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桥: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4年4月/总第7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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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1. 杨春宝律师再次入选《中国知名企业法总推荐的优秀律师&律所》榜单,杨律师本次入选的是“2024年度客户精选律师”。上榜律师系由中国知名企业法总实名推荐。

 

2. 杨春宝律师团队助力高特佳投资领投英派药业4亿元人民币D+轮融资

南京英派药业有限公司近日在上海宣布顺利完成4亿元人民币D+轮融资。本轮融资由高特佳投资和熙诚金睿共同领投,扬州国金集团和顾屿南歌参与本次投资,老股东礼来亚洲基金与厦门建发新兴投资本轮持续加码。杨春宝律师、郭泽坤律师协助高特佳投资旗下苏州高特佳信银汇鑫基金完成本次投资。

 

3. 杨春宝律师团队受聘担任临沂实成新能源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山东汇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4. PE法律桥推出“私募问不倒”,为用户提供7x24实时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咨询服务

 

5. 大成上海公司并购专业组举办“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中的律师业务”主题讲座,杨春宝律师主讲

 

二、基金业协会各类公告和资讯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24年4月8日发布资讯称,协会绿色与可持续投资委员会2024年度工作会议提出,在可持续投资生态链上,基金行业要强化投研风控的传统“长板”、补齐评价标准庞杂和话语权弱的“短板”、筑牢信息披露的核心“底板”。

 

协会于2024年4月18日发布资讯称,协会第三届国际业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会议提到,近年来,境外知名资管机构相继落地中国,加速国内市场布局。同时,本土公私募基金公司积极探索全球化投资路径、吸引海外长期资金进入中国市场。下一步,协会国际业务委员会将搭建境内外资管机构、机构投资者的沟通平台,为国内基金机构“走出去”提供有利条件,并支持外资机构将集团优势本土化、推出更多匹配中国市场投资者需求的产品与服务,吸引更多外资资管机构和长期资本来华展业兴业。

 

协会于2024年4月19日和4月26日发布公告称青岛踏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12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异常经营情形,且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杭州嵩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6家机构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协会将注销上述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协会于2024年4月19日发布通知敦促私募基金管理人于2024年4月30日前登录AMBERS系统,在“管理人登记”模块的“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更新”页面完成2023年度私募基金管理人财务信息填报。

 

协会于2024年4月26日在官网公布一则纪律处分决定书。决定书载明三亚兆恒私募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存在未开立募集结算资金账户和向协会报送虚假产品备案信息的违规事实。同时,三亚兆恒还利用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分道制+抽查制”机制自动通过相关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协会已将三亚兆恒调出适用“分道制+抽查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单。且基于上述违规事实,协会决定对三亚兆恒进行公开谴责。

 

三、自律规则

 

1. 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流程图及配套说明

协会于2024年4月15日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流程图和配套说明。流程图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业务依次梳理总结为设立工商主体、准备材料、注册账号、提交材料、协会登记办理五大步骤,供拟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司、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参考。在工商设立流程中,申请机构需前往拟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工商主体,申请机构的名称、经营范围需符合相关要求。在准备材料流程,申请机构应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准备相关材料,且需律师事务所对申请机构是否符合登记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在注册账号流程,申请机构需注册AMBERS系统机构账号,同步自动开通从业人员系统账号,并申请机构资格管理员权限等。在提交材料流程,申请机构需登录AMBERS系统填报机构信息,员工需填报从业信息。在协会登记办理流程,协会对申请机构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核查。其中,材料齐备性核查不超过5个工作日,确认材料齐备后协会将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束登记信息核查。如办理通过,申请机构联系人将收到协会发送的通过邮件和提示事项。如终止办理的,终止原因将通过AMBERS系统反馈。

 

