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摘要 本文针对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立、运营与监管进行了系统性规定,明确其定义为经教育或人社部门意见后由工商登记的内资公司制企业,并禁止以教育咨询等名义变相培训。文章要求机构开设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签订规范培训合同、配备合格师资,并强调招生广告备案、终止办学时学生与教职工安置等义务。同时,构建了教育、人社、工商等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对挪用经费、虚假登记、擅自从事学历教育等行为规定了罚款、责令停止招生乃至刑事责任。该办法为规范培训市场、保障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实操指引,具有重要的实务参考价值。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促进本市教育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经营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经营行为,形成服务到位、监督有力、稳定和谐、持续发展的教育培训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适用本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经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内资公司制企业(不含经营性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
其他公司不得以教育咨询或教育类家政服务等名义变相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
第三条(政府管理部门)
(一)教育行政部门是教育培训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文化教育类)是否符合所申请经营性培训项目的基本条件和准入要求进行审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馈书面意见。
2.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文化教育类)的经营性培训项目和培训活动进行日常管理、专项检查与办学评估。
3.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文化教育类)挪用办学经费和恶意终止办学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
4.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文化教育类经营性培训活动的企业进行查处。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职业技能培训行业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职业技能类)是否符合所申请经营性培训项目的基本条件和准入要求进行审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馈书面意见。
2.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职业技能类)的经营性培训项目和培训活动进行日常管理、专项检查与办学评估。
3.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职业技能类)挪用办学经费和恶意终止办学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
4.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职业技能类经营性培训活动的企业进行查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对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办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
2.对工商企业登记事项进行监管。
3.对招生培训广告宣传依法进行监管。
4.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性民办培训活动的企业进行查处和处罚。
(四)公安等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履行相应管理职能。
第四条(管辖)
(一)申请设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辖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其中,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向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二)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跨区县迁移的,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跨区县迁移时,迁入地和迁出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工商登记管理的管辖衔接;迁入地和迁出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培训行业管理的管辖衔接。
第五条(办学负责人和培训活动)
(一)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是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开展经营性培训活动的办学负责人。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应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配备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分公司专职负责人,并依法登记。分公司专职负责人发生变更,应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培训活动。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从事(或以合作办学名义从事)与境内外学历教育相关的教育培训项目。
第六条(学杂费使用和管理)
(一)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根据《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的规定要求,参照《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印发<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教委终〔2012〕24号)和《关于<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另文发布),开设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建立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制度。
1.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后,应在开展培训经营活动前,开设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在办学过程中,应使用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学杂费资金的缴存和收支管理。
2.申请变更为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公司企业,在申请变更时,应开设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在办学过程中,应使用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学杂费资金的缴存和收支管理。
3.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的分公司(分支机构,下同)可使用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和收费票据,对分公司开展学杂费资金的缴存、收支和使用管理。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开设分公司账户收取学杂费的,应当在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简称“开户银行”),开设分公司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依法使用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对分公司开展学杂费资金的缴存、收支和使用管理,并应按规定开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统一发票。
4.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以加盟连锁经营设立分公司(分支机构)等形式,授权或变相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收取学杂费。
(二)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收取学杂费,须开具本单位的由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收费票据;所收学杂费须及时全额缴存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保障所收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和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资金和合法收益不受侵害。
第七条(培训合同)
(一)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面向社会开展招生培训经营活动时,应与培训对象或其法定监护人签订规范的《培训服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培训合同》),保障服务质量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培训合同》应当载明培训机构名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等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培训对象姓名、营业场所、培训项目内容和质量标准与承诺、培训期限和时间安排、收费项目和金额及退费标准与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以及双方争议解决途径和方法。
(二)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开展培训经营活动时,应与委托培训单位签订《委托培训合同》,保障服务质量和委托培训双方及参加培训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指导和监督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培训合同》的签订和履约。
(四)积极推进和倡导使用《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另行公布)。
第八条(公司住所)
(一)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住所(即教学场所,下同)内开展培训活动。
在其他场所从事培训活动的,须按规定申请设立分公司。
(二)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住所应与其培训规模和项目要求相一致,并符合教学场所安全和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教职员工)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且有任职资格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规,与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教师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保障教职员工合法权益。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聘用外籍教师或外籍管理人员,应按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办理聘用外籍人员来沪就业的许可。
第十条(培训招生广告)
根据《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教育培训招生广告发布管理的通知》(沪工商广〔2010〕319号)的相关规定,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发布教育培训招生广告,广告内容应当在发布前,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备案。
第十一条(终止办学)
(一)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终止办学手续:
1.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终止的;
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终止的;
3.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4.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予以解散,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按《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向登记机关提出变更或注销登记申请。
1.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须提供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申请报告;
(2)终止办学的同时注销公司登记的,需提供经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确认的清算报告;
(3)法定代表人或者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在册学生清册》和安置报告;
(4)法定代表人或者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聘用教职工清册》和安置报告;
(5)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刊登的“本公司拟终止办学公告”。
2.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分支机构(分公司)终止办学的,须提供下列材料: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分公司终止办学申请报告;
(2)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在册学生清册》和善后安置报告;
(3)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聘用教职工清册》和善后安置报告;
(4)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刊登的“分公司拟终止办学公告”。
(三)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终止办学时,应当妥善安置已招收的培训对象,保障和维护培训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恶意终止办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和处罚;涉嫌刑事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予以调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联合监管)
(一)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教育培训行业主管部门职能,开展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依法建立本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从事培训活动的专项评估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沟通协调和联合监管机制,资源共享,依法履职。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检查评估、来信来访事件处理和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事件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情况通报,加强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工商企业登记事项的年检和监管,依法处置违法违规事件,并将结果及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信息公开)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信息公开与发布制度,强化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经营行为的社会监督机制。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
积极支持和推进教育培训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建立本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一)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挪用办学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规定,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存在下列行为的,由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以虚假出资或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等方式取得工商注册登记的,或存在或不按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培训活动,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和备案,或存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及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2.境外教育培训机构(公司)违反相关法规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3.其他企业未经登记或变更,擅自从事或以教育咨询等名义变相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以及“证照不全”机构或“无证无照”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擅自从事(或以合作办学名义从事)与境内外学历教育相关的教育培训项目,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附则)
(一)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与境外机构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法规规定执行。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2年。

