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报:给煤机企业陷商业诋毁混战

文章摘要 本文分析了一起给煤机设备领域的商业诋毁典型案例。上海唯道机电公司因竞争对手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与新拓电力公司向客户散发《告用户书》等文件,无证据指责其产品为“假冒伪劣”,导致其销售额下滑,遂提起商业诋毁诉讼。法院认定,二被告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产品作出贬损性评价,构成商业诋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该案明确,经营者即使认为自身权益受侵害,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在无事实依据时指责他人“仿冒”“侵权”。案件对规范市场竞争、维护商业信誉具有实务指导意义。

本报记者 胡 嫚

阅读提示

近日,唯道机电公司诉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商业诋毁一案终审定音。二被告因无证据指责原告“仿冒”,致使原告的销售额一路下滑,也使自身为诋毁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即使对方存在不法行为,也应以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指责其“仿冒”、“侵权”。

2008年到2009年间,从事给煤机设备生产销售的上海唯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唯道机电公司)陆续收到客户不再采购其产品的通知书,经过调查,唯道机电公司发现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下称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上海新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新拓电力公司)在相关客户面前诋毁唯道机电公司的产品是“仿冒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的设备”。

忍无可忍的唯道机电公司将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以商业诋毁为由推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被告席。该案历经两审,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无端遭受诋毁

“2008年10月28日,两被告联名向原告用户广为散发《告用户书》及附件《SPERI给煤机备件与唯道备件鉴别对比》。”本案原告、唯道机电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春宝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两被告在《告用户书》中称,“近来,给煤机备件市场上出现了唯道机电公司假借SPERI(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的英文简称)和新拓电力公司关联企业的名义,向SPERI给煤机用户推销其仿制的假冒伪劣给煤机备件,因其外观与正品极其相似,价格低廉,致使一些用户上当受骗,现已有用户误用唯道机电公司假冒伪劣备件后出现设备故障影响发电生产,造成损失。”

“两被告还向原告客户(岳阳电厂)污称原告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存在重大隐患,以此恫吓客户,替换原告的给煤机备件,并在2009年9月11日致岳阳电厂的《板件替换证明》中以‘假冒伪劣’等言词损害原告商誉及产品声誉。”据杨春宝回忆。

此外,2009年4月,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以唯道机电公司和袁永久(唯道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侵犯技术秘密为由对唯道机电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向案外人华能公司发了《告用户函》,函件中称,“唯道机电公司生产销售同类给煤机备品备件,涉嫌侵犯本院(即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技术秘密,本院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唯道机电公司拥有的网页所公布的业绩显示,贵公司购买和使用了被告涉嫌侵权的给煤机备件。如有举证需要,请贵公司协助法庭调查取证”。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于2010年2月3日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于同年2月9日裁定予以准许。

多次遭受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仿冒”、“侵权”的指责,唯道机电公司不仅声誉受到极大损害,客户也流失不少,销售额一路走低。最终,唯道机电公司将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一纸诉讼诉至浦东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余万元。

一审认定侵权成立

庭审中,浦东法院认为,一种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构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本案中,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主要实施了三种行为,行为一、向相关客户发送《告用户书》及附件,在发送的文件中称唯道机电公司假借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或关联企业的名义,推销其仿制的假冒伪劣给煤机备件;行为二、将唯道机电公司的产品从岳阳电厂、韩城电厂处更换之后,在出具的替换证明中称此举是为了杜绝假冒伪劣产品可能造成的隐患;行为三、在与唯道机电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向华能公司发函,称唯道公司生产的配件涉嫌侵犯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技术秘密。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三种行为所发函件中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行为一和行为二构成商业诋毁,二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三只是对双方诉讼事宜的客观陈述,属正常的事实描述范围。因此,不能认为函告产品涉诉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据此,浦东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商业诋毁行为,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与新拓电力公司因第一种诋毁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因第二种诋毁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二审认定贬损性评价
已造成负面影响

判决后,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唯道机电公司存在假借其“SPERI”企业名称、假冒其企业员工销售给煤机备件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此外,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认为其生产的9224型、CS2024型给煤机系知名商品,CS+数字序号的商品名称系知名商品名称,唯道机电公司使用“CSxxxx”作为产品名称,侵犯了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属侵权行为。

唯道机电公司认为, 9224型称重给煤机及CS+数字的产品名称并不是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上诉人主张的涉嫌侵权的印有“SPERI”字样的微机板,并非唯道机电公司生产、销售。

法院认为,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如果因唯道机电公司的行为使其遭受了不法侵害,应当以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现上诉人在发送给被上诉人客户的《告用户书》等直接指称对方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该贬损性评价已对被上诉人及其产品在行业内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综上,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散布虚假事实,且已严重损害了使他人对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此,终审维持原判。(本文转载自《中国知识产权报》2011年3月30日第10版)

最后编辑于:2018-09-24 11:09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何为商业诋毁行为?

