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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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18年8月31日,万众期盼已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下称“电商法”)经全国人大表决通过,并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依据电商法,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众所周知,现代人的生活已经越来越离不开互联网,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7年全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约为36.63万亿元,其中全国网上零售额约为7.18万亿元,占比约为19.6%。由此可见,网上消费(下称“网购”)已渗透到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有交易就会有纠纷,由于网购无法让消费者在现场体验商品/服务,一些无良商家便借机通过虚假宣传等方式诱导消费者购买其商品/服务,从而导致网购商品/服务的质量问题层出不穷;此外,参与网购的消费者需提供收货信息(包括收件人、联系电话和地址等),而该等信息被非法买卖和泄露的事件也屡见不鲜。虽然,《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可以作为解决网购类纠纷的法律依据,然而这些法律法规并非专门针对网购纠纷,而且其相关规定也比较原则,这给裁判机关的网购案件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难度。电商法的出台无疑给相关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文将尝试对电商法的相关条款进行解读,并结合杨春宝律师团队在电商法律服务方面的实践经验,对电商法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1]的影响进行分析。

一、电商法的适用范围

与此前出台的,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大多仅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下称“电商平台”)有所不同,电商法将所有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含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主体均纳入其适用范围,不仅包括电商平台,还包括平台内经营者(下称“平台商家”),以及通过自建网站或其他网络服务从事商品销售或服务提供的主体。但是,电商法同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该法。

二、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责任与义务 

  1. 规范经营

依据电商法,除无须取得许可以及依照法律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之外,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如需)并依法纳税。其还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如有)及该等信息的更新,如拟终止经营电商业务的,应提前30日持续公示。此外,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提供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服务,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1. 对消费者的主要义务

2.1信息保护和使用

2.1.1信息保护

除了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在遵守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如《网络安全法》等)的前提下收集、使用其用户信息之外,电商法还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在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向其提供相关信息。此外,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对其用户查询、更正、删除信息和注销账户设置不合理条件,如用户选择注销账户,其信息应立刻予以删除或依法或依约定保存。

2.1.2信息使用

提及信息使用,笔者不得不岔开话题说一下在某电商平台的购物经历。记得若干年前有一次在某电商平台买了个收纳箱,第二天再打开该电商平台时,居然发现首页上全都是收纳箱的购物链接,一时间感叹该电商平台的广告投放不可谓不精准。如果说此前对于诸如此类的精准广告投放并不存在明确法律依据,那么电商法则以法律的形式首次对其予以认可,即,电子商务经营者能够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搜索结果,但该法同时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换言之,不能仅仅提供针对消费者特征的搜索结果。

2.2保障知情权和选择权

经常网购的人,对于“职业好评师”或许并不陌生。不少网络商家为了宣传自身的商品或服务,就私下招募一些人与其进行大量虚假交易,并编造用户评价,以此来给自身的商品或服务“镀金”,从而“钓”到有真实需求的消费者。而这种行为因其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而为电商法所禁止,当然,该行为也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关于“禁止虚假宣传”的规定。此外,向消费者发送的广告应符合《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值得一提的是,电商法特别规定了电商平台对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保障义务,即,电商平台应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搜索结果,并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服务显著标明系“广告”。

而提到选择权,此前被众多电商频繁使用的“搭售”伎俩,以后也很难行得通了。对于“搭售”,相信大家并不陌生,举例而言,当我们在某电商平台购买机票时,在付款页面可能会默认勾选延误险或意外险等附加商品或服务,而由于这些附加商品或服务的价格相对于机票而言通常较低,因而消费者可能并不会注意或在意,于是便“被选择”了该等附加商品或服务。而电商法则明确禁止这种“默认搭售”行为。

2.3订立合法的电商合同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消费者订立电商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并保证消费者在提交合同前可更正输入错误。同时,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电子商务经营者还应向消费者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2.4如约交付商品或服务

毋庸置疑,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如约(包括但不限于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服务并承担相关运输风险。除此之外,针对共享经济(如共享单车、共享充电宝等)等新型电商模式所涉及的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情形,电商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对押金退还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明确,并及时退还。此外,电子商务经营者还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

以上杨春宝律师团队主要分析了电商法对所有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整体性规范。如前所述,电商法下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包含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主体,但在实践中,国内的主流电商平台大多既有自营业务又有平台商家业务,因此我们理解,电子商务经营者应主要由电商平台和平台商家所构成,而电商法偏重于对电商平台的约束也从侧面验证了我们的观点。因此,以下我们将就电商法对电商平台和平台商家的影响进行分别解读。

三、电商平台的义务 

依据电商法,电商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这个定义可知,电商平台系网购交易双方或各方之间的桥梁和纽带,网购交易能否顺利进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桥梁是否坚固,纽带是否结实。因此,电商法专门为电商平台设置了一个独立章节,对其加以规范。该等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 对平台商家进行规范

依据电商法,电商平台应对平台商家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进行登记与核验,按规定向主管机关报送该等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和/或税务登记的平台商家进行登记并为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提供便利。如发现平台商家应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或存在提供违禁商品或服务的行为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并向主管部门报告。对平台商家的违法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及时公示。

