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1、为某国有房地产公司引进投资方提供全面法律服务
上海市某区属国有房地产公司为加快旧区改造,拟引进某央企下属公司共同对房地产项目公司进行增资。该国企委托杨春宝律师团队对该央企下属公司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参与增资协议谈判、就定向协议引进投资方而非通过产权交易所引进出具法律意见书。近日,该项目顺利获得政府部门的批准。
2、为某保险公司投资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某总部位于北京的保险公司拟认购上海某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发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遂根据银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规定,委托杨春宝律师团队对该基金管理人及其发行的基金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并就保险资金运用的合法、合规出具法律意见书。
3、为某知名医院就其中外合作医疗机构事宜提供法律意见和解决方案
上海某知名医院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与某外资机构合作成立了中外合作医疗机构,并运营至今。而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禁止公立医院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同时,该知名医院举办的中外合作医疗机构也存在治理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员工派遣、学科建设等方面诸多疑问。杨春宝律师团队受邀为该知名医院提供专业法律意见和解决方案。
二、基金业协会各类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21年11月3日发布《关于向托管机构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律相关信息查询服务的通知》称,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会员系统正式上线问题机构提示功能模块,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异常经营、失联、注销等三种情形时,协会将通过该模块向与上述管理人合作的托管会员机构推送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律相关信息。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托管会员机构可通过AMBERS系统会员账号查看相关信息。
协会于2021年11月24日发布《关于在协会官网上线私募基金咨询自助查询系统的通知》,称在其官网上线了“私募基金咨询自助查询系统”(网址链接http://km.amac.org.cn),具体查询路径为“协会官网首页-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栏目-私募基金咨询自助查询系统”,有需求的行业机构及人员登陆查询系统,对关注的问题可进行自助查询。
三、监管动态
协会出版物《声音》于2021年11月21日发布文章《恪守私募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结合有关法律专家的公开专业解读,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形成了初步意见,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妥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义务可能造成的法律风险进行了探讨。该文章强调投资者个人信息保护是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要组成,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恪守自身对投资者的信义义务,加强合规内控,做好投资者个人信息处理的相应规范工作,加强投资者个人信息的保护。
四、典型判例
1. 协议约定回购义务人的转让价款应向信托计划支付,受益人直接请求回购义务人单独回购其信托份额缺乏合同依据;根据协议约定,中间级受益人的本金及收益应于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本金及收益获得满足后再进行分配,中间级受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信托人均不参加诉讼,而直接向回购义务人请求支付回购款,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回购履行方式及回购款分配方式。
案件:北京慧羽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与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518号】
主要事实: 2017年,东方网力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刘光为收购北京一家公司找到了慧科公司、慧羽公司、平安信托公司等投资人协商融资。为此,各方签署了一系列协议,包括:信托协议、合伙协议、回购协议。其中,《合伙协议》约定成立国基安璇基金作为并购基金,平安信托公司为有限合伙人,慧科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信托协议》约定,信托计划已成立且存续信托单位合计5.4亿份,优先级受益人和中间级受益人分别持有不同份额的优先级信托单位和中间级信托单位。信托财产分配顺序按照优先级受益人信托本金、优先级受益人预期收益、中间级受益人信托本金、中间级受益人预期收益的顺序进行。《回购协议》则约定,刘光应于特定条件被触发时回购信托计划下全部优先级信托单位与全部中间级信托单位并将回购价款足额支付至信托计划托管账户,再由平安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协议》约定顺序进行分配。现慧科公司和慧羽公司以刘光未回购其持有的中间级信托单位份额而起诉。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协议内容未表明慧羽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刘光就其持有的中间级信托份额单独进行回购的权利。慧羽公司、慧科公司要求刘光直接对其持有的信托份额单独进行回购,缺乏合同依据。其次,慧羽公司直接要求刘光针对其份额进行回购,并称包括优先级信托人在内的其他信托人均不参加诉讼,但就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慧羽公司主张直接向其支付回购款之诉讼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回购履行方式及回购款分配方式。因此,原告主张刘光直接支付回购款及收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刘光受让信托单位的转让价款应向信托计划支付,并且转让价款只有在向优先级受益人分配完信托本金及预期信托收益后,才可能分配给中间级受益人慧科公司和慧羽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慧羽公司、慧科公司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正确,予以维持。
2. 投资人自愿放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属当事人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其后基金管理人按补充协议约定进行操作运营,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证券经纪商的职责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证券交易指令,不负有对管理人的错误指令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
案件:黄乐培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上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112民初3145号】
主要事实:2018年3月,黄乐培作为基金委托人、上古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广发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签订了《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合同约定,在任一交易日(T日)收市后,若基金管理人预估基金份额净值达到或者低于预警线,则基金管理人应于T+1日13:00前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示投资风险。同时,上古公司(甲方、基金管理人)、广发公司(乙方、基金托管人)与联储公司(丙方、证券经纪商)签订了《证券经纪服务协议》,约定丙方及其证券营业部应按照甲方发出的证券交易指令,正确、及时地予以执行,在执行交易指令时,仅以甲方的指令为依据,并不负责对指令内容进行审查监督。2018年6月,黄乐培与上古公司签署《补充协议(1号)》,约定“本基金单位净值于2018年4月4日已跌破(低于)本基金合同约定的止损线约0.90元,且管理人未在本基金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本基金进行平仓止损。本人(黄乐培)经审慎评估,同意管理人继续运作本基金并取消本基金止损线,且管理人的该等行为不构成本基金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后黄乐培起诉请求上古公司、广发公司和联储公司赔偿投资损失。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管理人责任,根据《补充协议(1号)》,黄乐培清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案涉基金存在的风险,亦明知广发公司已履行其监督职责,其认可管理人、托管人已勤勉尽责地履行了基金合同约定的各自职责,不追究上古公司及广发公司的任何赔偿责任。黄乐培自愿放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属当事人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其后上古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进行操作运营,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黄乐培应自行承担。关于证券经纪商责任,根据《证券经纪服务协议》, 联储公司的职责为按照管理人发出的证券交易指令,正确、及时地予以执行,且执行中仅以管理人的指令为依据,并不负责对指令内容进行审查监督,因此联储公司作为经纪商,并不对管理人的错误指令进行实质审查。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投资人签署补充协议放弃追究管理人责任后,投资损失由谁承担?
