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发布统计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统计信息的发布,保障统计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真实反映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防止虚假、伪造统计信息的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发布统计信息(以下简称发布统计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是指通过计算机之间的互联,进行文字、声音、图像等电子信息的转输和交换,并向社会公众开放和提供服务的种类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总称。


(二)统计信息,是指运用统计方法取得,并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发布的经济、社会统计资料。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的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负责对发布统计信息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上海市统计局(以下简称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负责对发布统计信息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机构,按其职责,负责对本地区发布统计信息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统计信息分类及内容)
统计信息分为宏观统计信息和微观统计信息。


宏观统计信息的内容包括:


(一)国内生产总值、工业、农业、商业、投资、建筑业、财政、金融、物资、科技、利用外资、外贸、人口、城乡人民生活等年度与月度统计资料;


(二)有关国计民生的大型普查、抽样调查(如工业普查、农业普查、第三产业普查、投入产出调查、基本单位普查)统计资料。


微观统计信息的内容是指为满足用户从事投资、生产经营、贸易、宣传及其商业和社会需求,经统计调查得到的统计资料。


第六条(登记制度)
发布统计信息实行登记制度。


发布统计信息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由市信息办统一制发。


无登记证的单位不得发布统计信息。


第七条(登记申请)
发布统计信息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信息办申请发布统计信息登记,经核准后,方可从事发布统计信息业务:


(一)申请书;


(二)统计部门核发的统计登记证;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核查期限)
市信息办应当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局面答复,经核准同意的,发给登记证。


登记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九条(统计信息的发布)
全市性重要经济、社会统计信息,由市统计局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公布。重要经济、社会统计信息的范围由市统计局负责界定。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地区统计信息的发布。


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发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各单位发布本单位的统计信息,应当经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与统计制度的规定相一致。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发布经济、社会统计调查结果,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批准。


第十条(发布统计信息的要求)
发布统计信息,应当注明登记证号、统计信息来源、统计信息发布时间、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在发布经济、社会统计调查结果时,还应当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审核批准文件号。


第十一条(统计信息开发和转输单位的资格)
从事统计信息开发或者传输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上海市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业准营证》。


第十二条(开发和传输统计信息的要求)
信息资源开发和服务单位在从事统计信息的开发时,应当检查发布统计信息单位的登记证。


互联网络接入单位在提供发布统计信息传输服务时,应当检查发布统计信息单位的登记证。


第十三条(安全保密要求)
发布统计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制度。


属于个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单项统计信息,应当经有关个人、家庭或者法人书面同意后方能发布。


第十四条(监测检查制度)
对发布统计信息的内容,市统计局应当进行监测检查。


第十五条(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市信息办可以对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登记证。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光盘管理)
利用光盘发布统计信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信息办会同市统计局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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