2. 协会发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

协会于2024年4月30日发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以下简称“《运作指引》”)。《运作指引》共42条,内容覆盖私募证券基金的募集、投资、运作等各环节。一是强化资金募集要求,明确私募证券基金的初始募集规模不得低于1000万元及存续规模不低于500万元,强化投资者适当性要求,明确预警止损线安排等。二是规范投资运作行为,明确投资策略一致性要求,提出双25%的组合投资要求[1],禁止多层嵌套,规范债券投资、场外衍生品交易和程序化交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加强流动性管理,明确信息披露要求等。三是强调受托管理职责,禁止变相保本保收益,明确不得开展通道业务,不得通过场外衍生品、资管产品等规避监管要求,规范业绩报酬计提,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四是树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理念,规范基金过往业绩展示,引导投资者关注长期业绩,加强对短期投资行为的管理。五是合理设置过渡期。一方面,对不满足组合投资等规定的存量基金,将过渡期延长为24个月,相关基金在过渡期内可正常开放申赎、正常投资运作;另一方面,过渡期后仍不符合相关条款的相关基金可继续投资运作至合同到期,协会仅要求不得新增募集和展期,不强制要求调仓或者卖出。

 

3. 协会提示12个月无在管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注销登记

2024年4月9日,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收到协会发送的《关于提示12个月无在管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注销登记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提到,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14条、《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76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自清算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协会特别提示12个月无在管基金的相关管理人,如近期仍未备案完成新的私募基金,协会将按照上述规定于全部产品清算完毕之日起12个月后,注销相关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如无展业计划,协会提醒相关机构及时主动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四、监管与政策动态

 

2024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国九条”)。国九条就进一步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提出了包括总体要求、严把发行上市准入关、加强证券基金机构监管、大力推动中长期资金入市等九条指导意见。从私募基金行业的角度来看,“国九条”提到要集中整治私募基金领域突出风险隐患;制定私募证券基金运作规则;建立培育长期投资的市场生态,完善适配长期投资的基础制度;支持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资管业务稳健发展;进一步畅通“募投管退”循环,发挥好创业投资、私募股权投资支持科技创新作用;推动出台打击挪用私募基金资金等犯罪行为的司法文件;落实并完善中长期资金、私募股权创投基金、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等税收政策;压实地方政府在化解处置私募机构风险等方面的责任等。

 

2024年4月12日,证监会印发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包括力争年内修订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信息科技管理办法》等,抓紧研究、择机出台《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此外,2024年证监会还将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做好《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制定、修订工作;组织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法》实施的评估工作,推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完善;配合有关司法机关做好证券期货领域相关司法解释制定、修订工作。

 

2024年4月19日,证监会发布《中国证监会关于资本市场服务科技企业高水平发展的十六项措施》(以下简称“科技企业十六条”)。科技企业十六条提到要引导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投向科技创新领域,包括完善私募基金监管办法,丰富产品类型,推动母基金发展,发挥私募股权创投基金促进科技型企业成长作用;落实私募基金“反向挂钩”政策,扩大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份额转让试点,拓宽退出渠道,促进“投资-退出-再投资”良性循环。此外,科技企业十六条还提到要充分发挥区域性股权市场服务培育规范科技型企业的功能。不断丰富针对科技型企业的服务工具和融资产品,研究通过优先股(权)等方式加强政府引导基金等长期资本支持等。

 

2024年4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会议指出,要实施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充分激发民间投资活力。会议强调,要加强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布局,培育壮大新兴产业,超前布局建设未来产业,运用先进技术赋能传统产业转型升级。要积极发展风险投资,壮大耐心资本。要持续推动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化险,多措并举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五、行业动态

 

根据清科创业旗下私募通MAX统计,在2024年3月30日至2024年4月 26日期间,投资、上市和并购事件共计发生332起,涉及总披露金额1164.44亿元人民币。其中,发生投资事件共计230起,其中披露金额事件181起,共计874.64亿元人民币;发生91起并购事件,披露的交易金额为234.16亿元人民币;共有11家企业上市,总融资金额55.64亿元人民币。

 

