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华知识产权资讯(18)




浩华知识产权资讯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3年12期(总第18期) 2004年1月5日
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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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3721构成恶意竞争 百度部分胜诉
★上海二中院审结一起新类型网络域名纠纷案
★与对比文件构成近似 法院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审查
★小鸟变鹰引纠纷 九头鸟公司维权获赔
★法国"梦特娇"在华维权获赔偿


3721构成恶意竞争 百度部分胜诉


  本案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案由为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2003年12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不得妨碍"百度IE搜索伴侣"软件正常安装并赔偿原告为诉讼支出合理的费用5150元,但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3年10月,百度公司以3721破坏其"IE搜索伴侣"的正常下载、安装和运行,侵犯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3721诉至法院,并提出索赔100余万元。
  朝阳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如果用户已经安装了3721的搜索软件,再试图安装百度的搜索软件时,3721软件就会给出冲突提示:"现有与3721网络实名冲突的软件在试图安装,如果您确定要继续安装该软件,请您先卸载3721的软件,以保证功能的稳定。"其中,就如何卸载、如何安装还有更详细的提示。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3721公司并未对"百度IE搜索伴侣"进行增补、删节,或改变指令、语句顺序,亦未向公众提供该软件的原件、复制件或通过网络传播该软件。同时?quot;3721网络实名"并未导致"百度IE搜索伴侣"绝对的不能下载安装,仅对其发行和通过网络传播设置了障碍。因此,3721公司并未侵犯百度公司相应著作权。但3721公司阻止"百度IE搜索伴侣"安装的行为,减少了对方的交易机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海二中院审结一起新类型网络域名纠纷案


  2003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因不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裁决而提起的网络域名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
  原告蒋海新于 2002年3月1日注册了philipscis.com域名。被告荷兰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9日向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提出申请,认为蒋海新注册该域名侵犯了飞利浦公司的PHILIPS商标权,请求将该域名转归飞利浦公司所有。2002年9月19日,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作出裁决,将争议域名转移给飞利浦公司。蒋海新不服,于2002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或停止执行上述裁决,并确认域名philipscis.com归其所有。
  法院经审理查明,飞利浦公司于1980年在中国注册PHILIPS商标,该商标在世界近150个国家获得注册。飞利浦公司拥有自己的CSI部门,并已开通了域名为philipscsi.com的网站。而原告注册域名的前7个字母与PHILIPS商标完全相同,后三个字母与飞利浦公司的CSI部门简称仅顺序不同。原告网站在首页页面上标有飞利浦公司用于全球的宣传标语。网站注明所有人为上海新屋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蒋海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飞利浦公司请求保护的PHILIPS商标权利合法有效,原告注册的域名与飞利浦公司商标十分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且原告对该域名并不享有权益,也没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原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因此,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裁决结果并无不妥。


与对比文件构成近似 法院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审查


  本案原告宁波三A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03年11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4846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原告三A集团针对上海宇琛扑克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98312665.8号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第4846号审查决定,维持案系专利的有效性。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系专利为一种扑克盒的外观设计,申请日是1998年6月25日,专利权人是宇琛公司。该盒体基本形状为长方体,由盒盖和底盒两部分扣合而成。盒盖的顶面周边凸起一圈凸棱,一侧有一块矩形图案,为透明材料制成。底盒侧体中部设有一个条形凸台,侧棱外凸,两窄侧面内收。盒底面中部有一圆孔。1993年4月14日公开的866271号日本意匠公报表现了一种盒的外观设计(简称对比文件)。它由盒盖和底盒两部分扣合而成,基本形状为近似长方体,盒盖顶面由凸棱环绕有一块矩形区域,两个窄侧面中部各有一个条形凸出部。底盒侧面中上部有一个条形凸台,将底盒侧体分成上侧内收和下侧外扩的两部分。
  法院认为,从案系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整体、该产品的使用状态、二者外观设计上的差别及消费者是否混淆等诸因素综合判断,案系专利与对比文件外观设计构成近似。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小鸟变鹰引纠纷 九头鸟公司维权获赔


  本案原告北京市九头鸟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市九头鹰地坛酒家有限公司,案由为不正当竞争。2003年12月19日,北京市二中院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九头鹰"餐饮服务名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双方自1995年开始在北京创办北京市九头鸟酒家,此后陆续成立了多家以"九头鸟"命名的餐饮企业。双方于1998年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九头鸟"名称的使用权和商标专有权归属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和两个女儿,并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所有的九头鸟店铺由原告统一管理,并按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被告前身"北京市九头鸟餐饮有限公司地坛店"因2001年10月未按约交纳管理费,被原告发函通知停止使用"九头鸟"名称及商标。2002年4月,被告将店铺变更为 "九头鹰"地坛酒家,使用与原告服务相近似的户外广告、装饰等物品和资料,并以"天上九头鹰,地上湖北人,创业十五载,小鸟变成鹰"等词语对外进行宣传。
  法院审理认为,"九头鸟"服务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应归属于原告,被告使用的"九头鹰"名称与原告的"九头鸟"名称在字体、字义上相近,且其宣传用语也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原告请求100万元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不予全额支持。


法国"梦特娇"在华维权获赔偿


  本案原告法国 "梦特娇"公司,被告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案由为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2003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
  原告自1986年起他们先后在中国登记注册了用于衣服、鞋、帽等商品的"花图形"、繁体"梦特娇"、"MONTAGUT与花图形"等4个商标。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于2001年在香港成立,并授权此后成立的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其"梅蒸"注册商标。后上海梅蒸公司委托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相关服装,并使用"梦特娇·梅蒸"字样、"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组成的标志。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所生产、销售的服饰上使用的文字标志仅比"梦特娇"的注册商标多了一个后缀"梅蒸",会让人误解两者之间有关联。而"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的组合标志则与"梦特娇"注册的"花图形"商标近似。因此,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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