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强制出售权条款

文章摘要 强制出售权(Drag-along right)是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中的关键条款,允许投资机构在向第三方转让被投企业股权时,强制创始股东以相同条件共同转让股权。该条款源于美国私募实践,在Omnicare案后受到广泛关注,并在特拉华州判例中获得支持 Cayman 等离岸法域普遍采用。中国法律环境下,该条款主要适用于非公众公司,需注意与公司法股权转让规则、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衔接。实务中应明确触发条件、转让通知、价格确定及违约责任,以保障基金顺利退出。

    强制出售权在英文中称为Drag-along right,通常也称为“领售权”“拖带权”或“强卖权”,多被应用于国外的私募投资领域,是指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在向第三方转让被投企业股权时,有权按照与创始股东之间的事先约定,强制要求创始股东以相同的交易条款和条件与其一同转让被投企业股权给第三方的权利。

   私募投资机构通常扮演的是财务投资者的角色,一般并不会在被投企业中占有很高的股权比例,而一旦被投企业经营不善,无法实现预期业绩目标,私募投资机构就会面临巨大的退出压力,在此情形下,退出的渠道之一就是被投企业被第三方并购。如果私募投资机构自行寻找到了合适的并购方,却遭到被投企业创始股东的反对(因为并购方通常是其竞争对手),此时就很难将该并购交易继续下去。因为对并购方而言,其最终目的是通过收购被投企业的全部或大部分股权而实现对被投企业的控制,因此,仅收购私募投资机构所持有的少数股权并无意义。也就是说,创始股东的反对将直接导致并购交易无法实现,私募投资机构因而无法及时退出。因此,在Omnicare案发生后,众多私募投资机构受到了启发,为了保护自身利益,纷纷引入强制出售权条款,并在Minnesota Invco of RSA#7, Inc. v. Midwest Wireless Holdings LLC. (Del.Ch.June 7, 2006)案的判决中首次得到法庭的支持,使得该条款从此在美国的私募投资领域大行其道。不过在中国法下,强制出售权条款应仅适用于非公众公司。

本文节选自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专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如需进一步了解相关案例和条款解析,请关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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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强制出售权条款的法律内涵是什么?

强制出售权,英文称为Drag-along right,在实务中常被称作领售权、拖带权或强卖权,其核心内涵是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在向第三方转让被投企业股权时,有权依据与创始股东的事先约定,强制要求创始股东以相同的交易条款和条件,与其一同将所持被投企业股权转让给该第三方。该权利的本质是一种股东之间的合同安排,目的在于解决私募基金作为财务投资者持股比例较低、无法单独促成并购交易的问题。其适用范围通常限于非公众公司,在中国法下尤其需要注意与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相衔接,不能违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等强制性规则,但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作出特别约定。强制出售权并非法定权利,而是约定权利,其效力依赖于协议条款的明确性与可执行性 Revlon 等判例亦强调董事会在出售公司时的信义义务,因此条款设计需平衡各方利益。

强制出售权在实务中有哪些典型案例?

强制出售权条款的实务应用源于美国私募投资领域,其重要推动力来自Omnicare案。该案之后,众多私募投资机构受到启发,为了保护自身利益,纷纷引入强制出售权条款,以避免因创始股东反对而无法将企业出售给第三方。此后,在Mi

esota Invco of RSA#7, Inc. v. Midwest Wireless Holdings LLC. (Del.Ch.June 7, 2006)案的判决中,该条款首次得到法庭的支持,从而使得强制出售权条款在美国私募投资领域大行其道。从这些案例可以看出,当私募投资机构自行寻找到合适的并购方,却遭到被投企业创始股东反对时,创始股东的反对将直接导致并购交易无法实现,因为并购方的最终目的是通过收购全部或大部分股权实现对被投企业的控制,仅收购私募机构所持少数股权并无意义。因此,强制出售权条款成为私募基金退出保护的重要工具,其实务价值在于确保基金在触发条件成就时能够强制创始股东一同出售股权,从而顺利实现退出。

在中国法下适用强制出售权有何风险?

在中国法下适用强制出售权条款,首先应注意其仅适用于非公众公司,不能适用于上市公司,因为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受到证券监管规则约束,强制出售安排可能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其次,该条款作为股东之间的约定,其执行可能面临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还享有优先购买权,强制出售权条款需要通过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方式予以排除或调整,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无法实际履行。再次,实务中常见争议焦点包括触发条件是否成就、转让价格是否公平、创始股东是否被合理通知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为防范风险,建议在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强制出售权的触发事件、行权程序、转让通知内容、价格确定机制以及创始股东的配合义务,并设置违约金或赔偿条款。同时,应注意避免条款被认定为显失公平或违反公序良俗,必要时可引入独立第三方评估机制确定转让价格,以增强条款的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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