2024年4月10日,浙江省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浙股交”)成功办理其首笔私募基金份额质押:联合浙商银行成功为桐庐科技创新产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基金份额质押,质权人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浙股交这一举措的背后是证监会及浙江省相关部门的有力政策支持:中国证监会于2023年6月1日批准浙江省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浙江省金融局等六部门于同年12月4日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明确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开展基金份额的托管和质押登记等业务。

 

2024年4月25日,上海金融官微发布消息称,近日,上海市委金融办发布通知,按照《关于进一步促进上海股权投资行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若干措施》”)部署要求,支持浦东新区、黄浦区、静安区、徐汇区、虹口区、杨浦区、闵行区、临港新片区等八个区域打造股权投资集聚区,并同步公示了各股权投资集聚区“一口服务”部门清单、区级政府引导基金清单以及相关扶持政策。下一步,上海市委金融办将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若干措施》有关要求,支持股权投资集聚区加强综合服务,制定出台投早投小投科技奖励、扩大区级政府引导基金规模、支持CVC和S基金落地运营、投资退出阶梯绩效奖补等的政策举措等。

 

六、典型判例

1. 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约定回购基金份额所产生的回购之债,不属于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可通过执行基金财产以强制基金管理人履行支付受让款的义务

 

案件:李某某、X(上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4)粤14民终186号】

 

主要事实:X公司为A基金、B基金和C基金的基金管理人。2017年2月,X公司与李某某、A基金托管人签订关于A基金的《基金合同》和《认购及收益转让协议》。其中《认购及收益转让协议》约定,如果A基金所投企业未在基金成立日起三年内完成A股上市,或被公开市场挂牌,或被A股上市公司收购,李某某可选择将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转让给X公司。后A基金所投企业未达到上述条件,李某某向X公司申请转让基金份额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该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判决X公司向李某某支付转让款及利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X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李某某向该案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该案一审法院冻结了X公司四个账户并划拨账户中的部分款项,四个账户分别为A基金托管账户、募集户,以及B基金和C基金的托管户。X公司于2022年10月向该案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四个账户的冻结,但被驳回。X公司遂申请复议,复议裁定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再次裁定驳回X公司的异议请求。X公司不服,遂起诉。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认购及收益转让协议》及生效判决确认的X公司给付受让款的债务不属于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判决解除对案涉四个账户的冻结并撤销对账户存款的划拨。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李某某与X公司签订的《认购及收益转让协议》为李某某将基金份额转让给X公司、X公司给付李某某受让款的回购协议,由该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属于合同之债,不属于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述基金托管户和募集户的冻结和撤销已划拨的款项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 合伙企业存续期限届满且已决议进入解散清算程序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无法完成清算为由主张退伙并按其投资比例取得合伙企业资产的,法院认为各合伙人应通过解散清算程序处置合伙企业资产,对退伙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Z公司与S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B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退伙纠纷【(2023)辽02民终3866号】

 

主要事实:2013年9月,Z公司、B公司等签订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成立S企业(有限合伙),S企业经营期限为7年;B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继续经营等情形的可以终止或提前终止和解散。S企业于2013年9月13日登记成立,合伙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2021年4月19日,S企业召开合伙人大会通过决议:S企业不再续期,自2021年4月19日起清算。2021年4月20日,S企业发布清算组备案信息。此后一年半内,由于S企业全体合伙人始终无法就清算方案达成一致意见,S企业清算程序迟迟未终结。Z公司认为,S企业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清算组亦未切实履行清算义务,事实上阻碍了Z公司退出合伙企业。于是Z公司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于2020年9月13日退伙,并将其应得资产按投资比例净额转至Z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Z公司请求确认退伙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Z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S企业合伙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S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后,合伙人大会已决议不再续期,且已开始清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各合伙人应通过解散清算程序处置合伙企业资产”并无不当。Z公司主张确认其在S企业经营期限届满的次日退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即单只私募证券基金投资同一资产不超过基金规模的25%,同一私募机构管理的全部私募证券基金投资于同一资产比例不超过该资产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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