  1. 制定必备的平台规则

电商法规定电商平台应基于“三公”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规则、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等。此外,还规定了电商平台应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以确保平台商家和消费者能够获取。

而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修改对于弱势的平台商家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电商法对此作出了必要的限制,以平等保护平台商家的利益,对此,我们将在下文中详细分析。 

  1. 保存交易信息、保障交易安全、健全信用评价

依据电商法,电商平台应记录、保存平台上的商品和服务以及交易信息,并确保其完整、保密、可用,该等信息的保存时间为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电商平台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和稳定,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并应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此外,电商平台还应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相关规则,并不得删除消费者的评价。

  1. 区分自营业务和平台商家业务

众所周知,大型的电商平台通常都同时具备自营业务和平台商家业务,为避免电商平台利用自身平台优势误导消费者,电商法规定,电商平台应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商家开展的业务。并且,电商平台应对其自营业务依法承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1. 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依据电商法,电商平台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声称某平台商家(下称“当事商家”)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侵权通知(下称“侵权通知”)和初步证据后,应及时采取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并将侵权通知转递给当事商家。在接到当事商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下称“未侵权声明”)和初步证据后,应将该声明转递给知识产权权利人。如在转递该声明后15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投诉或起诉通知的,应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此外,电商平台应及时公示侵权通知和未侵权声明。

此外,电商平台还应积极协助消费者向平台商家进行维权,为平台商家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时,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也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四、平台商家的权利 

依据电商法,平台商家是指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相较于设立专章规范电商平台的经营活动而言,电商法并未对平台商家设置高于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商平台除外)的特殊要求,因此我们理解,本文第二部分的内容已基本涵盖了平台商家应向消费者履行的主要义务,在此不再赘述。因此,杨春宝律师团队将在下文中重点分析电商法所明确的平台商家面对电商平台应享有的权利: 

  1. 有权对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说不”

依据电商法,电商平台如需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除应在实施前公开征求意见外,还应允许不认同修改内容的平台商家退出该平台,也就是说,平台商家有权对平台服务协议和平台规则的修改“说不”。不得不说,对于在同电商平台合作过程中向来处于弱势地位的平台商家而言,这一规定无疑为其在与电商平台的谈判时增加了不少底气。我们在为一跨境电商客户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期间,经常为其审阅与各大电商平台的合作协议,其中不乏诸如“商家必须无条件接受平台的各项交易规则及其修改,并应及时做出相应的经营调整,否则应视为违约…...”之类的霸王条款,而在电商法出台之前,该电商客户出于促成交易的考量,通常都会选择接受该等显失公平的条款,如今终于可以依法取舍了。如果平台商家选择退出平台,电商平台应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除了可以拒绝接受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平台规则之外,平台商家还有权对平台规则中无理限制其交易和交易价格,或不合理收费的内容“说不”。

  1. 有权就恶意侵权通知获得赔偿

在以往,如电商平台收到侵权通知,其通常会立即终止当事商家的交易和服务,即使在事后证明系“错杀”,当事商家也无法获得任何赔偿,这样的状况令不少平台商家叫苦不迭。而电商法则对侵权通知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除了规定侵权通知应包含初步证据,以及平台商家有权提交未侵权声明外,还规定了平台商家有权就恶意侵权通知获得加倍赔偿。

结语

在上文中,杨春宝律师团队主要分析了在电商法下,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对消费者履行的主要义务,以及电商法对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中坚力量的电商平台和平台商家的主要影响。我们建议电商平台和平台商家应当在电商法实施之前对平台或网店进行全面自查,排除任何违反电商法以及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风险。此外,电商法还鼓励电商平台与平台商家共同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并认可电商平台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杨春宝律师团队认为,从整体上而言,电商法的许多规定均体现了强烈的时代特征,并且具备很强的可操作性,称得上是一部与时俱进的行业法律。不过,我们也留意到,电商法对于近几年来越发流行的跨境电商的规定还比较原则性,并未有详细指引。作为长期为跨境电商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我们强烈建议监管层能够尽快出台针对跨境电商的实施细则,真正优化监管流程,推动国际合作,从而有力促进跨境电商的发展。

[1]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作者简介

 

杨春宝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23年,系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杨律师连续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多次荣获Finance Monthly“中国TMT律师大奖"和“中国并购律师大奖"等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复旦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研究生导师,大成上海办公室TMT业务组牵头人。出版《企业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析》《完胜资本2:公司投融资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3本专著。杨律师执业领域为:公司、投资、并购和基金, TMT,房地产和建筑工程,以及上述领域的争议解决。电邮:chambers.yang@dentons.cn

 

孙瑱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律师在执业前先后在美国沃茨、英格索兰和阿尔卡特朗讯等全球500强企业担任全球、亚太区或中国区总裁或副总裁执行助理,积累了丰富的企业运营管理经验,并具备非常优秀的中英文双语沟通和协调能力。孙律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并发表数十篇并购、基金领域的文章。孙律师擅长领域为: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并购、电商和劳动法律事务。电邮:sun.zhen@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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