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诉兴化市双鑫塑料制品厂假冒注册商标纠纷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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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泰民三初字第4号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学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宝,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其文,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双鑫塑料制品厂。

负责人戴广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思民,江苏泰州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双鑫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双鑫制品厂)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举证通知、应诉通知等诉讼文书。2007年5月10日、5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宝、栾其文,被告双鑫制品厂委托代理人李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邦公司诉称,该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3日,并于2003年8月受让立邦“N”字商标、“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立邦”文字商标及“立邦”文字与图形商标,其 “立邦”文字商标于2003年1月,在立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中,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十多年的生产经营和市场宣传,立邦品牌产品以及立邦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涂料类商品包装物上擅自使用与原告合法持有的立邦系列商标相同的标识,其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被泰州市兴化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确认并予行政处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同时给原告造成物质与商誉的严重损害,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包装物,并销毁上述包装物;2、在《经济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双鑫制品厂辩称,对原告享有立邦系列商标的专用权,被告不持异议,但其没有印制和销售含有立邦系列商标的产品,质监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也不能表明被告有生产、销售涉案商标产品的侵权行为,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立邦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高质量的建筑涂料、工业涂料、防腐蚀涂料等。立邦“N”字商标(注册号为665336)、“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044047)、“立邦”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692156)以及“立邦”文字与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692177)分别于1993年、1997年、2002年、2002年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类。前述“立邦”文字商标,在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诉与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3日作出(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为驰名商标。2003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立邦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四注册商标。经过10多年的生产经营和市场宣传,立邦品牌的涂料及油漆产品、立邦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兴化市双鑫塑料制品厂系由自然人戴广平个人投资,于2002年12月23日经核准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制造、加工、印刷(不含商标、刊物印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以及原告涉案四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双鑫制品厂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立邦公司立邦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原告立邦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泰州市兴化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已得到质监部门的确认;

2、泰州市兴化质量技术监督局2006年9月22日对戴广平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单位负责人承认制造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物,其中包括标有“立邦雅士利”字样的铁桶;

被告双鑫制品厂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而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被告认为其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同时被告生产的是塑料桶,而非铁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即使该调查笔录真实,其中也仅涉及到“立邦雅士利”,并不关涉原告立邦系列商标,故该证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双鑫制品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泰州市兴化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抽样单、涉案物品清单、没收物品清单共6份,证明被告被查处的违法产品中并无涉及立邦系列商标的油漆桶。

原告立邦公司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物品清单及没收物品清单等所列假冒包装物只是质监部门行政处罚的部分事实依据,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货值并不能完全对应。对生产印有“立邦雅士利”字样铁桶的事实,被告负责人已予承认。

因被告双鑫制品厂对原告立邦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2提出需要另行给定举证期限补充证据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决定另行给予双方十日举证期限。

该举证期间内,原告立邦公司除再次提交申请本院对质监部门查处被告时的相关材料进行调查的申请书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双鑫制品厂则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泰州市兴化质量技术监督局2006年9月22日对王广平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提交的质监部门同日对戴广平的调查笔录(即原告证据2)是虚假的,其内容系行政机关为罚款而后来补充的;

2、泰州市兴化质量技术监督局2006年9月19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时被检查的物品与其提供的产品抽样单、涉案物品清单、没收物品清单等记载的相关内容相吻合,其被查处的包装物并无涉及原告立邦系列商标的油漆桶。

原告立邦公司对上述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证据1笔录形成过程的反驳意见系其主观猜测,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证据2不能反映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的全部情况。

对原、被告双方两次庭审活动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质监部门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抽样单、涉案物品清单以及没收物品清单,系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客观性、来源的合法性及其与本案所具有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证据2。首先,该证据本案中是否证据失权?2007年5月10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其于5月9日向质监部门收集的该证据2。经查,原告签收本院举证通知等诉讼文书送达回证的时间为2007年4月2日,其交邮调查申请书的日期为5月8日,本院收到该信件的时间为5月10日。原告一个月举证期限届满的的最后一日应为5月2日,适逢“五一”长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以5月8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其在期满前交邮调查申请书,应认其不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同意原告调查申请并准许被告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后,原告该证据2仍应认定为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并不产生证据失权的效果。