最后编辑于:2024-05-26 15:23

常见法律问题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需满足哪些条件?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需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必须是内资公司制企业,不得以教育咨询或教育类家政服务等名义变相从事培训活动。其次,申请人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工商部门需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针对文化教育类培训)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针对职业技能类培训)的书面意见,确认其符合培训项目基本条件和准入要求。第三,机构需配备熟悉教学业务的法定代表人及分公司专职负责人,并依法登记。第四,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培训,不得从事或合作从事与境内外学历教育相关的项目。第五,需在开展培训前开设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第六,需配备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外籍人员需办理就业许可。第七,教学场所需符合安全及消防规定,且与培训规模、项目要求一致。第八,需与培训对象签订规范培训合同,载明收费、退费、违约责任等条款。实务中,申请人应提前准备公司章程、场地证明、师资资质、学杂费账户开户证明等材料,并注意工商与教育部门的衔接流程,避免因未经前置审核导致登记失败。风险提示:若未取得相关意见即擅自登记,可能面临工商部门的查处及虚假登记的法律责任。

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有哪些管理要求?

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要求包括:第一,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培训活动前,必须开设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学杂费资金的缴存、收支和日常管理。若公司由其他企业变更而来,需在变更申请时同步开设该账户。第二,分支机构(分公司)可使用总公司的学杂费专用账户及收费票据,也可在开户银行单独开设分公司账户,但均需依法使用,并开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统一发票。第三,严禁以加盟连锁经营设立分公司等形式,授权或变相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收取学杂费。第四,所有收取的学杂费必须及时全额缴存至专用账户,不得挪用或截留,确保资金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维护学生和教师的合法权益。第五,收费票据必须是本单位的税务监制发票,不得使用其他票据。实务指引:机构应建立学杂费账户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账户管理与对账,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风险提示:若未按规定开设或使用专用账户,可能面临教育或人社部门的责令改正、罚款;挪用学杂费情节严重的,可被责令停止招生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常见争议焦点:机构与加盟方之间因学杂费归属产生的纠纷,以及学生家长因退费不及时引发的投诉,往往与账户管理不规范直接相关。

培训机构终止办学时如何安置学生和教职工?

培训机构终止办学时,必须依法办理终止手续,并妥善安置已招收的培训对象和聘用教职工,保障其合法权益。具体安置要求包括:第一,机构需向登记机关提交终止办学申请,并附法定代表人或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在册学生清册》和安置报告,以及《聘用教职工清册》和安置报告,并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刊登终止办学公告。分支机构终止的,还需提供法定代表人对分支机构的清册和安置报告。第二,学生安置方面,机构应退还剩余学费或协助学生转至其他合规培训机构继续学习,确保培训对象不因机构终止而遭受损失。第三,教职工安置方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离职证明。第四,若机构恶意终止办学(如突然关停、卷款跑路),教育或人社部门将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可追究刑事责任。实务指引:机构应提前制定终止办学预案,预留充足资金用于退费和补偿,与学生家长和教职工充分沟通,避免群体性事件。风险提示:若未妥善安置学生和教职工,可能导致行政处罚或民事诉讼,严重影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个人信用。常见争议焦点:退费计算标准(如是否扣除已消耗课时费用)、教职工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以及清算后剩余财产分配顺序等问题,需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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