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公司法》 今朝须大修(中国经济时报)

文章摘要 本文剖析了旧《公司法》实施近十年后面临的制度困境与修法迫切性。核心法律要点涵盖实收资本制对期权与无形资产出资的制约、对外投资比例限制阻碍控股发展、股票回购范围过窄影响激励及风投引入、公司吊销执照沦为逃债工具导致债权人受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规则缺失损害继承人权益,以及缺乏优先股和小股东保护失衡等问题。实务价值在于揭示法律漏洞引发的诉讼僵局,呼吁通过实质性大修引入法人格否认等规则,以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适应市场创新发展需求。

编者按:我国《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12月29日,距今已近10年。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较晚、市场发展创新迅猛等多方原因,《公司法》虽然有230条之多,但条文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等诸多不足,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企业和经济的发展。

3月份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议案统计显示:建议修改公司法、证券法的呼声高涨,约有10件。若按每件议案至少有30位代表联名的最低要求,提出议案的代表应在400人以上。用友软件董事长王文京的一份议案就有近百位代表联名。

为此,我们组织了四篇文章,其中有法学家、经济学家和有关人士对修改《公司法》的意见和建议,以期促进《公司法》的适时修改。目前新的形势迫切要求尽快修改《公司法》,不能只是采用修补的方式,拘泥于个别条文的考量,希望本版的文章能够对各方面有所启发。

■本报见习记者 王殿学

今年两会期间,北京用友集团董事长王文京等三十多名人大代表共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了一份建议修改公司法的议案,这样的议案已提了很多次了,因为一些关键的问题争议未果,公司法一直没有修改。

是什么促使这些代表,还有一些专家学者们如此强烈地要求修改公司法?

王文京等代表在议案中指出:我国现行《公司法》的颁布及其后的小量修改对完善我国公司制企业的治理,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和企业的发展变化,现行《公司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公司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甚至制约了发展。如:其中的实收资本金制度制约了公司期权制度的建立;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限制了公司的投资和控股公司的发展;公司股票回购的规定限定的范围太窄,影响了公司的股权管理等。对此,企业界、法律界和理论界都有较多意见和建议。

据介绍,对公司法的修改已经列入了九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调研计划,但未完成修改。建议在十届全国人大把对公司法的修改尽早列入立法计划,尽快完成修改。这份议案提出的立法建议是修改现行的实收资本金制度,促进公司期权等制度的建立;放宽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鼓励公司投资,并促进控股公司的发展;扩大公司回购股票的范围,以利企业对股权的战略性管理。该议案共有30多位代表签名。主要是企业界、教育界和党政部门的代表。

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房德权律师给记者介绍了两个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有贸易往来,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20万元人民币,事隔一年之后,甲公司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结果乙公司己于半年前被吊销营业执照,法院不予受理。法院驳回不无道理,但是如果股东利用公司专门从事违法行为,或者设立公司是为了不法目的,于此情形,仍一味维护公司的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这与法律创制公司的宗旨背道而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

吊销营业执照已成为公司的股东合法逃避债务的有效方式,由于法律未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法律也没有授予法院对公司吊销执照的实质审查权,致使实践中发生的以吊销之名行逃债之实的纠纷很难处理,也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严重侵害。特别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时期内不得重新设立公司进行经营的规定,致使被吊销执照的股东异地办照的情况普遍存在,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但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经济利益。

另外一个案例也说明按照现行的公司法,引起无法解决的矛盾。李某为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1年元月因一起交通事故不治身亡。其与前妻离婚后只有一子李某某在外省读大学。李某某得知其父死亡的消息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财产,因李某某在外地求学,不愿参与公司经营,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李某的股份转让给其它的股东,转让现金归自己所有。

李某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能否被其子继承并取得股东身份?关于股份继承的性质的界定,我国现行《公司法》未做规定。而我国《公司法》规定禁止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回出资,这样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意购买死亡股东的股份,继承人既不能取得股东身份,又不能得到其应继承的财产,在法律上不能很好的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这两个案例只是公司法诉讼遇到难题的冰山一角。

