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第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第十二条 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相关法律服务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业主能否以未签合同为由拒交物业费?
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不能仅以自己不是合同签字方为由拒交物业费。无论是开发商前期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还是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其签订的合同效力均及于全体业主。这是因为业主在购买房产时即概括接受了前期物业服务条件,而业主大会的决议代表了业主整体意志。实务中,业主若对物业服务不满意,应当通过业主大会程序更换物业企业或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拒交费用。需注意的是,经书面催交后,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的,物业企业可请求法院判令支付;若物业企业已按约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无需接受服务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业主若确有证据证明物业企业存在重大违约或服务严重不达标,可在诉讼中提出抗辩或反诉,要求减免费用或赔偿损失。常见争议焦点包括服务标准如何认定、书面催交是否送达以及拒交理由是否属于正当范围等,建议业主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行使合法权利。
物业合同哪些条款可能被认定无效?
物业服务合同中有两类条款极易被认定为无效:其一是物业服务企业将全部物业服务业务整体转委托给第三人而签订的合同,此种行为违背物业服务合同的信赖基础,导致物业服务关系虚置,往往引发管理混乱和责任不清,因此法律明确否定其效力;其二是合同中设置免除物业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责任、排除业主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例如约定物业企业对财产丢失概不负责且免除基本安全保障义务,或约定业主放弃共有部分收益权、不得查阅账目等,此类条款违反公平原则,侵害业主基本权益,属于无效条款。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指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业主或业委会可以单独请求确认相关条款无效,无需等待合同纠纷发生。一旦条款被确认无效,该部分内容自始不产生约束力,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对于物业企业的违法转委托行为,业主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可依据相关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业主在签订或续签物业合同时,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整体转委托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加重己方责任的违约金条款等,必要时可请求监管部门介入或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常见争议点包括格式条款是否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整体转委托与分包服务的界限认定等,法院会结合具体履行情况作出判断。
合同终止后物业企业拒不退出怎么办?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负有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相关设施、资料和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若物业企业拒绝退出或移交,业主委员会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同时物业企业不得以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要求业主支付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换言之,只要合同已依法终止,即使物业企业继续留在小区提供服务,也属于无权占有,不能因此主张费用。实务操作中,业主委员会需首先确保解聘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即经过业主大会依法定表决比例作出解聘决议,并依法书面通知物业企业解除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以解除通知到达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时间为准。若物业企业拒不退出,业委会可及时提起民事诉讼,申请行为保全或先予执行,并同时要求其移交物业用房、设备档案、业主信息及专项维修资金等。对于物业企业拒绝移交导致业主损失扩大的,业委会可另行主张赔偿。此外要注意,合同终止后业主拖欠的物业费,物业企业只能向具体欠费业主主张,不能要求业委会或全体业主连带承担。司法实践中,物业企业常以存在事实服务为由抗辩,但法院一般不支持,除非业委会实际接受了服务并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建议业委会在解聘后尽快完成新物业选聘或过渡管理,避免管理真空,同时做好证据保全,以应对可能的诉讼。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