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3年10月/总第6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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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1、杨春宝、李晨律师团队中标新疆某知名国企与某知名企业数亿元对赌纠纷案

 

2、杨春宝律师团队接受某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委托对北外滩某地标商业房地产项目进行全面法律尽职调查

 

3、杨春宝律师团队代表上海某产业引导基金对北京某航天投资基金管理人进行法律尽职调查

 

二、基金业协会各类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23年10月13日发布公告称,江苏睿谷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马磊涉嫌从事违法违规行为,鉴于协会无法与江苏睿谷公司、马磊取得有效联系,现公告送达《纪律处分事先告知书》。江苏睿谷和马磊可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出书面申辩申请,或提出听证申请(仅限于江苏睿谷)。如到期无异议,协会将作出正式纪律处分决定。

 

协会于2023年10月31日发布公告称,现有杭州纯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5家机构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协会将注销该5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已注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证监会规定以及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基金合同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三、典型判例

 

1. 投资者书面承诺确认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合同、《风险揭示书》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等进行了风险揭示和评级等操作,投资者主张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并索赔投资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唐某某与如东精进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23)京74民终222号】

 

主要事实:2017年初,唐某某通过其朋友了解到案涉精进1号基金的相关情况,并于2017年3月作为投资者与管理人精进公司签订基金合同,该合同包含《重要提示》《风险揭示书》《投资者告知书》《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投资者承诺函》、合同条款、《帐户业务申请表》及《交易业务申请表》等内容。 其中,《重要提示》和《风险揭示书》对案涉基金的相关风险作出了说明和提示;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中唐某某确认其进行证券投资的时间为“3到5年之间”,该问卷由唐某某填写后,精进公司评定其风险承受等级为稳健性;在《投资者承诺函》中,唐某某承诺其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证监会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其向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真实合法、完整有效;在《帐户业务申请表》中唐某某确认其有证券投资经验;在《交易业务申请表》中的风险提示“如果您认/申购基金的风险等级超出了您的风险承受能力,您是否继续本次认/申购申请”处,唐某某勾选了“继续”。2017年5月,唐某某支付了基金认购款。2020年8月,唐某某申请全部赎回其认购的案涉基金,但仅收到部分本金。唐某某认为,精进公司未履行私募基金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精进公司赔偿其投资本金损失及利息。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在合格投资者方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精进公司采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账户业务申请表》等多种方式对唐某某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且,唐某某已书面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唐某某在基金合同所附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中的金融资产栏勾选“50万元至300万元”,年收入栏勾选“5万元至15万元”,但其在《业务申请表》申请人附属信息中的年收入一栏中却勾选“50万元-100万元”;此外,唐某某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中确认其进行证券投资的时长为“在3到5年之间”,在《投资者承诺函》中确认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结合唐某某向案涉基金投资300多万元的事实,唐某某关于其不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标准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


在风险提示方面, 首先,案涉基金合同首页即重点提示了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和相应风险;其次,精进公司通过《风险揭示书》特别揭示了风险收益特征和该基金特定风险,并载明:投资者在本风险揭示书上签字,表明投资者已经理解并自行承担参与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和损失, 唐某某已签署《风险揭示书》;再次,唐某某在《业务申请表》中风险提示部分勾选了“继续本次认/申购申请”,并完整填写了申请表的全部内容并签字。综合上述三点能够证明精进公司在向唐某某募集基金前已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最后,关于案涉基金与唐某某的风险评估能力是否匹配,精进公司通过《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将唐某某风险等级承受评定为稳健性,即唐某某能够承受较高的投资风险,并接受资产市值可能会低于原始投资本金。案涉基金的风险等级并未明显超过唐某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范围,唐某某主张精进公司向其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适应的金融产品并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唐某某主张精进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投资者通过视频等形式了解了基金合同的主要内容,且之后以其实际行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即使投资者事后主张未实际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投资者认可该基金合同的内容,并应受基金合同约束

 

案件:杜某某与北京增财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2023)京01民终6171号】

 

