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在华清算的税务处理及注意事项

文章摘要 本文聚焦外商投资企业在华清算中的税务处理实务,区分非破产清算与破产清算两种情形。非破产清算中,需清理欠缴税款,包括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返还、再投资退税缴回、购买国产设备抵免税款补缴及地方财政优惠返还;同时清缴清算过程新产生的税赋,如资产处置税费、员工经济补偿金个税及外国投资者利润分配所得税。破产清算中,特别强调税款清偿顺序及新增税款作为破产费用的认定。文章为外资企业清算税务合规提供操作指引,具有重要实务价值。

         一、外商投资企业非破产清算中的税务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在非破产清算过程中,将主要涉及两方面的税务问题。一是清算组将负责对企业所欠缴的所有税款进行清理和补缴,经过核算的所欠税款,将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清偿;二是对于在清算过程中所可能产生新的税赋进行清缴。

    (一) 关于欠缴税款的清理与补缴

  1、对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的返还        为了吸引外资进入我国投资,1991年我国颁布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根据该法第八条规定,对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置了“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尽管该法已经被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所取代,但是对于2008年之前所成立的外商投资生产型企业,其在成立之初可能已经享受到了税收优惠政策,如果其成立不满十年而提前解散的,则按照《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69号,以下简称优惠政策处理批复)规定,相关税务主管部门在税务核查时将会要求企业全额补缴曾因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期优惠而被免除或减免的企业所得税。

   2、再投资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因此,外国投资者以其从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再投资其他项目或者增资的过程中,如果其经营期限或投资期限少于5年而提前终止投资项目,比如公司解散的,则其已退的40%税款应当缴回。

   3、购买设备时所抵免的税款的补缴        同样按照上述《优惠政策处理批复》的规定,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049号)有关规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2007年12月31日前购买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不论出租、转让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或之后的,均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就该购买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也就是说,如果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因购买国产设备而抵免了企业所得税的,同时在五年内因企业解散而转让该设备的,则已抵免的税收应当补缴。

   4、地方的财政优惠政策的返还        在外商投资实务中,很多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外资,往往会给予一些财政上的优惠政策(比如返还一定比例的地税),同时就优惠政策的享受条件(比如最短投资期限)进行约定。        假设已经享受了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不满约定的投资期限之前予以解散的,其已经享受的优惠政策也极可能在清算过程中被要求交回地方政府。

   5、未缴税款的清理        在清算开始时,有可能部分税收还没有到申报的期限,故外商投资企业尚余部分的税款没有缴纳。因此在清算过程中,此部分应缴但未缴得税款应当予以清缴。

    (二) 对于清算过程中所可能产生新的税赋的清缴

       在清算过程之中,一般都会有大量的资产进行处理,同时还有一些人员需要遣散,故此过程中将会产生新的税赋。在清算完成之前,这些部分的税收也必须予以清缴。

   1、资产处理过程中的税赋        清算过程中资产处理的税赋问题,与企业日常经营中进行资产处理在税收承担上并没有太大的差异。        但是,对于一些特殊资产的处理,除了一般的税赋外,还可能会被要求补缴额外的税款。比如海关监管下的一些进口货物或者设备,原则上这些监管货物需要在监管年限届满后复出口,但如果经海关核准出售、转让时,就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个人所得税问题        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清算企业的员工在遣散过程中,应当向被遣散员工支付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金。而员工领取经济补偿金时,清算企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认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第157号)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 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清算企业需要根据员工的补偿金数额来确定是否需要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缴纳问题        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外方投资者对于其在中国境内投资所分配的利润免征所得税,而在此之后,外国投资者同样需要缴纳所得税。因此,外资企业清算时,如有未分配利润需要支付给外国投资者,则外国投资者也需要承担相应的税赋。        笔者注意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中表示,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外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应当分清未分配利润是来源于2008年之前,还是来源于2008年之后。对于来源于2008年之前的部分利润,则投资方无需承担企业所得税,对于来源于2008年之后的部分利润,则需要承担所得税。

