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第一条(二)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修改为“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1)普通学校,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2)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
二、对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营业税。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对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以及价差补贴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指定管理单位)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并按有关政策收储、销售上述6种储备商品,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利息补贴收入是指,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因承担上述商品储备任务从金融机构贷款,并从中央或地方财政取得的用于偿还贷款利息的贴息收入。价差补贴收入包括销售价差补贴收入和轮换价差补贴收入。销售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按照中央或地方政府指令销售上述储备商品时,由于销售收入小于库存成本而从中央或地方财政获得的全额价差补贴收入。轮换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根据要求定期组织政策性储备商品轮换而从中央或地方财政取得的商品新陈品质价差补贴收入。
四、本通知第一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三条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25日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学历教育的学校范围如何认定?
根据该通知,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范围在原规定基础上进行了扩大。原规定仅包括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新规定明确增加了两类机构:一是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二是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这意味着,在营业税时期,上述技工类院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同样可以适用教育劳务营业税免税政策。实务中,学校需要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办学许可证等材料,以证明其属于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省级政府批准的学历教育机构。对于企业或个人投资举办的职业培训学校,若未取得相应批准,则不能享受免税待遇。另外,该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成立的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如符合条件,可追溯适用。需要注意的是,随着营改增全面推开,原营业税政策已转换为增值税免税政策,但学历教育服务的认定口径基本延续,建议相关机构及时关注增值税下教育服务的免税备案要求,确保合规享受优惠。常见争议焦点在于:部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仅取得人社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但未明确为“学历教育”,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学历教育而无法免税。因此,学校应明确自身办学层次是否属于国家承认学历的范畴,并保留好相关批准文件。
个人自建自用住房免征营业税的条件?
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营业税。这一政策的核心在于“自建自用”四个字。所谓“自建”,是指个人自行建造房屋,而非通过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自用”则要求该住房在销售前由个人或其家庭成员实际居住使用,而非用于出租、经营或空置。实务中,个人需要提供自建的相关证明,如宅基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建筑材料购买凭证等,以证明房屋系其自行建造。同时,销售行为的对象可以是任何第三方,但前提是住房确为自用。如果个人将自建住房用于出租一段时间后再出售,税务机关可能认定其已改变自用性质,从而无法享受免税。此外,该政策还规定,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同样免征营业税。这主要针对房改过程中单位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情形。单位需提供房改批复文件、成本价或标准价认定依据等材料。对于个人而言,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税政策在营业税时期是明确的,但营改增后,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是否仍免征增值税,需依据现行增值税法规。根据现行规定,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在增值税上通常仍可享受免税,但需注意各地执行口径可能存在差异。常见风险点包括:个人无法提供充分的自建证据,或房屋被认定为商业性质(如别墅改建为经营场所),则可能被要求补缴税款。建议个人在出售前咨询当地税务机关,并保留完整的自建档案。
商品储备单位补贴收入不征营业税的范围?
该通知第三条明确,对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以及价差补贴收入,不征收营业税。适用该政策的主体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单位性质为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即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指定管理单位)委托的企业;第二,储备商品种类限定为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六种商品;第三,必须按有关政策收储、销售上述储备商品,并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利息补贴收入是指因承担储备任务从金融机构贷款,并由财政贴息偿还的贷款利息部分。价差补贴收入包括销售价差补贴和轮换价差补贴:销售价差补贴指按指令销售储备商品时,销售收入小于库存成本而从财政获得的全额价差补贴;轮换价差补贴指因定期组织政策性储备商品轮换,从财政取得的新陈品质价差补贴。该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早于通知发布日,体现了税收政策的溯及力。实务中,储备单位需将补贴收入与一般经营性收入分别核算,准确区分财政补贴与商业收入,否则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应税收入。常见争议焦点在于:超出规定储备商品种类(如储备化肥、农药)的补贴是否适用?通知明确仅限于六种商品,超出部分不能享受不征税待遇。此外,若储备单位将储备商品用于非政策性销售(如自行决定销售),则相关补贴可能被认定为应税收入。营改增后,上述补贴收入在增值税下通常仍按不征税收入处理,但需注意财政补贴是否与应税销售行为挂钩,若存在直接关联,则可能需缴纳增值税。建议储备单位建立专项台账,保留财政拨款文件、贷款合同、储备指令、销售凭证等,以备税务核查。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