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问题的意见

文章摘要 本文是国家版权局就计算机软件版权侵权问题作出的官方答复意见,核心要点包括:其一,被投诉人若不能证明其制作、发行的软件具有合法来源,且经鉴定其软件与投诉人软件绝大部分相同,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二,关于表达方式有限的抗辩,即当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时,软件相似或相同不构成侵权,但前提是双方软件系各自独立创作产生,而非抄袭或复制。被诉方以此为由抗辩的,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表达方式有限且软件系独立创作;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该答复对软件著作权纠纷实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浙江省版权局:


  《关于杭州XX电脑控制设备厂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等问题的请示》(浙权〔2003〕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被投诉人的计算机软件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称软件条例)的规定,被投诉人不能证明其制作、发行的作品、计算机软件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投诉人XX电脑控制设备厂的软件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与投诉人的软件绝大部分相同,因此,应当对自己制作软件的合法来源提供证据,如果提不出合法来源,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如何理解软件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根据软件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的情况下,软件可以相似或者相同,而不发生侵权。但相似或相同的软件必须是各自独立创作产生的,而不能是抄袭或者复制他人已有软件的结果。


  在软件著作权纠纷中,被诉方以“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为由,为其软件与他人软件相同或者相似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说明其表达方式有限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以上答复,供参考。


  


附件:《关于杭州XX电脑控制设备厂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等问题的请示》  


  二OO三年七月七日


  


附件:   


  关于杭州XX电脑控制设备厂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等问题的请示  


国家版权局:


  最近,杭州市版权局就如何处理杭州XX电脑绣花机厂与XX电脑控制设备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遇到的问题向我局请示,事情的基本情况如下:


  2月下旬,杭州版权局接到杭州XX电脑绣花机厂投诉,反映该厂“袜机电脑控制系统V6.0软件〔软著登字第0007573号〕(附件1)被XX电脑控制设备厂解密复制,构成侵权”。同时,该厂还提供了2002年12月30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中版鉴定〔2002〕第(012)号](附件2)、2003年1月6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给杭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件3)。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杭州市版权局针对软件程序是否独立创作、两软件相同是否系表达形式有限等问题进行了调查取证。经多方查证,XX电脑控制设备厂至今未能对其“袜机电脑控制程序V1.0”计算机软件提供独立创作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根据中版鉴定〔2002〕第(012)号和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的法律意见书,以及XX电脑控制设备厂未能提供独立创作软件程序的事实,杭州市版权局初步认为,XX电脑控制设备厂“袜机电脑控制程序V1.0”软件涉嫌构成对杭州电脑绣花机厂“袜机电脑控制系统V6.0”软件的侵权。


  为了准确把握法律法规精神,并考虑到XX电脑绣花厂“袜机电脑控制程序V1.0”软件也已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03182号〕(附件4),而目前又很难对两软件相同表达形式是否有限作出鉴定。鉴于上述情况,我局现特请示:1、XX电脑控制设备厂“袜机电脑控制程序V1.0”软件是否已构成对杭州电脑绣花机厂“袜机电脑控制系统V6.0”软件的侵权;2、如何理解《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9条的规定,对两软件表达方式竞合如何进行鉴别?


  请予示复。   


  附件:


  1、“袜机电脑控制系统V6.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007573号)


  2、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书(中版鉴字〔2002〕第(012)号)


  3、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法律意见书


  4、“袜机电脑控制程序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03182号)


最后编辑于:2024-04-22 11:26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软件著作权侵权如何认定?

在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认定侵权的核心在于判断被诉软件是否接触了权利人的软件并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确立的法律原则,被投诉人不能证明其制作、发行的软件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情形,被投诉人的软件经专业鉴定部门认定与投诉人软件绝大部分相同,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被投诉人必须就其软件的合法来源提供充分证据,例如独立创作的源程序、目标程序、开发文档、创作时间记录等。若被投诉人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据,则依法应推定其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实务中,权利人通常需要首先完成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初步举证,随后由被诉方就合法来源或独立创作进行反证。常见争议焦点包括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软件相同或相似的比例标准、被诉方开发过程的真实性等。因此,软件开发企业应当妥善保存完整的开发记录和源程序版本信息,以应对可能的侵权指控。

表达方式有限抗辩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表达方式有限原则是软件著作权侵权抗辩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其核心含义是当某种思想或功能仅存在极少数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时,不同作者独立创作出的软件可能出现相似或相同的情形,这种相似不构成侵权。但该抗辩的适用有严格前提:第一,相似或相同的软件必须是各自独立创作产生的,绝不允许以表达方式有限为借口掩盖抄袭或复制他人软件的行为。第二,被诉方主张该抗辩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其所采用的表达方式确实属于有限情形,同时证明其软件系独立开发完成。如果被诉方无法举证或者举证不足,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实务中,如何判断表达方式是否有限往往需要专业技术鉴定,通常要考虑软件功能需求、行业技术标准、现有技术状况等因素。但即使存在表达方式有限的情形,只要能够证明被诉方接触过权利人软件且存在复制或实质性相似的痕迹,侵权仍可成立。因此,该抗辩并非绝对免责事由,企业不能单纯以表达方式有限为由规避法律责任,而必须提供扎实的独立创作证据。

软件著作权纠纷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软件著作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遵循民事诉讼一般规则与著作权法特别规定的结合。首先,权利人(投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以及被诉软件与其软件存在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事实,通常需要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源程序、目标程序、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权利人完成上述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方。根据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确立的原则,被投诉人不能证明其制作、发行的软件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诉方必须举证证明其软件的合法来源,例如独立创作的源程序、开发日志、设计文档、委托开发合同等。如果被诉方以表达方式有限为由抗辩,则还须进一步举证证明表达方式确实有限且其软件系独立创作。本案中,被投诉人未能提供独立创作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且经鉴定其软件与权利人软件绝大部分相同,因此被认定应承担侵权责任。实务中,证据保全、技术鉴定和举证时限是影响举证效果的关键环节。企业遭遇软件著作权纠纷时,应尽早固定开发过程证据,必要时申请法院或行政机关进行证据保全,以有效应对举证责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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