二、 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清算中的税务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清算过程中的税务处理,同样需要注意上述提及的一些问题。以下内容中,笔者将针对破产清算税务处理中所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进行分析。       众所周知,普通清算一般是在企业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清算,因此,不存在不能偿付所欠税款的问题。在此情况下,普通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赋都必须全额征缴,不会造成应纳税额的少缴。然而,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因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确定税款清偿的顺序就十分重要。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那么,在破产财产的处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税款是属于破产费用还是破产人所欠税款便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企业破产管理人在转让破产企业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获得变价收入时,发生了应税行为,产生了纳税义务,该新增加的税收是为了实现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是伴随着资产的处置而发生的,所以,这部分新增加的税款属于破产费用,应当从处置破产财产所取得的价款中优先支付。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外资企业非破产清算中需关注哪些税务问题?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方面,外商投资企业非破产清算涉及的税务问题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清算组对企业欠缴税款的清理与补缴,涵盖因享受税收优惠而需返还的税款、再投资退税的缴回、购买国产设备抵免税款的补缴,以及地方政府财政优惠的返还;二是清算过程中新产生税赋的清缴,如资产处置环节的增值税、关税等,员工遣散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以及外国投资者获取清算后利润分配的所得税。清算组须在清算分配前完成全部税务清缴义务。

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方面,文章指出,对于2008年之前成立的外商投资生产型企业,若享受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两免三减半优惠,但经营不满十年提前解散,税务主管部门会依据相关规定要求全额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再投资方面,外国投资者将利润再投资后若五年内撤资或公司解散,已退还的40%税款须缴回。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的,若五年内转让设备,同样需补缴已抵免税款。此外,地方政府给予的财政优惠若约定最短投资期限,提前解散时也可能被要求返还。

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方面,企业在启动清算前应全面梳理历史享受的税收优惠及承诺的投资期限,评估提前解散可能引发的税款补缴风险。清算过程中处置资产时,除正常税负外,对海关监管货物或设备的转让还须补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时,需准确计算超过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三倍的部分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向外国投资者分配利润时,应区分利润形成年度,2008年之前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之后形成的利润则须缴纳所得税。建议在清算方案中预留充足资金应对潜在税务追缴,并与主管税务机关充分沟通。

外资企业破产清算中的税款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方面,破产清算中税款清偿顺序的依据是企业破产法律的相关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第一顺位清偿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第二顺位清偿除前述项目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第三顺位清偿普通破产债权。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位要求时,按比例分配。该顺序直接关系到税务机关与普通债权人受偿的先后次序。

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方面,文章特别区分了两种性质不同的税款:一是企业破产前已欠缴的税款,属于破产人所欠税款,按第二顺位清偿;二是破产管理人在转让破产企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过程中新产生的税款,该税款因资产处置行为而发生,是伴随变价收入产生的。文章主张,这部分新增税款属于为实现全体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的破产费用,应当从处置破产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支付。实务中,该区分对实际受偿比例影响显著。

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方面,破产管理人应准确界定税款性质,对清算期间处置资产产生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及时从变价款中列支,避免被归入普通欠税而降低清偿优先级。同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所欠税款及滞纳金,应作为破产债权申报。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欠税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滞纳金是否随税款同顺位受偿可能产生争议。管理人应与税务机关明确税款构成及金额,依法有序分配破产财产,防止因清偿顺序适用错误引发责任。

外资企业清算时员工经济补偿金如何代扣个税?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方面,根据劳动合同法律及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则,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三倍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三倍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清算企业作为支付方,负有法定代扣代缴义务,需根据员工实际取得的补偿金额判断是否超过免税额度,对超额部分计算并扣缴税款。

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方面,文章引用了相关税收通知的规定,明确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三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税。清算过程中,企业向被遣散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时,需依据该标准确定应纳税额。实务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通常包括员工工作年限及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但若补偿金额未超过三倍标准,则无需扣税。若清算企业忽视代扣义务,可能面临税务机关的追缴及处罚。

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方面,清算组应当获取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数据,以此计算免税额度。对于超过免税额度的部分,按照综合所得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依法代扣代缴。同时,需注意经济补偿金与正常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区别,切勿混同。在清算费用预算中应预留个税缴纳资金,并在向员工支付补偿金时同步完成申报,避免因延迟缴纳产生滞纳金。对于涉及多位员工的大规模遣散,应逐一计算,确保准确合规履行扣缴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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