第二,关于原告证据2的证据资格问题。本案原、被告分别提交了泰州市兴化质量技术监督局2006年9月22日以“戴广平”和“王广平”为被调查人的两份调查笔录,从形式看,该两份笔录都来自于同一行政机关,除“戴”与“王”的区别外,笔录的格式、记载事项及其各部分内容在页面上的位置都精确一致;再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被告取得对“王广平”调查笔录的时间在原告5月9日取得对“戴广平”的调查笔录之前,由此可以推演出两者之间演变关系: “王广平”应是质监部门对被调查人姓名的初始记载,“戴广平”则应是在被告取得对“王广平”调查笔录后质监部门变更“王广平”之“王”为“戴”后的记载,即笔录中“戴”系经由变更简单汉字“王”而来。被告对两份笔录下部“被调查人:(签名)”处系戴广平本人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可,而未举证证明“王广平”确有其人且其与质监部门所查处对象、查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应认定该两份笔录虽经由上述人名的变更却仍具实质上的同一性,尽管为两份笔录,但实为同一内容的笔录,系由质监部门于2006年9月22日对被调查人被告双鑫制品厂负责人戴广平进行的调查笔录。经本院查证审核,质监部门认可其调查笔录中将被调查人戴广平姓名记录为“王广平”属笔误、并于发现后将“王”字变更为“戴”字的事实。而被告双鑫制品厂并未提供上述调查笔录系被调查人戴广平先签字、行政机关后形成笔录内容以及该笔录内容违背被调查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故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铁桶上所印“立邦雅士利”文字与原告涉案商标中含有“立邦”文字的注册商标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前述商标中的“立邦”文字,或为该注册商标本身,或为其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和商标称谓而具显著识别意义,而被告生产的“立邦雅士利”铁桶系用于盛装乳胶漆等,铁桶上“立邦雅士利”文字具有标识意义,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具有关联关系产生误认,并混淆相关产品的来源,同时结合原告立邦系列商标的知名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立邦公司有关调查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在核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本案证据的同时,本院亦就相关内容进行了调查。质监部门反映,在查处被告双鑫制品厂有关假冒行为时,被告单位存在销毁假冒产品的事实,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假冒产品货值认定的事实构成,不仅包括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抽样单、涉案物品清单以及没收物品清单中载明的有关假冒产品的货值,还包括了被告单位认可的而为其销毁的印有“立邦雅士利”等字样的铁桶的货值。第二次庭审中,本院当庭宣读了该调查笔录,并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根据上述被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泰州市兴化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有关商标权利人举报,于2006年9月19日对被告双鑫制品厂进行执法检查。检查中,质监部门对相关涉嫌假冒产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抽样单、涉案物品清单。2006年9月22日,被告单位负责人薛广平处理被查处事务时,向质监部门陈述了被告双鑫制品厂共生产“立邦雅士利”铁桶3800只(其中成品桶2000只,半成品桶1800只),成品桶每只售价为18元,并承认该铁桶包装产品在这次行政执法检查中大部分被烧毁,亦有部分材料被扔进厂边河中。2006年10月20日,泰州市兴化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其现场检查情况以及被告单位承认的生产假冒“立邦雅士利”等铁桶包装物的事实,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兴)质技监罚字[2006]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生产的包装物属假冒产品,予以责令改正、没收假冒包装物及生产包装物的模具、罚款等行政处罚。

除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之外,原告立邦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双鑫制品厂存在侵犯其立邦“N”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其商业信誉、商标声誉因被告本案侵权行为而受有损害以及为制止被告该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被告双鑫制品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立邦雅士利”包装铁桶系经过有关权利人授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立邦公司依法受让“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立邦”文字商标以及“立邦”文字与图形商标,即为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他人不适当使用其注册商标的禁止权。被告双鑫制品厂未经授权许可,擅自生产“立邦雅士利”包装铁桶,足以使相关公众基于对原告上述立邦系列商标及立邦系列商品的认知度而对被告双鑫制品厂与原告立邦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产生误认,并有可能使相关公众混淆原告立邦系列产品与使用被告“立邦雅士利”铁桶的产品的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双鑫制品厂的假冒行为侵犯了原告立邦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故本院对原告立邦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包装物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责令被告立即销毁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包装物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生产的标有“立邦雅士利”字样的侵权包装铁桶,在泰州市兴化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过程中已被销毁,而本案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存有涉案侵权包装桶,故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实践中亦不具可执行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经济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之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公司人格权利因被告本案侵权行为使其受有损害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双鑫制品厂所生产的有关侵权包装物已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销毁的事实,原告已予认可,且其未提供被告销售获利以及因被告侵权受有损失的依据,故本院无以认定被告因本案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同时亦不能认定原告因被告本案侵权行为而造成其产品销售量的减少。但是,被告双鑫制品厂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因此而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双鑫制品厂赔偿原告立邦公司人民币80000元,而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双鑫塑料制品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立邦”文字商标以及“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兴化市双鑫塑料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损失计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合计136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10310元(开户行及帐号: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鸣
审 判 员 严卫东
代理审判员 吴 翔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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