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2年8月/总第54期)

文章摘要 本文聚焦2022年8月私募基金行业监管与司法动态:杨春宝律师团队代理的股权回购案获全面胜诉,确立多轮投资协议冲突时以交易逻辑还原真实意思的裁判思路;基金业协会集中注销失联及异常经营私募管理人,发布季度信用信息报告,并扩大境外基金专业人才从业资格认可区域;证监会强调私募基金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两则典型判例分别厘清融资顾问费支付义务的合同相对性,以及私募基金行使回购权后即丧失股东资格、不能再主张股东知情权,具有重要实务价值。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1、杨春宝律师团队代理某知名教育机构股权回购案取得全面胜诉

近期,杨春宝律师团队收到了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团队在其代理的一起某投资机构与某知名教育机构小股东之间的股权回购纠纷案中取得了全面胜诉。仲裁庭驳回了某投资机构要求该知名教育机构小股东(即团队的委托人)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仲裁请求。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多轮投资协议的约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下,如何准确还原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杨律师团队在仔细研读、对比多轮投资协议的基础上,在没有法条可参考、引用的情况下,向仲裁庭详细陈述各份投资协议背后的投资逻辑以及各份投资协议之间的逻辑关系,最终取得了预期效果。

 

2、杨春宝律师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退出解决之道研讨会”发表主题演讲

本次研讨会由大成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市国际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共同主办,杨春宝律师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LP退出之道”为题发表主题演讲,上海股交中心陈妍妍副总经理、大成上海合伙人姚蔚薇律师分别就S基金平台运作机制、私募基金纠纷中的清算僵局与执行异议发表演讲。高特佳投资、金浦投资、火山石投资、久有基金、联新资本等50余家机构代表参加研讨会。

 

3、杨春宝律师受邀为温州律师作私募股权融资专题培训

受温州市律师协会之邀,杨春宝律师专程前往温州为温州的律师同行分享了《企业如何进行私募股权融资》,长达三个多小时的培训受到温州律师的热烈欢迎,百余律师冒着酷暑参加培训,更有从离岛前来的。

 

二、基金业协会各类通知和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22年8月5日发布《关于注销第三十一批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的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现有北京海上丝绸之路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40家机构达到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注销条件。协会将注销该40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协会于2022年8月5日发布公告称,现有北京富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20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异常经营情形,且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该20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协会于2022年8月15日发布《关于发布2022年第一季度私募基金管理人会员信用信息报告的通知》称,私募基金2022年第一季度信息更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2022年第一季度信息披露报告备份截止日期均延长至2022年5月31日。并且,自2022年8月15日起,私募基金管理人会员可通过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查阅本会员2022年第一季度信用信息报告。协会于2022年8月26日《关于发布2022年第二季度私募基金管理人会员信用信息报告的通知》称,自2022年8月26日起,私募基金管理人会员可通过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查阅本会员2022年第二季度信用信息报告。 

协会于2022年8月26日发布《关于扩大境外基金专业人才申请基金从业资格认可实施范围的公告》称,境外基金专业人才申请基金从业资格认可的实施范围在北京市、上海市、海南省、重庆市及杭州市、广州市、深圳市基础上,增加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实施区域”)。关于境外基金专业人才基金从业资格的申请条件和境外基金专业人才基金从业资格的申请程序等内容,可参考协会于2022年2月发布的《关于境外基金专业人才申请基金从业资格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基协发〔2022〕3号)。

 

三、证监会监管动态

 

近日,协会第三届理事会下设私募基金委员会成立暨第一次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宣布了第三届理事会下设的早期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及并购投资基金、母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5个委员会正式成立。中国证监会党委委员、副主席方星海莅临会议并讲话。他在讲话时指出,私募基金行业由小变大、由弱变强,已经成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支持科技创新、提升直接融资比重和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与进步值得充分肯定。私募基金在资金端、资产端和退出端的良好生态必将逐步改善。同时,私募基金行业国际化程度高、对外联系紧密,要吸引更多国际资本、高端项目和科技人才进入中国。证监会将一如既往倾听私募行业的建议和诉求,维护和发展好海外市场上市渠道,保持国内IPO规模稳步增长,持续推出有利于行业稳定健康发展的政策。

