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大陆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暂行规定

文章摘要 本规定专门针对台湾地区自然人或法人向大陆审批机关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及相关事务作出程序性安排,核心要点包括:必须委托在大陆依法设立的代理机构办理;申请文件需使用简体中文和公历日期;可主张优先权的情形及需提交的证明文件;宽限期内的销售行为不丧失新颖性的具体期限;以及不符合规定时的不予受理、驳回等法律后果。该规定为台湾育种者在大陆获得品种权保护提供了明确的程序路径,具有重要的实务指引价值。

第一条 为保护台湾地区育种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和使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向大陆植物新品种权审批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及相关事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台湾地区的品种权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出品种权及相关事务申请的,应当委托在大陆依法设立的代理机构办理。
第四条 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文件应当使用简体中文,日期应当使用公历,但证明文件除外。
第五条 在2010年9月12日(含当日)后,申请人自第一次提出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大陆就该植物新品种提出品种权申请,申请人要求将第一次申请日视为在大陆的申请日的,应当在申请时提出书面说明,并在3个月内提交经原审批机关确认的第一次提出的品种权申请文件的副本作为证明文件。未依照本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此项权利。
申请人在向审批机关提出第一次品种权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在大陆以外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可以请求审批机关出具第一次申请日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经育种者许可,在大陆销售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的;或者在大陆以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的,视为申请品种未丧失新颖性。
第七条 申请文件不得含有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词句。
第八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审批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予以修改;逾期未答复或者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驳回其申请。
第九条 品种权申请的其他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后编辑于:2024-05-26 11:48

常见法律问题

台湾品种申请的新颖性宽限期如何计算?

关于新颖性宽限期,规定明确:经育种者许可,在大陆销售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的,或者在大陆以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的,视为申请品种未丧失新颖性。这一规则与大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关于新颖性丧失的例外情形保持一致,但特别针对台湾地区申请人设定了更具体的销售期限标准。实务中,台湾育种者应准确记录品种繁殖材料的首次销售日期,并区分销售地域(大陆或大陆以外)和植物种类(藤本、林木、果树、观赏树木与其他植物)。例如,若在台湾(大陆以外)销售果树苗木,需在6年内向大陆提出申请;若销售其他植物如蔬菜,则需在4年内提出申请。若销售行为超过上述期限,品种将丧失新颖性,无法获得品种权保护。此外,销售行为必须是经育种者许可的,未经许可的销售不影响新颖性。建议台湾育种者在商业化推广前规划好申请时间,必要时咨询专业代理人,确保在宽限期内提交申请,避免因时间计算错误导致权利失效。同时,注意保留销售记录和许可证明,以备审查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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