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针对竞争对手,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方式,损害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商业诋毁,通常需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传播行为、所传播的内容是否属于虚伪事实、是否造成竞争对手商誉受损的后果。首先,行为人必须面向不特定或特定客户、公众传播相关不实信息,例如发送告用户书、公开信或向交易相对方作出贬损性陈述。其次,所传播的事实应当是虚假的,即与客观情况不符,或者虽有一定事实基础但进行了歪曲、夸大,足以导致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再次,该行为必须针对特定竞争对手,其目的是贬低对方在市场上的评价。最后,损害后果不要求实际发生,只要可能造成商誉贬损即可认定。此外,即使竞争对手存在涉嫌侵权的行为,权利人也应通过诉讼、行政投诉等合法途径维权,而不能在证据不足时擅自向公众散布对方“假冒”“侵权”等结论性、贬损性言辞,否则可能从正当维权转化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应注意,维权与诋毁的界限在于是否基于真实事实、是否以合法方式表达、是否超出必要范围。

遭遇商业诋毁应如何维权?

遭遇商业诋毁的企业,可从民事、行政、刑事三个层面依法维权。民事层面,受害企业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商业诋毁之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因诋毁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诉讼中应重点收集和固定证据,包括侵权人向客户或公众发送的函件、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网页截图等,通过公证或时间戳等方式对证据进行保全。同时,应梳理因诋毁导致的客户流失、订单减少、价格下跌等损失材料,以证明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行政层面,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由行政机关对商业诋毁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刑事层面,若诋毁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可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受害企业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实务中,受害企业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防止证据灭失;第二,评估诋毁内容的传播范围和影响,确定管辖法院;第三,可同时申请行为保全,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发送不实函件;第四,积极与客户沟通澄清事实,减少损失扩大。此外,在维权过程中应注重自身行为的合规性,避免以不实内容回击,防止引发新的法律风险。

正当维权与商业诋毁的界限在哪里?

正当维权与商业诋毁的界限在于是否基于真实事实、是否以合法合理方式表达、是否超出必要范围。首先,维权的基础应当是有初步证据证明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例如知识产权受侵犯或合同违约等。如果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仅凭主观怀疑就对外宣称对方“假冒”“侵权”,则可能构成捏造虚伪事实。其次,维权的方式必须是法律允许的途径,包括向法院起诉、向行政机关投诉、发送律师函等。发送律师函或投诉函时,应当客观陈述事实,可以提及已启动或准备启动的法律程序,但不能直接使用“假冒伪劣”“侵权”等带有定性、贬损色彩的词语,尤其是当侵权事实尚未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最终认定时。再次,维权行为的对象和范围应当具有必要性和针对性。将函件发送给与争议无关的第三方,或者在公开渠道大肆宣传,可能被认定为扩大损害、恶意贬低竞争对手。相反,若仅向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交易相对方发送通知,告知存在争议及诉讼情况,通常不被视为商业诋毁。最后,即使对方确有违法或不道德行为,权利人也不应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自行“审判”。司法实践强调,经营者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而不能以诋毁他人商誉的方式进行私力救济。判断是否越界的标准包括:陈述是否真实、有无恶意、是否造成或可能造成商誉损害。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 本站声明:本站所载之法律论文、法律评论、案例、法律咨询等,除非另有注明,著作权人均为站长杨春宝高级律师本人。欢迎其他网站链接,但是,未经书面许可,不得擅自摘编、转载。引用及经许可转载时均应注明作者和出处"法律桥",并链接本站。本站网址:https://lawbridge.org/。
  •  
  •         本站所有内容(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法规)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本站不对资料的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您在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时,请洽询有资质的律师。本站将努力为广大网友提供更好的服务,但不对本站提供的任何免费服务作出正式的承诺。本站所载投稿文章,其言论不代表本站观点,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