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出售权(tag-along right)条款是私募投资领域较为常见的,通常也被称为随售权或依托权或搭车权,是指在其他股东尤其是创始股东欲转让被投企业股权时,私募投资机构有权按出资比例以与创始股东相同的出售价格和条件与创始股东一起向第三方转让被投企业股权。私募投资机构之所以要设置这样的条款,最主要的目的是能够在创始股东拟从被投企业“撤退”时,与创始股东共同“撤退”。鉴于触发共同出售权条款的结果很可能使得私募投资机构退出对被投企业的投资,因此,该条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可被视为私募投资机构退出投资的途径之一。
如被投企业系有限责任公司,则在其投资协议以及章程中约定共同出售权并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虽然法律并未严格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的创始股东与私募投资机构约定共同出售权,但在实践中,监管层并不支持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东与私募投资机构订立共同出售权条款。因此杨春宝律师团队建议,如股份有限公司拟与私募投资机构约定共同出售权条款,则应在申请新三板挂牌或首发上市之前终止执行该条款,以消除相关监管障碍。
本文节选自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专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如需进一步了解条款解析,请关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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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什么是共同出售权条款?其法律性质如何?
共同出售权又称随售权或搭车权,其法律内涵是指当创始股东拟对外转让被投企业股权时,私募投资机构有权按出资比例,以与创始股东相同的出售价格和条件,一并向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该权利本质上是股东之间通过协议或章程约定的股权转让参与机制,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法律未将其列为强制性禁止情形,该约定具有合法效力;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尽管法律未明确禁止,但监管机构对公众公司持不支持态度,因此其效力在公开市场场景下会受到限制。从私募股权投资实务看,共同出售权条款通常写入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是投资人保护自身退出利益的重要工具。文章明确指出,该条款的核心目的就是让私募机构能够在创始股东撤退时同步退出,以免单独留在被投企业中。实务中,创始人常通过转让少量股权或设置特殊交易结构来规避这一权利,因此投资者需要细化触发条件、通知义务和随售程序。建议投资机构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任何形式的股权转让都应触发共同出售权,包括以股权出资、质押处置等变相转让情形;同时设置违约责任条款,若创始股东违反约定,应承担回购义务或赔偿损失,确保权利能够实际落地。
共同出售权条款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效力有何不同?
共同出售权条款的效力取决于公司类型及适用的监管规则。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和封闭性,法律赋予股东较大空间通过协议自主安排股权转让规则,因此投资协议及章程中约定共同出售权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条款原则上有效。股份有限公司则更加强调资合性与公众性,法律虽未明文禁止股东之间约定共同出售权,但监管机构出于保护公众投资者和维护交易秩序的需要,不支持上市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东与私募投资机构订立此类条款,导致其在公开市场主体中难以获得监管认可。文章特别指出,如被投企业系有限责任公司,则投资协议及章程中约定共同出售权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监管层并不支持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东与私募投资机构订立共同出售权条款。这反映出不同企业形态下司法与监管态度的显著差异。从实务案例来看,不少私募投资机构在投资早期企业时约定了共同出售权,但企业后续启动上市或挂牌程序后,这类条款便成为审核机构关注的合规风险点。投资机构应当根据目标公司的组织形式和资本市场规划提前布局:若投资标的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尽量将共同出售权条款同步载入公司章程,增强其对抗第三方的效力;若标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计划进入公开资本市场,则需在申报前与创始股东协商终止执行该条款,避免因条款存续而构成审核障碍。同时,应密切关注监管口径的变化,及时调整条款安排,防止因合规问题影响投资退出节奏。
私募投资机构如何利用共同出售权条款实现退出?需要注意哪些风险?
共同出售权条款的核心价值在于赋予私募投资机构一种跟随性退出权利,即当创始股东出售被投企业股权时,投资人可以主张按出资比例、以相同价格和条件共同出售所持股权。这一机制使投资人能够利用创始股东掌握的买家资源和议价能力,以较低成本实现退出,避免创始股东先行离场后投资人陷入被动局面。在私募股权投资中,该条款被广泛视为退出途径之一,与回购、转让、清算等机制并列。文章明确阐述了私募投资机构设置该条款的主要目的,即能够在创始股东拟从被投企业撤退时与其共同撤退,从而避免单独留守。实务中,共同出售权条款常面临创始股东规避行使的风险,例如通过小额分批转让、向关联方低价转让或在转让前通过增资稀释投资人股权等方式,使触发条件难以成就或出售价格被扭曲。为有效防范上述风险,投资机构应在协议中明确共同出售权的适用范围,将股权直接转让、间接转让、以股权出资及质押处置等变相转让形态全部纳入随售范畴;同时要约定完整的通知与行使程序,确保创始股东在签署转让协议前必须书面通知投资人,并预留合理决策期限;还应明确违约责任,若创始股东未经共同出售而擅自完成转让,投资人有权要求其按照同等条件回购股权或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于拟上市或挂牌的被投企业,投资机构还应关注该条款与监管要求是否冲突,必要时在申报前终止执行,转而依靠公开市场减持等合规路径实现退出,从而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保障投资回收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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