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行业“第一大法”终于来了!

文章摘要 七部委联合发布的《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于2021年5月25日施行,标志着网络直播行业进入强监管时代。该办法适用于境内通过网站、APP和小程序进行的直播商业营销活动,涉及直播营销平台、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和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四类主体。办法对平台提出备案评估、内容审核、分级管理、黑名单等内外部管理要求;对直播间运营者和营销人员设定年满十六周岁的资质门槛及禁止虚假宣传、数据造假、售假等禁止性行为。违规者将面临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并可能被纳入跨部门共享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为行业合规经营提供明确指引。

前言

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发展得如火如荼,而去年初在全球范围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迫使那些原本习惯于线下购物的老百姓学会了“网购”,更是给直播行业添了一把火。然而,在直播电商赚得盆满钵满的同时,许多不合规,甚至违法的行为也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广告协会,以及各地电商主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在去年年中集中发布了一批与网络直播相关的规范或规范征求意见稿(具体介绍详见杨春宝律师团队的文章《三项新规“拍了拍”直播电商》),不过,这些规范的效力层级较低,市场监管执法部门和司法审判机关在处理或审理相关投诉或案件时,还是只能依据《电商法》和《广告法》等具有普适性的法律,因此,迫切需要出台一部有针对性且层级较高的法规,对网络直播行业的各种“乱象”加以规制。于是,国家网信办、公安部、商务部、文旅部、国税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电总局等七部委于2021年4月23日发布《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网络直播办法》”),并将于2021年5月25日起正式施行。本文拟对该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简述,以期对广大网络直播行业的从业主体和相关人员提供有益参考。

 

1. 适用对象和所涉主体

1.1 适用对象:《网络直播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网站、软件APP和微信小程序进行的视频/音频/图文直播(含该等直播形式的结合)的商业营销活动。

1.2 涉及主体:该办法所涉及的主体主要包括直播营销平台、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和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

 

2. 对所涉主体的规范要求

2.1 直播营销平台:

 

2.1.1 内部管理:

A. 备案/安全评估/行政许可(如需);

B. 各种机制:建立健全账号及直播营销功能注册注销、信息安全管理、营销行为规范、未成年人/消费者权益/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等机制、措施;

C. 人员和技术:配备直播内容管理人员,具备维护内容安全的技术能力,技术方案达标;

D. 平台规则:制定并公开直播营销管理规则、平台公约。

 

2.1.2 外部管理:

A. 外部主体:

a. 与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直播间运营者签订协议并约定该等主体的流程规范和相关审核义务;

b. 提示直播间运营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税务登记,如实申报收入,履行纳税义务,享受税收优惠;对直播间运营者的应纳税款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c. 对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进行身份认证,并向税务机关报送身份和其他涉税信息;

d. 建立分级管理制度,根据级别确定服务范围及功能,对重点直播间运营者安排专人实时巡查、延长直播内容保存时间等;

e. 对违法和违约的直播间运营者账号,予以警示提醒、限制功能、暂停发布、注销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保存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f. 建立黑名单制度,并将黑名单向主管部门报告;

B. 营销内容:

a. 制定直播营销负面目录;

b. 审核信息发布并实时巡查,及时处置违法和不良信息,保存有关记录,向主管部门报告等;

c. 对高风险营销行为进行弹窗提示、违规警示、限制流量、暂停直播等;

d. 加强信息安全管理,防范相关风险;

e. 不得为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提供帮助、便利条件;

f. 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

g. 加强新技术新应用新功能上线和使用管理,对利用虚拟形象从事直播营销的,应进行安全评估,并以显著方式标识;

h. 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

 

2.2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

 

2.2.1 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的资质要求

如为自然人,应年满十六周岁;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申请成为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的,应当经监护人同意。

 

2.2.2 禁止性行为:

A.违反《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1]的;

B.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欺骗、误导用户;

C.营销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D.虚构或者篡改交易、关注度、浏览量、点赞量等数据流量造假;

E.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存在违法违规或高风险行为,仍为其推广、引流;

F.骚扰、诋毁、谩骂及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G.传销、诈骗、赌博、贩卖违禁品及管制物品等;

H.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影响他人及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场所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

I.在重点环节的设置中含有违法和不良信息,该等重点环节包括直播间运营者账号名称、头像、简介,直播间标题、封面,直播间布景、道具、商品展示,直播营销人员着装、形象,以及其他易引起用户关注的重点环节;

J.以删除、屏蔽相关不利评价等方式欺骗、误导用户;

K.故意拖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费者提出的合法合理要求;

L.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本条)。

 

2.2.3 合作方规范

A.供应商:对商品和服务供应商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信用情况等信息进行核验,并留存相关记录备查;

B.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如与该等机构开展合作,应与之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信息安全管理、商品质量审核、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义务并督促履行。

 

结语

千呼万唤始出来的《网络直播办法》可谓是网络直播行业的“第一大法”,对该行业主要从业主体各自应履行的义务均进行了较为细致且有针对性的规定。而对于违反该办法的后果,除了民事和/或刑事责任之外,网信等主管部门将予以依法处理,有关部门还将共享“黑名单”,开展联合惩戒。网络直播行业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强监管”,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更多地是为了净化该行业。在此友情提示广大网络直播行业的从业主体,尤其是KOL和MCN机构们,务必守法经营,在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以避免因踩到“监管红线”而破财(被处以行政罚款/判令赔偿消费者损失),甚至丢份(失去流量粉丝),最终被淘汰出局。