 

四、典型判例

 

1.在基金管理人委托第三方为基金募资的法律关系中,在有证据证明该第三方已充分履行相关《融资顾问协议》的前提下,如基金管理人已实际向该第三方支付了部分融资顾问费,便不得再以该第三方未提供相关融资服务为由免除己方的后续付款义务,此外,基金管理人不得以其与该第三方以外的主体另行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来对抗其在与该第三方签订的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

案件:北京润丰财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中国创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2022)京01民终868号】

 

主要事实:2015年7月,甲方润丰中心与乙方创投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作为甲方新能源环保产业基金融资的财务顾问。财务顾问的工作范围系在对甲方进行初步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协助甲方设计新能源环保产业基金融资方案或募集资金方案,即,为甲方设立的新能源环保产业基金,募集优先级有限合伙资金15亿元,融资/募集资金期限不超过5年。双方还就财务顾问工作的具体服务、顾问费(按年支付,为募资金额的0.5%)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创投公司则根据协议约定于2016年2月为润丰中心设立的产业基金引入了投资者鑫沅公司,并成功募资15亿元。鑫沅公司在2020年8月退出案涉产业基金。此后,润丰中心于2015年8月、2016年8月和2017年12月分别向创投公司支付了顾问费750万元、750万元和200万元,便再未向创投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创投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丰中心支付欠付财务顾问费和违约金。一审创投公司胜诉,润丰中心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涉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其次,润丰中心以实际支付合计1700万元财务顾问费的方式默认了创投公司已提供顾问服务,而润丰中心称“创投公司未参与2018年7月后的新融资方案设计,故无权收取顾问费”的这一说法,鉴于《协议书》对此并无约定,而润丰中心亦无法证明双方就《协议书》的变更达成合意,故不予采信。再次,即使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润丰中心在2018年7月之后与案外人签订了新的财务顾问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新的财务顾问合同并不能对抗其在案涉《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二审法院遂驳回了润丰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

2.私募基金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基于自身对被投企业经营状况的判断,决定履行对被投企业的回购请求权,并被生效判决支持且已履行完毕的,如其另行主张被投企业侵犯其股东知情权并导致其做出错误的商业判断,有违商事主体的诚信也有违正常的商业规则,不予支持

案件:北京君投军华资本管理中心、大连浦州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知情权纠纷【(2022)辽02民终6326号】

 

主要事实:2012年6月,君投中心与姜恩颖签署《投资协议》等一揽子协议,约定君投中心入股浦州航空。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如发生约定事件,君投中心可要求姜恩颖受让其持有的浦州航空全部或部分股权,加上每年15%投资收益。君投中心于2018年4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姜恩颖赎回君投中心持有的浦州航空股权并退还投资本金,并判令姜恩颖支付投资收益余额。该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生效判决支持了君投中心的回购请求。后经法院执行,姜恩颖已全部履行了判决书载明的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此后,君投中心再次向法院起诉,主张履行其作为浦州航空的股东的知情权。经查,在君投中心提起本案诉讼时,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浦州航空股东为姜恩颖、蒋国春、君投中心。一审法院驳回君投中心诉请,其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设置的股东共益权的重要体现,但行使该项权利的前提是该主体具备股东资格。考察一个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主要看形式要件(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记载等)和实质要件(出资情况)两个方面。股东知情权纠纷是公司内部纠纷,特别是在本案股东存在撤资或股权回购,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情况下,考查股东资格更应当依照当事人的协议进行判断。本案上诉人已通过股权回购诉讼做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且已执行完毕,上诉人已丧失股东资格。其次,上诉人在其提起的股权回购案起诉状中明确记载:由于浦州航空连续多年业绩未达到其承诺的标准,且触发了协议中约定的其它两项条件,姜恩颖须依约赎回君投中心持有的股权。据此,可以认为上诉人提起股权回购诉讼是其基于对被上诉人经营状况所作出的商业判断,而非基于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股东知情权。因此,上诉人以2018年、2019年被上诉人浦州航空经营状况好转,由大幅亏损变为大幅盈利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未向其披露相关财务报告等信息导致其做出错误投资决策损害其利益的理由显然不成立。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了君投中心的诉请,维持原判。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多轮投资协议约定不一致时如何认定真实意思?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多轮投资协议并存且约定不一致时,合同解释不应孤立看待个别条款,而应当综合交易背景、缔约过程、合同目的、履行行为等因素,探究各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后续协议未明确变更或取代先前约定,则各份协议均属有效,需按内在逻辑关系协调解释,不能仅凭文本差异径行否定某一方的义务。这是商事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

