2组不含酒精饮料,与国际分类第30类第15组醋商品不类似。本案中马王堆公司生产的产品从功能、配料、饮用方法等方面来看,应属含醋饮料。因此与被上诉人的核定使用商品并不构成类似。据此,终审判决撤销北京二中院的上述判决,驳回方太新怡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内部设计有所不同 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本案原告(法国)SEB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案由为行政诉讼。本案一审法院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
  SEB公司于2000年3月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名称为"蒸锅"的外观设计专利。新爱德公司以其与在先提出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内容相同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8月做出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SEB公司不服,遂将专利复审委员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视为该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本案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相比内部设计有所变化,且本案外观设计的锅盖、蒸屉均为透明的,该变化从其外部观察清晰可见,应该作为本案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因此,本案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相比较具有明显的不同。据此,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相比是否构成近似。两者主要的不同部分是在蒸锅产品的内部。这种区别虽然可以通过蒸锅透明部分观察到,但是外表的整体高度和比例没有发生明显的变化,以一般消费者注意力,该蒸锅的内部变化不会被注意到。且本案专利内部的设计变化属于功能性的设计。法院判决认为,在比较两项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如果二者的区别主要是由功能性设计所带来的,该区别不应作为被考虑的关键性因素。因此,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本案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该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39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他人商标 构成侵权


  本案原告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被告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连振根,案由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书面道歉并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和5万元。
  原告于1981年即注册"培罗蒙"商标,使用类别为服装类。2003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连振根经销的T恤衫上标有"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并以"培罗蒙"的名义进行批发,遂以二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拥有的"培罗蒙"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意利培罗蒙公司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的核心部分,并在服装类商品上使用含有"培罗蒙"字号的企业名称,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虽然被告在"培罗蒙"字号前冠以"意利"二字,但其意图明显是为规避法律。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不规范使用"中化"一词构成侵权 中化集团获赔50万


  本案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被告杭州中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案由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2004年1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
  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依法拥有"中化"图文组合商标专用权。2000年8月,被告杭州中化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技术开发、服务,计算机网络工程等。该公司主营"中国化工网",并以此对外从事营利性商业服务。在该网站页面上,多处使用了"中化"二字作为缩略语,如"中化信箱"、"中化网络"等。原告以侵犯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杭州、上海中化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二被告从事的经营活动均与化工领域有关,故应当知道使用"中化"作为企业名称会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造成了"中化"驰名商标的淡化。且被告杭州中化公司在其"中国化工网"上多处使用"中化"作为缩略语,亦会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二被告行为侵犯了驰名商标专用权,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断专线接入,赔偿额外网络服务费


  本案原告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首创网络有限公司,案由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2003年12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首创公司返还原告博时公司服务费十万零二千八百五十元;赔偿博时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八千余元及因诉讼支出合理费用五千元。
  200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服务订单》,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城市间DDN点对点专线接入网络服务,为期一年,服务费145200元。被告于2003年1月28日中止了网络服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损失。
  海淀区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月17日单方面停止了对原告的网络服务。原告为了维护其公司业务的正常进行,利用中国电信的普通长话业务进行数据传输,额外支付了高于合同网络服务费用共2万余元。原告此行为符合《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的规定,法院并依据本条第2款"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之规定,部分支持了原告方要求赔偿律师费的主张。


              指控侵犯商业秘密,应提供两方面证据


  本案原告腾龙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平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自然人赵敏,案由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本案一审法院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
  腾龙公司主要从事变频器的制造及销售。赵敏曾任该公司总经理。后赵敏离职,并于2000年1月份到平原公司工作。后原告发现平原公司生产变频器控制软件与其生产的产品软件相同。腾龙公司以平原公司和赵敏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腾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腾龙公司遂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腾龙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平原公司和赵敏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当提供两方面的证据,即平原公司的变频器控制软件与腾龙公司的变频器软件相同;赵敏在腾龙公司任职期间接触和掌握腾龙公司该控制软件技术。由于平原公司的软件来源合法,不能认定是由赵敏将腾龙公司的变频器软件技术泄露给平原公司。另外亦无证据证明赵敏接触并掌握涉案变频器控制软件技术。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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