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植物品种命名,加强品种名称管理,保护育种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农业植物品种及其直接应用的亲本的命名,应当遵守本规定。 其他农业植物品种的命名,参照本规定执行。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植物品种名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品种名称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部建立农业植物品种名称检索系统,供品种命名、审查和查询使用。 一个农业植物品种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相同或者相近的农业植物属内的品种名称不得相同。 相近的农业植物属见附件。 申请人应当书面保证所申请品种名称在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中的一致性。 相同或者相近植物属内的两个以上品种,以同一名称提出相关申请的,名称授予先申请的品种,后申请的应当重新命名;同日申请的,名称授予先完成培育的品种,后完成培育的应当重新命名。 品种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英文字母、阿拉伯数字、罗马数字或其组合。品种名称不得超过15个字符。 品种命名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仅以数字或者英文字母组成的; (二)仅以一个汉字组成的; (三)含有国家名称的全称、简称或者缩写的,但存在其他含义且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内外地名的,但地名简称、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五)与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六)容易对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身份等引起误解的,但惯用的杂交水稻品种命名除外; (七)夸大宣传的; (八)与他人驰名商标、同类注册商标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 (九)含有杂交、回交、突变、芽变、花培等植物遗传育种术语的; (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歧视性的; (十一)不适宜作为品种名称的或者容易引起误解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容易对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引起误解的情形: (一)易使公众误认为该品种具有某种特性或特征,但该品种不具备该特性或特征的; (二)易使公众误认为只有该品种具有某种特性或特征,但同属或者同种内的其他品种同样具有该特性或特征的; (三)易使公众误认为该品种来源于另一品种或者与另一品种有关,实际并不具有联系的; (四)其他容易对植物品种的特征、特性引起误解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容易对育种者身份引起误解的情形: (一)品种名称中含有另一知名育种者名称的; (二)品种名称与另一已经使用的知名系列品种名称近似的; (三)其他容易对育种者身份引起误解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品种名称相同: (一)读音或者字义不同但文字相同的; (二)仅以名称中数字后有无“号”字区别的; (三)其他视为品种名称相同的情形。 品种的中文名称译成英文时,应当逐字音译,每个汉字音译的第一个字母应当大写。 品种的外文名称译成中文时,应当优先采用音译;音译名称与已知品种重复的,采用意译;意译仍有重复的,应当另行命名。 农业植物品种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予以修改。逾期未修改或者修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驳回该申请。 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农业植物品种,在公告前应当在农业部网站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在公告前,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品种名称等信息报农业部公示。 农业部对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将异议处理结果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公告后的品种名称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销售农业植物种子,未使用公告品种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申请人以同一品种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过程中,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多个品种名称的,除由审批机关撤销相应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证书外,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相应申请。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品种名称的农业植物品种,可以继续使用其名称。对有多个名称的在用品种,由农业部组织品种名称清理并重新公告。 本规定施行前已受理但尚未批准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申请,其品种名称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申请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重新命名。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5日起施行。 附件:相近的农业植物属
编号 | 相近的农业植物属 | 拉丁文 |
1 | 黑麦属 | Secale |
黑小麦属 | Triticale | |
小麦属 | Triticum | |
2 | 黍属 | Panicum |
狗尾草属 | Setaria | |
3 | 翦股颖属 | Agrostis |
鸭茅属 | Dactylis | |
羊茅属 | Festuca | |
羊茅黑麦草属 | Festulolium | |
黑麦草属 | Lolium | |
虉草属 | Phalaris | |
梯牧草属 | Phleum | |
早熟禾属 | Poa | |
4 | 百脉根属 | Lotus |
苜蓿属 | Medicago | |
驴食豆属 | Onobrychis | |
车轴草属 | Trifolium | |
5 | 菊巨属 | Cichorium |
莴巨属 | Lactuca | |
6 | 矮牵牛属 | Petunia |
小花矮牵牛属 | Calibrachoa | |
7 | 茼蒿属 | Chrysanthemum |
亚菊属 | Ajania | |
8 | 驼舌草属 | Goniolimon |
补血草属 | Limonium | |
裸穗花属 | Psylliostachys |
注:表中列举的植物属,同编号内的植物品种名称不得相同。表以外的植物属种,以属为分类单位,在同一属内,植物品种名称不得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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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法律问题
农业植物品种命名有哪些禁止性情形?
根据现行规定,农业植物品种命名存在多种禁止性情形,申请人在命名时必须严格规避。首先,名称不得仅以数字或英文字母组成,也不得仅以一个汉字组成,否则无法起到区分和识别作用。其次,名称中不得含有国家名称的全称、简称或缩写,但若该名称具有其他含义且不易误导公众的,可以例外;不得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内外地名,但地名简称或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第三,名称不得与政府间国际组织或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的名称相同或近似,除非经该组织同意或不易误导公众。第四,名称容易对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育种者身份引起误解的,属于禁止情形,例如使公众误认为品种具有某种其不具备的特性,或误认为品种来源于另一品种等。此外,名称不得夸大宣传,不得与他人驰名商标或同类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而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不得包含杂交、回交、突变、芽变、花培等植物遗传育种术语,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带有歧视性。还需要注意的是,惯用的杂交水稻品种命名可以不受误解性条款限制。申请人若违反上述任一情形,将被要求在限定期限内修改,逾期未修改或修改后仍不符合的,申请将被驳回。
品种名称相同如何认定?名称冲突时如何处理?
品种名称相同的认定有明确规则,并非仅指文字完全一致。根据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均视为品种名称相同:一是读音或字义不同但文字相同的,例如读音有差异但书写完全一致的情况;二是仅以名称中数字后有无“号”字进行区别的,例如“A1”与“A1号”视为相同名称;三是其他足以导致名称无法区分的情形。这一认定标准旨在防止通过细微变化规避名称唯一性要求。在名称冲突处理方面,相同或相近植物属内的两个以上品种,若以同一名称提出相关申请,名称授予先申请的品种,后申请的必须重新命名;如果是同日申请,则授予先完成培育的品种,后完成培育的需重新命名。这一规则体现了先申请为主、先培育为辅的冲突解决原则。对于已公告的品种名称,原则上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报原审批单位审批。若在申请过程中发现名称不符合规定,申请人应在指定期限内修改,否则将面临驳回。实践中,申请人应在提交申请前通过农业部建立的品种名称检索系统进行查重,避免因名称相同或近似导致申请被拒或产生纠纷。
品种名称公示与异议程序的具体要求是什么?
农业植物品种名称在公告前必须经过公示程序,以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异议权。具体而言,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植物新品种权和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品种,在公告前应当在农业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对于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在公告前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品种名称等信息报农业部统一公示。这一规定确保了全国范围内品种名称信息的集中公开和检索便利。在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若认为品种名称不符合命名规则,或存在侵犯权益的情形,可以向农业部提出异议。农业部会对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将处理结果分别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以保证程序公正。公示期结束后,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品种名称予以公告。公告后的品种名称具有法律约束力,销售种子时必须使用公告名称,否则将依据种子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如果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在申请过程中获取多个品种名称,审批机关将撤销相应的审定、品种权或安全评价证书,并且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相应申请。因此,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严格遵守公示与异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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