上海浩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春宝律师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采访时说,《公司法》颁布施行已近10年,期间也曾作修订,但是它毕竟是建立市场经济初期颁布的,与现实经济生活已经有很多脱节的地方。最高院对于重要法律都有全面的司法解释,而对于《公司法》这样一部重要法律,却至今没有全面的司法解释。

杨春宝向本报记者介绍,我国实行实收资本制,并对出资方式作严格的限制,其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公司法对出资限制太多,特别是对无形资产出资限制较多。而一些公司名为公司,实为合伙,或者公司资产与家庭财产界限不清,如果其出资人也承担有限责任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只有普通股,没有优先股,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我国对公司回购或持有本公司股票做出了严格限制,对企业建立激励机制以及吸收风险投资不利。而对小股东权益保护不够和小股东滥用诉权,也成了一对矛盾。

(本文转载自《中国经济时报》2003年5月8日第6版)

最后编辑于:2019-06-02 11:06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为何难以顺利取得股东身份并继承股权

在旧《公司法》框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面临严重的法律漏洞与实务困境。由于法律未对股份继承的性质作出明确界定,当股东死亡时,其继承人能否自然取得股东身份存在争议。同时,法律禁止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回出资,这就导致如果其他股东不愿购买死亡股东的股份且不同意继承人成为新股东,继承人将陷入既无法取得股东身份参与公司治理,又无法将股份变现收回应继承财产的双重僵局。这种规则缺失严重损害了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从实务操作与风险提示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与人合性在此类纠纷中产生剧烈冲突,常见争议焦点在于继承权与公司原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博弈。为防范此类风险,股东在生前应当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提前对股权继承及转让事宜作出明确约定,避免死后因法律空白导致继承人权益无法兑现的悲剧。当前法律虽已完善相关规定,但实务中仍需高度关注章程自治对股权继承的特殊限制。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为何能借此逃避债务以及应如何防范

在旧《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体系下,吊销营业执照沦为股东合法逃避债务的工具,根本原因在于法律未规定公司被吊销执照后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法院缺乏对吊销执照的实质审查权。当公司被吊销后,往往不具备清算能力或怠于清算,债权人即便胜诉也难以执行,而股东则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庇护全身而退。更恶劣的是,法律未限制被吊销执照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时期内重新设立公司,导致股东异地重新办照经营的现象普遍存在,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实务操作中,常见争议焦点在于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风险提示方面,债权人在交易前应加强对股东背景与信用审查,一旦发现公司被吊销,应及时主张股东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在法律规则层面,这迫切需要引入法人格否认制度,即当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时,应刺破公司面纱,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堵死利用吊销执照逃债的法律漏洞,维护交易安全与债权人合法权益。

旧公司法的实收资本制与股票回购限制如何阻碍了企业发展

旧《公司法》的实收资本制与严苛的股票回购限制,严重束缚了企业的资本运作与长远发展。实收资本制要求资本实际缴足,并对无形资产出资比例作出严格限制,这不仅制约了公司期权制度的建立,也让科技创新型企业难以通过无形资产出资实现融资扩张,阻碍了风险投资的引入。同时,法律对公司回购或持有本公司股票设定了极窄的范围,导致企业无法灵活进行股权战略管理,也难以建立有效的员工股权激励机制。实务操作中,常见争议焦点集中在出资方式合法性审查、期权激励计划的法律效力以及回购行为的合规性上。风险提示在于,企业若强行突破限制实施期权或回购,可能面临行为无效及行政处罚的风险;若固守旧规,则会在人才竞争中处于劣势。从法律规则要点来看,资本制度应从僵化的实收资本向更灵活的认缴资本转变,拓宽出资方式与回购情形,赋予企业更大的自治空间,方能真正激发市场活力,适应现代企业治理与资本运作的迫切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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