[1]《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违法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
(五)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六)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八)散布谣言,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九)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十)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含有下列内容的不良信息:
(一)使用夸张标题,内容与标题严重不符的;
(二)炒作绯闻、丑闻、劣迹等的;
(三)不当评述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灾难的;
(四)带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的;
(五)展现血腥、惊悚、残忍等致人身心不适的;
(六)煽动人群歧视、地域歧视等的;
(七)宣扬低俗、庸俗、媚俗内容的;
(八)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行为、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的;
(九)其他对网络生态造成不良影响的内容。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适用于哪些主体和活动范围?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的适用范围涵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网站、软件APP和微信小程序等渠道进行的视频、音频、图文直播及其组合形式的商业营销活动。该办法所规制的主体包括四类:直播营销平台、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以及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这一界定明确了法规的管辖边界,将各类直播电商参与者均纳入监管框架,填补了此前行业规范效力层级较低的不足。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指出,此前直播行业虽有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广告协会等发布的规范,但效力层级较低,执法和司法机关处理投诉或案件时仍只能依据《电商法》和《广告法》等普适性法律。七部委联合发布该办法后,从网站直播到APP直播再到微信小程序直播,从平台方到前端主播再到后端服务机构,均被纳入统一规制体系。文章特别强调,此前迫切需要出台一部有针对性且层级较高的法规来规制行业乱象,该办法的出台正是对这一需求的回应。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直播行业从业主体应首先判断自身是否落入该办法的适用范围,明确自身在四类主体中的角色定位,进而确定对应的合规义务。需特别注意,通过微信小程序进行直播营销同样适用该办法,不可因小程序体量小而忽视合规要求。此外,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作为新增规制主体,应与直播间运营者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信息安全管理、商品质量审核、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义务并督促履行,否则可能面临连带责任风险。

直播营销平台需要履行哪些核心管理义务?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直播营销平台作为直播电商生态的核心枢纽,承担着内部管理与外部管理双重职责。内部管理方面,平台须办理备案、安全评估及行政许可(如需),建立健全账号注册注销、信息安全管理、营销行为规范、未成年人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和数据安全等机制,配备专门的直播内容管理人员,制定并公开平台公约和管理规则。外部管理方面,平台须对入驻主体进行身份认证、协议约束、分级管理、违法处置和黑名单管理。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详细列举了平台的外部管理义务,包括:与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和直播间运营者签订协议并约定流程规范和审核义务;提示直播间运营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税务登记,对直播间运营者的应纳税款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向税务机关报送直播人员的身份和涉税信息;对重点直播间安排专人实时巡查并延长内容保存时间;对违法账号予以警示、限制功能、暂停发布、注销等处置;建立黑名单制度并向主管部门报告。在营销内容管理上,平台须制定负面目录,实时巡查并处置违法信息,对高风险行为进行弹窗提示或限制流量,不得为虚假宣传提供便利。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平台应重点关注税务合规这一新增要求,切实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和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否则可能面临税务行政处罚。分级管理制度要求平台根据运营者级别差异化配置服务和功能,对重点直播间实施更严格巡查。平台还需注意,不得为直播间运营者或营销人员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这一规定意味着平台对内容真实性的审查义务显著加重,建议平台完善技术审核手段和人工巡查机制,并留存相关处置记录以备主管部门检查。

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有哪些禁止性行为?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直播间运营者和直播营销人员作为直播营销活动的前端执行者,该办法对其资质条件和行为边界作出了明确规定。在资质方面,自然人须年满十六周岁方可成为直播间运营者或直播营销人员,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申请须经监护人同意。在行为规范方面,办法列举了多项禁止性行为,涵盖虚假宣传、售假、数据造假、骚扰诋毁、传销诈骗等多个维度,同时要求对供应商身份信息进行核验并留存记录。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文章具体列举的禁止性行为包括:发布虚假或引人误解的信息欺骗误导用户;营销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或不符安全要求的商品;虚构或篡改交易量、关注度、浏览量、点赞量等数据流量造假;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仍为其推广引流;在账号名称、头像、简介、直播间标题、封面、布景、道具等环节含有违法和不良信息;以删除屏蔽不利评价方式欺骗误导用户;故意拖延或拒绝消费者合法合理要求;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等。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从业主体应逐一对照禁止性行为清单开展自查,重点关注数据流量造假和删除不利评价两项隐蔽性较强的违规行为,切勿通过技术手段刷单刷量或操控评论。供应商核验义务要求运营者对商品和服务供应商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信用情况等信息进行核验并留存记录备查,建议建立标准化的供应商准入审查流程。此外,在直播间布景、道具、着装等视觉元素中也须避免违法和不良信息,这一要求常被忽视但同样构成违规。违反上述规定的后果不仅限于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还可能被纳入跨部门共享黑名单,面临联合惩戒,导致流量粉丝流失,最终被淘汰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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