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推动上市公司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上市公司运作,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二○○二年一月七日制订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准则以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投资者权利为核心阐明了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投资者权利保护的实现方式,以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所应当遵循的基本的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等内容。准则通过对规范股东大会、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的关系、关联交易以及信息披露等,强化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利的保护。准则强调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应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享有平等地位。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上市公司应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诉权的实现尚需时日,最高人民法院只是有条件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其他侵犯股东权利的案件目前还不受理。 准则还为保护中小股东权利创设了特别规定,如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以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上市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应主动、及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和其它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上市公司应及时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较大的股东以及一致行动时可以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详细资料,当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减持或质押公司股份,或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时,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应及时、准确地向全体股东披露有关信息。(作者: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杨春宝律师) 来源:法律桥 来源:人民网 2002年9月11日 |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上市公司如何通过投票权征集和累积投票制保护中小股东?
上市公司在治理过程中,为有效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特别创设了投票权征集与累积投票制两项重要机制。关于投票权征集,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以及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在实务操作中,这种征集必须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严禁以任何形式买卖选票,并且征集人必须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相关信息,确保股东在获取充分信息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策,防范暗箱操作与利益输送风险。关于累积投票制,该制度主要应用于董事的选举过程中,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候选人。根据实务规则,当控股股东控股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时,上市公司必须采用累积投票制。这一制度的实务价值在于打破了传统的直接投票制中控股股东凭借绝对票数垄断董事席位的局面,使得中小股东能够通过集中表决权将自己认可的候选人选入董事会,从而在董事会层面反映中小股东的利益诉求。在实务风险提示方面,中小股东需注意积极参与征集活动并审慎评估征集人的披露信息,同时公司也应严格遵守控股比例触发累积投票制的强制性要求,否则相关决议可能面临效力瑕疵争议。
股东在面对上市公司违法决议或高管违规时如何寻求法律救济?
当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依法享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权利。同时,如果公司的董事、监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给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害,他们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时,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如果公司拒绝或怠于起诉,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法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然而,在当时的司法实践环境中,股东诉权的实现面临着较大的现实障碍与局限性。最高人民法院当时仅是有条件地受理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而对于其他类型的侵犯股东权利案件,法院系统普遍暂不受理。这就意味着,尽管法律层面赋予了股东诉权,但在实务操作中,针对虚假陈述以外的侵权行为,股东通过民事诉讼维权的道路并不畅通。因此,在实务风险防范中,投资者需充分认识到司法救济的现实边界,在投资决策前应更加注重对公司治理结构、控股股东行为及信息披露质量的尽职调查,从源头上降低权益受损且无法获得司法救济的风险,同时在遭遇虚假陈述时,应严格按照法院的受理条件准备证据,积极主张权利。
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对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哪些特别要求?
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不仅要遵守强制性的法定披露要求,还承担着主动、及时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信息的义务,并且必须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取这些信息。针对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规则设定了更为严格的特别要求。首先,上市公司必须及时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较大的股东,以及在一致行动时可以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详细资料,这有助于投资者清晰识别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归属及潜在的一致行动关系,防范隐性收购或利益输送。其次,当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发生增持、减持或质押公司股份的行为时,或者当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发生转移时,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全体股东披露相关信息。在实务操作中,这些信息的延迟披露或隐瞒披露是常见的争议焦点,极易导致内幕交易或中小股东利益受损。实务风险提示方面,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必须严格规范自身股份变动行为,避免因未及时披露权益变动或股份质押风险而引发监管处罚与民事赔偿。同时,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信息披露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有效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信息跟踪与沟通机制,确保在控制权变动或股份质押等重大事件发生时,能够第一时间获取信息并履行披露义务,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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