在私募基金或信托结构中,回购协议通常约定回购义务人应将回购价款支付至指定账户,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顺序在各类受益人之间进行分配。受益人并不因此当然取得直接请求回购义务人向其本人支付回购款的权利,其权利行使必须遵循合同相对性以及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若合同明确约定支付对象和分配顺序,受益人擅自绕过合同安排直接主张,往往缺乏依据。n文章所述案例中,东方网力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光与慧科公司、慧羽公司、平安信托公司等签署协议,约定刘光应于条件触发时回购全部优先级及中间级信托单位,并将回购价款足额支付至信托计划托管账户,再由平安信托按优先级本金、优先级收益、中间级本金、中间级收益的顺序分配。慧科公司和慧羽公司作为中间级受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信托人均不参加诉讼,直接请求刘光单独回购其份额,法院认为该主张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回购履行方式和分配顺序,最终不予支持。n实务中,参与方在起草回购条款时,应当明确约定回购价款的支付对象、分配顺序以及受益人直接主张权利的路径。中间级受益人尤其需要关注其在分配顺序中的劣后地位,充分评估风险。在发生争议时,受益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主张权利,而非直接向回购义务人单独求偿。诉讼中应提供其他权利人的参与情况,避免因程序或主体问题被驳回。
投资人签署补充协议放弃追究管理人责任后,投资损失由谁承担?
根据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投资人对自身财产权利享有处分权。若投资人在充分知晓风险的情况下签署补充协议,明确同意管理人继续运作基金、取消止损线,并承诺不追究管理人责任,则该补充协议对投资人具有约束力。此后因基金运作产生的投资风险,在无其他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应当由投资人自行承担。这一规则旨在维护交易稳定和当事人之间的合理信赖。n文章所述案例中,黄乐培与上古公司、广发证券等签订基金合同后,因基金净值跌破止损线,黄乐培与上古公司签署补充协议,明确表示其已知悉管理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平仓止损,但经审慎评估后同意管理人继续运作并取消止损线,且不构成违约。后黄乐培起诉要求管理人、托管人及证券经纪商赔偿损失。法院认为,黄乐培自愿放弃追究相关方责任,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后管理人的运作行为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担。n该案例提示投资人,在签署任何补充协议或放弃权利文件前,必须审慎评估基金现状和潜在风险,切勿因短期压力轻易放弃关键风控条款。管理人则应在风险事件发生后,充分向投资人披露真实情况,并取得清晰明确的书面确认。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旦签署此类放弃权利的文件,事后主张赔偿将面临重大障碍。投资人应当保留全部沟通记录和协议文件,必要时寻求专业法律意见,避免因草率决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私募基金管理人如何落实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了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集、运作和管理基金过程中,会大量收集投资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财产状况、投资经验等个人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处理者,需要履行告知同意、安全保障、及时响应权利请求等法定义务。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负有信义义务,保护投资者个人信息是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将两者有机结合。n文章提到,基金业协会出版物《声音》于2021年11月发布文章,结合有关法律专家的公开解读,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落实个人信息保护法形成初步意见,并探讨了未妥善履行相关义务可能造成的法律风险。该文章强调,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后,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加强合规内控,做好投资者个人信息处理的规范工作,切实保护投资者个人信息安全。这表明监管部门已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私募基金自律监管的重要视野。n实务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涵盖信息收集、存储、使用、传输、删除全流程的合规制度,明确信息处理的目的和范围,在获取投资者个人信息时取得明确授权。同时,应当加强内部员工的数据安全培训,采取必要的加密和访问控制措施,防止信息泄露。对于存量投资者信息,应当对照新规进行梳理,补充完善相关授权文件。管理人还应关注协会发布的自律规则和指引,及时调整合规操作。违反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可能引发行政责任、民事赔偿,甚至影响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需要高度重视。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