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文章摘要 本司法解释系统规定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包括: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并可通过说明书、附图、专利审查档案等进行解释;功能性技术特征应结合具体实施方式认定;仅在说明书记载而未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能纳入保护范围;禁止反悔原则限制权利人重复主张已放弃的方案。侵权判定采用全面覆盖原则,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即构成侵权。外观设计以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考虑一般消费者认知。还涉及零部件侵权、方法专利后续产品、现有技术抗辩、先用权抗辩的条件与限制、赔偿数额计算及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等实务规则,对专利诉讼实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四条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五条 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二条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第十三条 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四条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第十五条 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后编辑于:2024-05-26 11:40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如何确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确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本原则是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人民法院会准许。如果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则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确定。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的理解进行。人民法院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以及专利审查档案来解释权利要求。如果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中的用语有特别界定,则优先适用该特别界定。若采用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还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对于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其内容。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不能将其纳入保护范围,这体现了捐献规则。同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说明书或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权诉讼中也不能再主张纳入保护范围,即禁止反悔原则。这些规则要求权利人在专利申请阶段应当重视权利要求的撰写质量,明确界定保护范围,避免在授权后因解释限制而无法获得充分保护。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定标准是什么?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核心是全面覆盖原则。人民法院需要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保护范围。反之,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没有落入保护范围。这里所指的等同技术特征,通常是指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在实务操作中,权利人应当将被诉侵权方案与权利要求逐项比对,准确列出技术特征对应关系。对于被诉侵权人而言,可以通过证明缺少某一必要技术特征或某一特征不相同不等同来进行不侵权抗辩。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禁止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即不能因为某一技术特征与发明目的无关就忽略其限定作用,所有技术特征在侵权判定中均具有同等重要性。此外,对于产品零部件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行为,以及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再进行加工处理的行为,也分别认定为侵权行为或使用行为,相关责任人可能构成共同侵权。因此,企业在进行产品研发和上市前,应当做好专利侵权风险排查,必要时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分析,以规避侵权风险。

先用权抗辩的成立条件和限制有哪些?

先用权抗辩是专利侵权诉讼中常见的抗辩事由,其成立条件和限制在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首先,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主张先用权的人必须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相关技术或设计,例如自主研发或通过合法转让取得。其次,构成“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二是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在司法实践中,仅有一些初步构想或意向性安排通常不足以认定为必要准备。关于“原有范围”的界定,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这就意味着先用权人只能在原有的生产规模内继续制造、使用,不能扩大生产规模。值得注意的是,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如果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这一限制旨在防止先用权被滥用,避免通过转让或许可的方式变相扩大实施主体。实务中,企业若要主张先用权抗辩,应当注意保存完整的技术研发记录、图纸、工艺文件、设备采购合同、生产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必要准备并确定了生产规模。同时,在实施过程中应谨慎控制规模,避免因事后扩张而丧失抗辩基础。对于被控侵权人而言,理解先用权抗辩的成立要件和限制条件,有助于制定有效的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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