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文章摘要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旨在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办法确立了通知—移除机制:著作权人发现侵权内容后向服务提供者发出符合法定要件的书面通知,服务提供者应立即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通知六个月;内容提供者可发出反通知要求恢复。办法还规定了信息记录保存义务、行政处罚标准及案件移送司法程序,明确了服务提供者担责与免责的边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
  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
  第五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
  (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
  (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
  (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九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
  (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
  (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最后编辑于:2024-04-25 17:59

常见法律问题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适用于哪些行为和主体?

该办法的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仅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也就是说,其规制的是提供自动传输、存储、链接、搜索等技术服务的中间服务商,而非直接上传发布内容的主体。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仍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实务中判断是否适用该办法,关键看服务是否具有技术性、自动性、被动性特征:若服务商对内容进行了编辑、修改或选择,则不属于本办法调整范围,应按直接侵权处理。此外,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同样适用本办法。这一适用范围的界定,直接决定了服务商承担的是严格的内容责任还是通知—移除框架下的有限责任,是网络著作权纠纷中责任认定的首要问题。

著作权人发出侵权通知应当符合哪些法定要件?

依据该办法,著作权人的通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包含五项法定内容:一是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用以证明自己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二是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和联系方式,便于核实通知人身份及后续沟通;三是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通常指具体的网址、链接或域名,使服务提供者能够准确定位;四是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五是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即通知人对所述事实真实性的承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通知不具备上述法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不产生要求服务提供者移除内容的法律效力,因此实务中发送通知务必逐项核对要件是否齐备。著作权人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其委托的其他机构发出符合要件的通知后,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该通知六个月。服务提供者还应记录被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域名,相关记录保存六十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若通知要件不全而被视为未发出,著作权人将无法据此主张服务提供者承担行政责任,维权效果将大打折扣,故规范制作书面通知是网络著作权维权的第一步。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行政责任或可以免责?

该办法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设定了担责与免责的双重规则。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符合法定要件的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免责情形则包括:没有证据表明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已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此外,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通知移除内容后,内容提供者可以向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符合法定要件的反通知,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反通知发出后,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这一规则平衡了著作权人与内容提供者的利益,避免错误移除对合法传播造成损害。实务中服务提供者应注意:接到通知后应立即移除并妥善保存通知文件,规范履行记录保存义务,否则可能被电信管理机构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若被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还可能被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处理,接入服务提供者也应配合实施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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