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计算规则由省(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确定。
第四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第六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的,应当遵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专家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修改或不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容积率调整程序、各环节责任部门等内容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在论证后,应将参与论证的专家名单公开。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必须严格遵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
对同一建设项目,在给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定的容积率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且前后一致,并将各环节的审批结果公开,直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
对于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符合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要求。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核实时,要严格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容积率要求。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容积率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因建设单位或个人原因提出申请容积率调整而不能按期开工的项目,依据土地闲置处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整容积率进行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容积率调整或违反公开公示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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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法律问题
容积率调整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根据现行管理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后,原则上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已确定的容积率。但为平衡公共利益与开发权益,符合特定法定情形方可申请调整。具体包括四类:一是因城乡规划修改导致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例如上位规划调整使原容积率指标不再适应新功能定位;二是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面积、边界或建设条件发生实质变化,比如因道路拓宽或市政管线铺设占用部分用地;三是国家和省级有关政策发生变化,例如产业政策调整或住房保障政策要求增加特定功能面积;四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需依据后续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认定。实务中,申请人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情形属于上述范围,仅以市场变化、企业自身经营需求等商业理由申请调整的,通常不被支持。此外,即使符合法定情形,仍需经过完整的论证、公示、审批程序,严禁以政府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非正式方式规避程序。若因擅自调整容积率导致无法按期开工,还可能触发闲置土地处置机制,面临土地被收回或征收闲置费的风险。
容积率调整需要履行哪些程序?
容积率调整程序因拟调整后的容积率是否符合原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而有所区别。若不符合规划要求,需启动控规修改程序:首先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通常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其次,该机关应征求是否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及专家对修改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专家须从专家库随机抽取并回避利害关系;再次,须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公示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开展走访、座谈或听证;然后,编制机关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材料报原审批机关(一般为城市、县人民政府)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才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规按法定程序报批,报批材料须附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最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规划审批,并将变更结果抄告土地主管部门。若调整后容积率符合原控规要求,程序相对简化:直接向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调整方案,方案需包含总平面布局、经济技术指标、空间环境、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主管部门同样组织论证、公示并征求收回土地意见,报政府批准后实施。全程必须公开各环节信息,专家名单也需公开,确保程序透明公正。
违反容积率管理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违反容积率管理规定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处分乃至民事合同无效等多重后果。具体而言:第一,在土地出让环节,若出让合同未将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组成部分,该合同依法无效,这意味着土地出让行为自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已交付的土地和已收取的出让金应依法返还或处理,相关责任人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第二,在建设环节,建设单位或个人擅自调整容积率进行建设,即超出批准建筑面积或增加建筑体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依据城乡规划相关法律进行查处,通常包括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若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则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可并处罚款。第三,对相关责任人员,若违反规定进行容积率调整或违反公开公示要求,依法给予处分,可能涉及警告、记过、降级甚至开除等。第四,规划主管部门在竣工核实时发现不符合容积率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这意味着项目无法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进而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严重影响房屋销售和使用。此外,因容积率调整导致不能按期开工的,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执行,可能被征收土地闲置费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实务中,常见的争议焦点包括:政府会议纪要能否替代法定程序、专家论证的公正性、利害关系人意见的处理是否充分等,但司法和行政实践中均坚持程序严格性,任何规避程序的行为都难以获得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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