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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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的“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根据司法解释,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构成“情节严重”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这是量化标准,实务中需注意阅读量和转发量的计算方式,例如同一IP多次点击是否累计、转发数是否包括转发的转发等,实践中通常以实际点击和转发次数为准,但需注意技术手段可能导致的重复计算或虚假数据,司法机关一般会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二是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这类情形无需达到点击转发次数,只要证明诽谤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但实务中需注意排除其他因素干扰,如被害人自身心理疾病等。三是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对于之前的行政处罚记录,需注意是否在有效期内,且再次诽谤行为无需达到其他严重程度,只要实施诽谤即可。四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是一个兜底条款,例如诽谤多人、多次诽谤、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需结合具体案情由司法机关裁量。此外,一年内多次实施诽谤行为未经处理的,诽谤信息的点击、浏览、转发次数可以累计计算,达到标准即构成犯罪。实务中,律师和当事人需注意证据保全,及时固定网络截图、后台数据等,避免信息被删除导致无法取证。风险提示:普通网民若在网络上随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旦达到上述标准,将面临刑事追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何种网络行为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司法解释,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主要有两种行为类型。第一种是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这类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辱骂或恐吓行为,且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例如多次辱骂、恐吓,或者针对特定群体(如残疾人、未成年人)进行辱骂,或者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社会影响恶劣等。实务中,司法机关会综合考量辱骂、恐吓的内容、次数、传播范围、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影响等因素。需要注意的是,单纯的发泄情绪或轻微言论冲突一般不构成犯罪,但若持续、恶意地辱骂恐吓,则可能入罪。第二种是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这类行为的关键在于“虚假信息”且“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例如编造关于自然灾害、疫情、公共安全等虚假信息,引发社会恐慌、抢购、交通堵塞等后果。实务中,“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需要结合具体场景,如网络空间秩序是否被严重扰乱(如导致网站瘫痪、大量用户投诉举报)、现实社会秩序是否受到影响(如引发群体性事件、人员聚集)等。风险提示:网络言论自由并非无限,网民在转发信息时应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对于明显虚假或未经证实的信息,尤其是涉及重大公共事件的内容,切勿随意散布,否则可能面临寻衅滋事罪的刑事处罚,最高可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有偿删帖或发布虚假信息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是的,根据司法解释,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具体而言,对于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二万元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对于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构成“情节严重”。若数额达到上述标准的五倍以上,则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量刑更重。实务中,此类行为常见于“网络公关公司”“水军团队”等,他们受雇于他人,有偿删除负面帖文或发布虚假正面信息,甚至编造谣言攻击竞争对手。需要注意的是,构成非法经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且客观上实施了有偿删帖或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对于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如论坛、微博)的正常运营服务,不构成犯罪。但若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技术支持、资金帮助等,则可能构成共同犯罪。风险提示:近年来公安机关重点打击“网络水军”非法经营行为,个人或企业切勿参与有偿删帖或虚假信息发布业务,否则一旦达到数额标准,将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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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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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侵犯著作权罪的数量标准如何认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实务操作中,应当注意数量计算的方式,即对不同类型的作品复制品数量可以累计计算,并且既包括成品,也包括半成品或待发行的复制品,具体认定需结合案件证据进行。对于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该行为被明确认定为“发行”,因此即使尚未实际交付复制品,只要实施了推销行为,也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权利人在维权时,应当注重收集复制品数量、销售记录、广告征订材料等证据,以证明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同时,行为人需要注意,数量标准只是入罪和加重处罚的门槛之一,实践中还会结合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等情节综合判断。对于数量接近但未达标准的情形,可能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罚,但若同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仍可能构成犯罪。因此,企业和个人应当强化著作权合规意识,避免因复制发行行为触犯刑事法律。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适用缓刑有何限制?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如果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但司法解释明确列出了几种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主要包括: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不具有悔罪表现的;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以及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这一规定旨在加大对重复侵权、拒不认罪悔罪以及隐匿违法所得的行为人的惩处力度。实务操作中,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会重点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前科劣迹、是否真诚悔罪、是否积极退赃退赔、是否取得权利人谅解等因素。对于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权利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被告人,仍有可能获得缓刑。辩护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着重收集被告人悔罪表现、退赔情况、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证据,争取缓刑适用。同时,被告人若曾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即便不构成刑事犯罪,再次实施侵权行为时,也可能被认定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从而影响缓刑适用。权利人则可以关注被告人是否具备上述不宜缓刑的情形,在量刑程序中向法庭充分表达意见。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罚金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确定罚金数额。司法解释规定,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这意味着法院在计算罚金时,具有两种基本计算基准:一是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在一倍至五倍之间确定;二是以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在百分之五十至一倍之间确定。具体采用何种基准,需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计算方法。实务操作中,对于违法所得难以查清但非法经营数额明确的案件,通常依照非法经营数额计算罚金;反之亦然。此外,罚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缴纳能力等因素,确保罚金刑的可行性和威慑效果。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供关于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的证据线索,协助司法机关准确认定罚金基数,从而有效发挥罚金刑的惩罚和预防功能,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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