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公司业主看到这个标题或许会哑然失笑:“关门大吉呗。”确实,这是不少经营失败的公司业主的选择。然而作此选择需要一个前置条件,即股东意见一致,在实际生活中,这往往是件困难的事;同时,作此选择还存在一个法律风险,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手续,否则公司将会被吊销营业执照,在遇有诉讼的情况下,还会被强制承担清算责任。或许有些公司业主对此法律风险并不介意,听之任之。但是,对于这个前置条件很多人就很无奈了,特别是小股东更是如此。
结婚容易离婚难,同样道理,公司成立容易解散难。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可以解散公司的情形只有四种: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是股东会决议解散;三是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是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在实践中,第四种情形是公司经营者最不愿意看到的事,却也是最容易解散公司的方式;第三种情形也比较容易做到,只是手续烦琐而已;第二种情形是最难做到的,好合好散,说易行难;第一种情形虽然很容易界定,却往往会出现控制股东不积极清算的情况。虽然在第一、三、四种情形下解散公司并不困难,但是对于希望解散公司的股东而言,似乎却是难以期待的情形,多数股东因此转而希望通过协商并进而形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然而协商解散却又是很多公司无法做到的事,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对公司解散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控制公司的大股东如果不同意解散公司,小股东就会束手无策;或者在大家都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情况下,部分股东不同意,其他股东也就只好奉陪到底。
股东不能以适当的理由解散公司,将导致公司陷入困境或者股东利益受到严重侵害。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有限责任公司在决策和经营管理上是实行资本多数决和公司董事集中管理,在没有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和公司董事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现象非常普遍,小股东权益因此受到侵害,却又不能启动解散程序,只能听任自己的权益遭受侵害。二、“三十六计走为上”,然而有限公司少数股东却又无法象上市公司的股东那样抛售股份,“用脚投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转让出资必须征得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还享有优先购买权,甚至许多公司在章程中禁止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这样就造成股东的出资被长期占用,却没有或者很少收益。三、很多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为保证公司股东均可参加公司事务的管理,通常会通过各种手段在股东会层面和董事会层面分散公司的表决权或保留少数股东对表决的否决权,使公司容易陷入僵局,无法形成解散决议。另外还有一些公司股权结构的设置本身就决定了公司股东必须协商一致,否则无法通过任何重要决议,使公司容易陷入僵局,无法形成解散决议。
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小股东以公司法规定以外情形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以往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随着这种现象越来越普遍,很多富有开拓精神的法官开始重新认识这个问题,并逐渐形成着某些共识,即必须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是解散公司又必然损害公司维持原则及其他股东的权益,损害公司乃至社会的利益,并损害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必须限制股东滥用此项权利。在实践中,只有在公司确已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控制股东严重压制小股东利益以及严重违背设立公司目的等情况下,而且小股东已经穷尽其他可能的救济途径才能主张解散公司。这些可能的救济方式包括判决公司决议无效、允许股东享有某种权利、内部或者外部转让股份等等,其中最有效的方式是要求控制股东或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小股东的股权。
(本文原载于《科技创业》2005年5月号)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解散有哪些法定情形?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可以解散公司的情形只有四种: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是股东会决议解散;三是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是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从实务角度观察,第四种被责令关闭虽是经营者最不愿看到的情形,却也是最容易实现解散的方式;第三种合并分立解散手续较为烦琐但操作可行;第二种股东会决议解散难度最大,好合好散说易行难;第一种章程事由出现时,则往往出现控制股东不积极清算的情况。需要特别提示的是,无论以何种情形解散,公司解散后均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手续,否则公司将被吊销营业执照,在遇有诉讼的情况下,相关主体还可能被强制承担清算责任。因此,股东在选择解散路径时,既要评估解散事由是否成立,也应预先安排清算与注销事宜,避免解散不成反添法律责任,这也是公司退出市场必须重视的合规环节。
为什么小股东难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
股东会决议解散之所以困难,根源在于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对公司解散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意味着,如果控制公司的大股东不同意解散,小股东就会束手无策;或者在没有任何一方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情况下,部分股东不同意,其他股东也只能奉陪到底。小股东的困境还体现在多个方面:其一,有限责任公司在决策和经营管理上实行资本多数决和公司董事集中管理,在没有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和董事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的现象较为普遍,小股东权益因此受到侵害,却不能启动解散程序;其二,小股东无法像上市公司股东那样抛售股份【用脚投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必须征得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许多公司章程甚至禁止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导致出资被长期占用却收益甚微;其三,不少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通过分散表决权或保留少数股东否决权来设置股权结构,容易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无法形成解散决议。因此,协商解散对很多公司而言可望而不可及。
小股东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以往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小股东以公司法规定以外的情形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往往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随着公司僵局和股东压制现象日益普遍,司法实践逐渐形成共识:必须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但解散公司又必然损害公司维持原则、其他股东的权益乃至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必须限制股东滥用此项权利。在实务中,小股东主张解散公司通常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公司确已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二是控制股东严重压制小股东利益,或者公司经营严重违背设立公司的目的;三是小股东已经穷尽其他可能的救济途径。这些救济方式包括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主张股东享有某种权利、内部或者外部转让股份等等,其中最有效的方式是要求控制股东或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小股东的股权。因此,小股东在寻求司法解散之前,应当注意收集并保留大股东滥用权利、公司僵局持续存在的证据,并先行尝试股权转让、要求其他股东回购等替代性救济,以证明自己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从而提高解散请求获得支持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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