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

文章摘要   第一条 为制止和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窃听专用器材,是指以伪装或者隐蔽方式使用,经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技术检测后作出认定性结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具有无线发射、接收语音信号功能的发射、接收器材;   (二)微型语音信号拾取或者录制设备;   (三)能够获取无线通信信息的电子接收器材;   (四)利用搭接、感应等方式获取通讯线路

  第一条 为制止和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窃听专用器材,是指以伪装或者隐蔽方式使用,经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技术检测后作出认定性结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具有无线发射、接收语音信号功能的发射、接收器材;


  (二)微型语音信号拾取或者录制设备;


  (三)能够获取无线通信信息的电子接收器材;


  (四)利用搭接、感应等方式获取通讯线路信息的器材;


  (五)利用固体传声、光纤、微波、激光、红外线等技术获取语音信息的器材;


  (六)可遥控语音接收器件或者电子设备中的语音接收功能,获取相关语音信息,且无明显提示的器材(含软件);


  (七)其他具有窃听功能的器材。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窃照专用器材,是指以伪装或者隐蔽方式使用,经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技术检测后作出认定性结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具有无线发射功能的照相、摄像器材;


  (二)微型针孔式摄像装置以及使用微型针孔式摄像装置的照相、摄像器材;


  (三)取消正常取景器和回放显示器的微小相机和摄像机;


  (四)利用搭接、感应等方式获取图像信息的器材;


  (五)可遥控照相、摄像器件或者电子设备中的照相、摄像功能,获取相关图像信息,且无明显提示的器材(含软件);


  (六)其他具有窃照功能的器材。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伪基站”设备,是指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具有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等功能,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六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行为。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与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有关的行为。


  法律、法规对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的认定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的,应当及时将有关器材、设备送当地公安机关认定,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出具认定结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结论,对不构成犯罪的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行为以及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为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和发布相关违法广告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后,可以提请通信监管部门对相关网站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设备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的,直接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案件过程中,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能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在查处涉嫌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违法犯罪行为时,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案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最后编辑于:2018-09-03 11:45

常见法律问题

企业数据合规有哪些要求?

企业数据合规要求包括:1)《个人信息保护法》要求——处理个人信息需取得个人同意,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制度,发生数据泄露需及时通知监管部门和受影响个人;2)《数据安全法》要求——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重要数据需进行风险评估和出境安全评估;3)《网络安全法》要求——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需将数据存储在境内;4)行业特定要求——如金融、医疗、互联网等行业有专门的数据合规要求。杨律师团队可为企业提供数据合规体系建设、数据出境评估、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等法律服务。

软件著作权如何保护?

软件著作权保护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1)及时登记——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获得登记证书可作为初步证明权利归属的法律文件;2)技术保护措施——采用加密、数字水印、访问控制等技术手段防止盗版和非法使用;3)合同约定——在软件开发合同、许可协议、员工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和保密义务;4)侵权维权——发现侵权行为后,可通过行政投诉(向版权局举报)、发送律师函、申请诉前禁令、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权。杨律师团队在知识产权保护和诉讼方面具有丰富经验。

互联网平台有哪些合规义务?

互联网平台运营者需履行的合规义务包括:1)主体资质合规——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EDI证等);2)内容审核义务——建立信息内容审核机制,防止传播违法信息;3)用户权益保护——完善用户协议和隐私政策,保障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4)数据安全义务——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5)反垄断合规——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技术优势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6)算法推荐合规——对算法推荐服务进行备案,提供关闭算法推荐选项。违反上述义务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乃至刑事责任。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 本站声明:本站所载之法律论文、法律评论、案例、法律咨询等,除非另有注明,著作权人均为站长杨春宝高级律师本人。欢迎其他网站链接,但是,未经书面许可,不得擅自摘编、转载。引用及经许可转载时均应注明作者和出处"法律桥",并链接本站。本站网址:https://lawbridge.org/。
  •  
  •         本站所有内容(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法规)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本站不对资料的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您在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时,请洽询有资质的律师。本站将努力为广大网友提供更好的服务,但不对本站提供的任何免费服务作出正式的承诺。本站所载投稿文章,其言论不代表本站观点,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