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文章摘要 该司法解释围绕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聚焦出让、转让与合作开发三类合同的核心规则。明确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出让合同原则上无效但可经追认有效;出让金低于最低价时价格条款无效,可按市场评估价补足。转让合同效力与登记分离,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无证转让可经补正有效;一地数转时按登记、占有、付款、成立顺序确定履行顺位。划拨土地转让须经批准,否则无效,但可转为补偿性质。合作开发合同需一方具备开发资质,否则可经补正有效;投资和面积变化按过错或约定比例处理;名实不符时按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借款或租赁合同定性。该解释对实务中合同效力认定、责任承担及纠纷处理具有重要指导价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第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第五条 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第六条 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第九条 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第十四条 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第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第十七条 投资数额超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的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第十八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分配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第十九条 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第二十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当事人对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当事人对损失承担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责任;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第二十二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第二十三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第二十七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四、其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法律桥-上海杨春宝一级律师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后编辑于:2020-09-30 22:54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出让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则上应当认定无效。这是因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具有法定性,通常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出让权,开发区管委会不具备法定出让资格。但司法解释设置了补正机制:在本解释实施前订立的此类合同,如果在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实务操作中,当事人应当审查合同签订时间以及是否获得土地管理部门的追认。若合同确实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已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损失。对于本解释实施后的此类合同,则不存在追认空间,一律无效。风险提示在于,开发商在订立土地出让合同时应核实出让主体资格,避免与无权出让机构签订合同,以免影响后续开发建设。常见争议焦点包括合同无效后的过错认定、土地返还及投入损失赔偿等问题,需要结合双方缔约时的注意义务和事实证据综合判断。

一地数转时应如何确定履行顺序?

在土地使用权人针对同一出让土地订立数个转让合同且各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司法解释确定了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时的处理规则。首先,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有权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登记优先原则体现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其次,均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有权请求办理变更登记等义务,体现对实际投入的保护。再次,既未登记也未合法占有土地时,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优先,保护诚信履行方的期待利益。最后,若合同均未履行,则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优先。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实务操作中,受让方应当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并在签约后尽快占有土地或支付对价,以争取优先地位。风险提示在于,数份合同并存可能引发连环纠纷,受让方需关注其他合同履行情况,防范土地被另行处分。常见争议焦点包括合法占有的认定标准、支付款项的证明力以及成立在先合同的时间节点,均需通过证据链加以证明。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名实不符时应如何定性?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核心特征是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司法解释针对当事人约定中不符合此特征的情形,规定了按真实法律关系认定的规则。如果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若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则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若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则认定为借款合同;若只以租赁或其他形式使用房屋,则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这一定性直接影响合同效力、纠纷案由及责任承担方式。实务操作中,当事人应当明确合作开发条款,避免采用固定收益、保底利润等模式,否则可能被重新定性并面临不同法律后果。例如,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的合同,可能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规则,利息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风险提示在于,合作方之间对投资性质、利润分配方式的约定应当清晰透明,保留资金流转和合同履行证据。常见争议焦点包括合同名称与实质内容不符时的目的解释、是否构成共担风险的判断,以及定性后原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衔接。法院将结合合同目的、权利义务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当事人应在缔约时审慎设计交易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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