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文章摘要 本通知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旨在贯彻落实国务院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相关意见,明确调整企业重组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则。通知将财税〔2009〕59号文件中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比例门槛由不低于75%统一降低至50%,从而扩大税收优惠适用范围。同时,新增了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明确划转双方不确认所得、按原账面净值确定计税基础并计算折旧。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适用于尚未处理的企业重组。该文件为企业重组提供了更明确的税收政策指引,有助于降低重组成本。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股权收购
  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二)项中有关“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规定调整为“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
  二、关于资产收购
  将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三)项中有关“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规定调整为“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
  三、关于股权、资产划转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处理的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25日

最后编辑于:2018-08-27 17:18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比例要求是多少?

根据通知,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即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原75%比例已调整为50%。

资产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比例门槛是多少?

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即可适用。原规定比例为75%,现调整为50%。

居民企业间股权或资产划转如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100%直接控制或受同一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间按账面净值划转,具有合理商业目的、12个月内不改变经营活动且双方均不确认损益的,可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双方不确认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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