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确保司法标准的统一,现就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审理分工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下列一、二审案件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
(一)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专利复审决定和无效决定的案件;
(二)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决定和实施专利强制许可的使用费裁决的案件;
(三)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复审决定和裁定的案件;
(四)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复审决定和撤销决定的案件;
(五)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的使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决定的案件和使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报酬裁决的案件;
(六)不服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植物新品种复审决定、无效决定和更名决定的案件;
(七)不服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的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决定和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使用费裁决的案件。
第二条 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就第一条所列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再审审查和审理。
第三条 由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上述案件,立案时统一使用“知行”字编号。
第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1日作出的《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法〔2002〕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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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法律问题
哪些案件适用集中审理分工?
根据该规定,适用集中审理分工的案件主要包括七类:一是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专利复审决定和无效决定的案件;二是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决定及使用费裁决的案件;三是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复审决定和裁定的案件;四是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复审决定和撤销决定的案件;五是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的使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决定及报酬裁决的案件;六是不服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无效决定和更名决定的案件;七是不服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的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决定及使用费裁决的案件。这些案件均属于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纠纷,涉及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客体。实务中,当事人对上述行政机关或其复审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应当向北京市相关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选择其他地方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起诉期限、当事人资格、诉讼标的等,均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及知识产权专门法律的规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规定强调的是一审和二审案件的集中审理,即第一审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若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申请再审,则由上级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因此,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律师应当准确判断案件是否属于授权确权类纠纷,并选择正确的管辖法院,避免因管辖错误导致程序延误。同时,此类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影响后续侵权诉讼或合同履行,建议当事人及时咨询专业知识产权律师,制定全面的维权策略。
上级法院再审审查如何分工?
根据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就上述七类授权确权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定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由上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再审审查和审理。这里的上级人民法院,对于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生效裁判,如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或者对二审生效裁判申请再审,应当分别向对应的上级法院提出。具体而言,如果一审裁判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且未上诉而生效,当事人可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二审裁判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当事人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的职责由上级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专门承担,这体现了授权确权类案件在再审阶段的专业化审查要求。实务操作上,当事人应当在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若存在新证据、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法定事由,则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申请。再审审查期间,原生效裁判不停止执行,但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会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再审程序通常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阶段,法院会重点审查申请事由是否成立、原裁判是否存在重大程序违法或实体错误。对于授权确权类案件,再审审查还特别注重技术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例如专利创造性判断、商标近似判断、植物新品种特异性判断等。如果再审申请被驳回,当事人还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但需要注意同一案件只能申请一次检察监督。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再审成功率并不高,当事人应当对原审程序中的证据提交、法律论证给予充分重视,避免将希望全部寄托于再审程序。
“知行”字编号有何法律意义?
规定第三条明确,由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上述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立案时统一使用“知行”字编号。这一编号规则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标识案件类型。“知行”二字寓意“知行合一”,作为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的专属案号标识,便于法院内部统计、分类管理以及与社会公众的检索识别。第二,规范审判管理。通过统一编号,可以实现对这类案件的集中跟踪、流程监控和质量评查,确保案件审理的专业性和效率。第三,体现司法政策导向。该规定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而制定,采用专门编号有助于揭示此类案件在知识产权审判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强化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导向。第四,便于当事人和代理人识别。当事人在收到法律文书时,可以通过案号中的“知行”字样快速判断案件性质,并预估审理法院的专业分工。在实务操作中,立案庭在受理相关案件后,会按照内部案号编制规则生成编号,该编号会出现在起诉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判决书等各类诉讼文书中。需要说明的是,“知行”字编号仅适用于规定所列七类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不包括普通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或行政处罚案件。如果当事人收到的裁判文书案号中没有“知行”字样,而案件性质属于授权确权类,可能存在立案归类错误,应当及时向法院提出更正。另外,该编号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与旧案号规则有所不同,但已经审结案件不受影响。对于历史案件,当事人如需申请再审,仍应当按照现行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整体而言,“知行”字编号不仅是一个技术性符号,更是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体系化的重要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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