主要事实:杜某某通过天风公司、增财公司的销售人员购买福升1号私募基金产品,销售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向杜某某发送了基金合同的视频并进行了风险提示,此后,杜某某予以确认并实际履行基金合同,支付了投资款购买案涉基金产品。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案涉基金到期,杜某某多次申请兑付本息无果。杜某某认为,福升公司作为案涉基金产品的管理人,增财公司、天风公司作为案涉基金产品的销售机构,均未对其有过任何风险提示或履行其他适当性告知义务,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现该产品到期,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福升公司、增财公司、天风公司共同向其返还投资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一审开庭前,福升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杜某某应该根据基金合同中约定的有效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故而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杜某某主张未与福升公司签订书面基金合同,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基金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杜某某理应明知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其应受到基金合同约定之约束,于是驳回杜某某起诉。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杜某某购买案涉基金产品,销售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向杜某某发送了基金合同的视频,同时告知杜某某基金产品的发行机构、托管机构、销售机构等内容,并针对投资收益、产品安全性等问题进行了解答。之后,杜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投资款等义务。换言之,杜某某通过视频等形式了解了基金合同的主要内容,且之后以其实际行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应视为杜某某认可该基金合同现杜某某虽主张未实际签订书面合同,但杜某某以其实际行为认可该基金合同,故应受该基金合同约束。 一审法院以基金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裁定驳回杜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3. 对增资方而言,被投企业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系可预见的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其破产清算亦非对增资协议的违反,如增资方无法证明被投企业在增资协议约定的增资款支付日不满足增资先决条件,增资方不得以情势变更及/或违约为由拒付增资款

 

案件: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元漫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广州酷漫居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2023)粤01民终4432号】

 

主要事实:2017年10月,甲方元漫合伙企业与乙方酷漫居公司、丙方酷漫居公司股东杨某、冯某某、丁方黄某等签订增资协议约定:甲方以28,944,400元认购乙方新增注册资本1,883,000元,其余部分增资款计入乙方资本公积。甲方通过此轮增资取得乙方5.26%的股权。增资协议约定了包括目标公司截至交割日的陈述和保证系真实、准确、完整,以及未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影响事件在内的增资先决条件。在全部先决条件均得到满足(或由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甲方应在签约后三个月时间内支付所有款项。同时,增资协议还约定了股权回购条款:如遇有未达到业绩承诺、目标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等情形,且甲方未能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收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增资协议签订后,元漫合伙企业于2018年5月、2018年6月向酷漫居公司支付了两期增资价款共计23,560,600元。2020年12月,广州中院作出裁定受理酷漫居公司破产清算并于次年1月指定管理人。酷漫居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3月向元漫合伙企业邮寄《关于履行出资义务的通知函》,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但未获得回应,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元漫合伙企业补足增资款5,383,80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支持酷漫居公司,判令元漫合伙企业支付剩余增资款和利息。元漫合伙企业上诉主张:(一)酷漫居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系增资协议项下的重大违约;(二)酷漫居公司于2020年1月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不再实际经营系情势变更,元漫合伙企业继续支付增资款己无实际意义且对其明显不公;(三)酷漫居公司破产管理人未及时通知元漫合伙企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1]的规定,应当视为解除合同;(四)酷漫居公司2017年未达到业绩承诺且触发股权收购条款,属于“发生了对酷漫居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承诺、资产或业务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系未满足增资先决条件,元漫合伙企业无义务继续支付剩余的增资款。

 

裁判观点:对于元漫合伙企业提出其无须继续支付剩余的增资价款。二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增资先决条件。元漫合伙企业已经支付了两期增资款,现无证据显示元漫合伙企业对支付增资款的先决条件提出质疑并以此为由拒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增资款。元漫合伙企业现有举证不足以证实酷漫居公司在当时存在不满足先决条件的事由。关于酷漫居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增资协议约定的股权收购条件,目标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属于触发股权收购的情形,双方对此已就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该情形不构成违约,也不属于影响增资款支付的条件。综上,在元漫合伙企业已取得酷漫居公司5.26%股份的情况下,其理应支付相应对价。

(二)关于解除增资条款。首先,元漫合伙企业与酷漫居公司的股东就酷漫居公司的业绩进行对赌,酷漫居公司的经营情况变化系元漫合伙企业应可预见的商业风险,其应自行承担。元漫合伙企业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是针对债务人(即申请破产的公司)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该条文旨在延续对债务人有利的合同,解除对债务人不利的合同,以使破产公司财产最大化。本案中,涉案增资协议的合同方除了本案酷漫居公司和元漫合伙企业外,还有其他三方当事人,涉及其他合同方的权利义务。在元漫合伙企业已被登记成为酷漫居公司的股东并实际持有本次增资后的股份的情况下,本案不符合该规定之破产管理人可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情形。综上,元漫合伙企业主张解除涉案增资协议,缺乏充分理据,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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