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背景】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1年1月31日发布的《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1]6号)的相关规定,上海自2011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房产限购政策。
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7月2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本市商品住房销售行为监管严格执行住房限售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持《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购房的,个人所得税的申报日期须符合“自购房之日起算的前2年内累计缴纳满12个月”的规定,补缴的不予认可。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非上海户籍的张某经中介介绍与房东唐某签订了某处房屋的居间协议。考虑到房屋限购政策,张某拟通过补缴个税的方法进行购房,并于2011年6月初和王某作为共同购买人与唐某签订了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支付了首付款。随后,由于新的政策明确禁止通过“补缴个税”规避限购,张某无法办理贷款和过户手续。为此,张某要求变更买卖合同主体为符合限购政策的王某一人进行交易操作,但唐某未予同意并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在买卖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并且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张某和王某于2011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唐某返还首付款,而唐某反诉张某等支付总房价20%的违约金约30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张某主张其从未虚构或隐瞒事实情况,中介公司的证人作证证明唐某知晓张某的外来人员身份和需补缴个税购房的情况,是政策调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非张某单方反悔不购买房屋,相反张某曾主张变更合同主体以继续履行合同,而唐某为恶意索要违约金而拒绝变更合同主体;唐某则辩称其不知张某的事实情况,张某不符合规定的购房条件,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的特别告知(二)中已经告知购房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及后果,张某明知其并不具备该条件,意图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取得购房资格,现因张某不能取得购房资格未履行买卖合同,后果应由其自负。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买卖合同、唐某返还张某首付款、张某支付唐某违约金14万元。唐某以2011年下半年房价下跌损失较大而法院酌定违约金过低等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1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在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不变和上海房价波动调整等背景下,该案对买卖双方签订和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及其纠纷解决都有一定的借鉴和警示意义:
1、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调控政策的持续性和有关司法判例来看,大都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认定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一方独自承担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购买方有关属于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以及“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等抗辩往往不予支持。因此,作为购房者对有关中介公司宣称的所谓通过“包装”变通方式或者其他特殊渠道实现购房应有清醒的认识,避免存在侥幸心理盲目推进交易,除非与出卖方就有关情况协商一致并在买卖合同中对有关可能影响买卖合同履行和过户登记的因素及其责任分摊作出明确的合理约定,否则在签订买卖合同而交易不能进行的情况下将可能面临中介公司合理居间费用和出卖人巨额违约金或经济损失的索赔。
2、根据上海限购政策,违反规定购房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因此,作为出卖方应在签订意向书或买卖合同之前对购买人的购房资格及其情况作适当的了解和确认,以尽可能避免由于存在违反限购政策或其他资料申报不实(如贷款或税费)等问题而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或延误交易进程。另外,根据上海的房地产交易登记流程,买卖双方一旦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则即在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了网上备案(俗称“网签”),在双方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的情形下网上备案无法解锁,出卖方自然无法另行出售。在本案中,正是由于出卖方拒绝变更合同主体并固执强硬的恶意索要总房价20%的违约金,导致争议诉至法院而历经一二审期间房屋无法正常出售。因此,对于出卖方而言,在由于一些特殊情况导致交易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应理性分析解约和索赔的时间和机会等成本,与对方协商合理的解约方案,从而及时有效的化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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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限购政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购房者是否必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司法实践,因限购政策导致购房者不具备购房资格而无法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通常认定购房者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因在于购房者签约前有义务了解并确认自身是否符合当地购房政策,若明知不符合仍签约,或试图通过补缴社保、个税等违规方式规避限购,则属于自担风险行为,不能以政策变化为由主张免责。法院一般不将限购政策认定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也不认为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因为政策在签约前已公布,购房者应当预见。因此,购房者需赔偿卖方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房价下跌差价、再次出售的中介费等,但违约金过高时,法院可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调低。购房者若想避免此类风险,应在签约前如实告知自身情况,并与卖方协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政策导致无法过户时的解约责任分担条款,例如约定互不追究或仅承担少量费用,否则一旦违约,将面临高额索赔。此外,中介若提供虚假承诺诱导签约,购房者可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另行向中介追偿,但实践中需证明中介存在故意隐瞒或欺诈行为,举证难度较大。
出卖方拒绝配合解除合同,能否要求买受方承担全部损失?
出卖方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有权要求买受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权利行使需遵循诚实信用和减损原则。若买受方主动提出合理解决方案,如变更合同主体或协商解约,而出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并执意索要过高违约金,法院在酌定违约金时会考虑出卖方的配合程度及是否导致损失扩大。例如本案中,张某曾要求将合同主体变更为符合限购条件的王某,但唐某拒绝,法院最终仅支持14万元违约金而非合同约定的20%(约30万元),说明出卖方不配合解约或变更,反而可能使自身请求被降低。根据法律规定,违约方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且守约方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扩大部分不得索赔。因此,出卖方在买受方明确无法履约时,应尽快协商解除合同并重新挂牌出售,避免因诉讼周期过长导致房价下跌或资金占用成本增加。若出卖方恶意拒绝解约、拖延时间,法院可能认定其对损失扩大有过错,相应减少违约金支持。此外,网签备案后未经双方合意无法单方解除,出卖方若拒绝协商,可能导致房屋长期无法再次出售,产生更大损失,故理性评估解约成本比诉讼对抗更有利于保护自身权益。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买卖双方应如何审核购房资格以规避风险?
为规避限购政策导致的履约风险,买卖双方均应在签约前尽到审慎审核义务。对购房者而言,首先应自行核实自身是否符合当地限购政策,包括户籍、社保或个税缴纳年限、家庭住房套数等硬性条件,切勿轻信中介宣称的“补缴个税”“挂靠公司”等违规操作,此类方式不仅无法通过不动产登记审核,还可能面临合同无效或违约风险。其次,应如实向卖方及中介披露自身资格情况,并留存相关沟通记录,必要时要求中介出具书面承诺,保证其推荐的操作方式合法有效,否则承担相应责任。对出卖方而言,应在签订意向书或正式合同前,要求买方提供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社保或个税缴纳记录等材料,并主动向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或交易中心咨询政策口径,确认买方具备购房资格。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因买方资格不符导致无法过户,买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等条款,并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此外,双方应留意网签备案的法律效力,一旦网签即锁定房源,未经双方同意无法撤销,因此若签约后发现问题,应优先协商变更合同主体(如更换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或解除合同,避免僵持导致房屋长期无法出售。对于因政策调整(如限购加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司法实践倾向于认定不属于不可抗力,但若政策在签约后新出台,可尝试主张情势变更,但法院对此认定极为严格,实践中很少支持,故提前审核资格仍是根本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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