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文章摘要 本解释明确驰名商标是指在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并规定仅在必要情形下按需认定。法院在侵权诉讼中综合考量市场份额、持续使用时间、宣传投入、受保护记录等因素,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判断。同时明确不审查驰名的情况,限定跨类保护需考虑显著性与关联度,并规定驰名认定仅作为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该解释为企业维权和法院裁判提供操作指引,具有重要实务价值。

为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保护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二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三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第六条 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第八条 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九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第十条 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一条 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四条 本院以前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后编辑于:2024-05-26 11:27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法院在哪些案件中会认定商标是否驰名?

根据司法解释,法院仅在特定民事纠纷案件中,且确有必要时,才会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具体包括三类情形:第一,当事人以他人违反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为由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即主张被诉商标复制、摹仿或翻译其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误导公众的案件;第二,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诉讼,此时企业名称的使用可能借助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权利人利益;第三,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抗辩或反诉情形中,即被告以原告注册商标系复制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反诉。法院在审查时遵循按需认定原则,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或行为因缺乏其他法定要件而不成立,则无需审查驰名问题。例如,域名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引发混淆的诉讼,不涉及跨类保护,通常不审查驰名。实务中,当事人应围绕行为性质和诉讼请求判断是否必须主张驰名,避免无谓举证,法院也会主动把握审查必要性,防止驰名认定沦为广告宣传工具。

主张商标驰名需要提供哪些证据?

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体证据包括: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经济数据;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包括核准注册前连续使用的情形;商标宣传或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如先前判决或行政认定;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如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等;以及其他能证明驰名的事实。需注意,法院对证据进行客观全面审查,不会仅凭单一证据认定驰名。例如,单纯的时间长短、行业排名或市场调查报告,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实务操作指引:权利人应建立完整的商标使用档案,包括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合同、付款凭证、媒体报道、荣誉证书等,形成证据链。同时,证据应能反映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而不仅是被诉侵权人所在地域的情况。风险提示:若证据仅能证明商标在特定区域有一定知名度,而非全国范围内广泛知晓,则可能不足以认定驰名。此外,被诉侵权后补充产生的知名度证据不能用于证明行为发生时的驰名状态,权利人应特别注意证据时间节点的对应性。常见争议焦点包括:证据是否形成完整链条、各因素权重如何分配、相关公众如何界定等,法院具有较大裁量空间。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需考虑哪些因素?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并非自动及于所有商品类别,而是需要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多个因素。司法解释明确,原告请求禁止他人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企业名称的,法院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通常臆造性强的商标具有更高显著性和更强跨类保护需求;第二,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即争议商品所对应消费群体是否熟悉该驰名商标;第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商品在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越紧密,混淆可能性或联想可能性越大;第四,其他相关因素,如被诉方的使用意图、实际市场混淆证据、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等。此外,对于容易导致混淆的判定,标准是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经营者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对于误导公众的判定,则看被诉商标是否与驰名商标产生相当程度的联系,可能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或不正当利用其市场声誉。实务操作指引:权利人应针对争议商品的具体类别,举证证明两类商品的关联程度以及自身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度,而非泛泛提交全部产品的知名度证据。风险提示:若驰名商标显著性较弱,或争议商品与驰名商标使用商品差异过大,法院可能不支持跨类保护。常见争议焦点包括:如何界定相关公众范围、驰名商标声誉是否被不当利用、是否构成对显著性的弱化等,需结合市场调查、行业惯例等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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