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杨春宝律师团队代理的某知名教育机构股权回购案中,投资机构与小股东之间的多轮投资协议约定存在不一致,且无直接法条可供参考。团队通过逐份研读对比各投资协议,向仲裁庭清晰陈述每份协议背后的投资逻辑及其相互衔接关系,最终仲裁庭驳回了投资机构要求小股东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仲裁请求,全面胜诉。该案体现了仲裁庭重视交易整体背景与真实商业安排。

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对企业和投资人而言,签订后续融资协议时应当明确载明与先前协议的关系,例如约定以本协议为准或对旧条款进行书面修改,避免多份协议并存产生歧义。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系统整理各轮融资文件、董事会决议、往来函件等证据,从交易目的和商业逻辑角度构建解释链条。专业律师在此类纠纷中能够发挥梳理复杂交易脉络、辅助仲裁庭还原真实意思的关键作用。

私募基金支付部分融资顾问费后能否拒付余款?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后,委托人应当支付相应报酬。财务顾问协议是典型的委托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委托人以实际付款行为接受服务成果的,表明其认可对方已经履行义务,事后如主张对方未提供全部服务,须有明确合同依据或证明双方达成变更合意。此外,合同具有相对性,一方与第三方另行订立合同,不能当然免除其对原合同相对方所负的付款义务。

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在润丰中心与创投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创投公司担任基金募资财务顾问,创投公司成功为润丰中心募集15亿元资金。润丰中心先后支付顾问费共计1700万元,之后以创投公司未参与2018年7月后的新融资方案设计、且其已与他人签订新的财务顾问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后续费用。法院认为,润丰中心已通过实际付款行为认可创投公司的服务,且无法证明双方变更了原协议,新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不能对抗原协议,故维持原判。

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基金管理人在委托第三方募资时,应审慎评估顾问服务范围、期限与费用支付条件;如欲更换财务顾问或终止原协议,必须通过书面补充协议明确原合同终止或权利义务承受关系,不能简单另签合同。财务顾问方则应完整保留工作记录、成果交付证明及费用支付凭证,以防对方以未实际服务为由抗辩。本案提示司法裁判对合同严守原则和合同相对性的坚持,有助于稳定商事预期。

私募基金行使回购权后能否再主张股东知情权?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而享有的查阅、复制相关文件的权利,属于共益权,其行使前提是具备股东资格。判断股东资格通常考察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包括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记载以及实际出资情况。在涉及股权回购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场合,因公司内部纠纷,应当依照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以及相关履行情况认定是否仍具股东资格,而非简单依据外部登记。

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君投中心曾依据投资协议起诉要求原股东回购其持有的浦州航空股权,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其请求并已执行完毕。此后君投中心又以股东身份起诉主张股东知情权。法院查明,君投中心在回购诉讼中明确表示系因被投企业业绩未达标等经营状况问题而触发回购,是商业判断的结果。股权回购已经履行完毕,君投中心事实上已转让全部股权,丧失股东资格,故其知情权诉讼不能获得支持。

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私募基金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回购条款的,如需行使回购权,应在退出时同步完成股权转让交割与工商变更登记,避免因登记滞后引发资格争议。若在退出前希望调查被投企业财务和经营信息,应当在触发回购前依法行使知情权,积极收集证据,而不能在退出后再以知情权受侵害为由主张原回购决策错误。该案提醒商事主体应遵循诚信原则,不能出尔反尔,随意推翻自身基于商业判断作出的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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