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2年7月/总第5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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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1、杨春宝律师团队代理的多个对赌纠纷案件相继开庭审理

 

7月份,杨春宝律师团队代理的上海某知名英语培训机构的股东与投资人之间的对赌纠纷在北京仲裁委开庭审理;杨春宝律师团队代理的某电商代运营机构及其股东与投资人之间的对赌纠纷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开庭审理;杨春宝律师团队代理的某知名投资机构管理的多支基金与被投企业之间的对赌纠纷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开庭审理。

 

2、杨春宝律师团队的微信公众号用户数、B站空间粉丝数双双突破新高

 

近日,杨春宝律师团队的微信公众号“PE与TMT法律桥”用户数突破1万,B站空间粉丝数突破5600。杨春宝律师于2000年3月创设“法律桥”网站(http://www.lawbridge.org),该网站曾连续多年入选“中国十大原创法律网站”,“法律桥”已经成为法律服务领域的知名品牌。 

 

二、基金业协会各类通知和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22年7月6日发布《关于公示第四十八批疑似失联私募机构的公告》称,近期,协会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深圳市鑫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35家疑似失联私募机构,协会通过该35家私募机构在AMBERS系统中登记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有效联系。疑似失联私募机构应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登录AMBERS系统办理失联核查任务,并通过AMBERS系统按要求提供签章材料。逾期未完成的,将认定为“失联(异常)”私募机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信息公示页面进行公示,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机构诚信信息”栏目标识。“失联(异常)”私募机构满三个月仍未在AMBERS系统完成失联核查任务的,协会将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协会于2022年7月8日发布《关于填写2022年度基金管理人<绿色投资自评表>的通知》称,协会自2018年11月发布《绿色投资指引(试行)》以来,已连续三年开展绿色投资自评估调查,并发布三期《基金管理人绿色投资自评估报告》。协会现面向各资产管理机构(公募基金管理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2022年度自评估调查,自评表填写对象为有绿色投资战略、绿色投资研究或绿色投资实践的机构。所有填答信息仅用于汇总分析,不用于商业目的,任何单一机构的信息都将受到严格保护。问卷调查截止时间为2022年7月30日。

 

协会于2022年7月22日发布《关于注销第三十批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的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现有北京中财嘉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46家机构达到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注销条件。协会将根据《关于优化失联机构自律机制及公示第十一批失联私募机构的公告》(中基协字〔2017〕8号)的规定,注销该46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协会于2022年7月22日发布《关于注销伟诺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等9家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现有伟诺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等9家私募基金管理人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协会将注销该9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三、证监会监管动态

 

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

 

近日,证监会启动了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约定,将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持有的上市公司IPO前的股份通过非交易过户方式向投资者/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工作。有意向参与试点且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向协会提出试点申请及具体操作方案。相关要求如下:

1.试点的上市公司股票类型:投资者持有的上市公司IPO前的股份;

2.试点的禁止情形: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持有的尚未解除限售,依照有关规则或者承诺不得减持,涉及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形的上市公司股份;

3.分配对象的禁止情形: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含一致行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不具备证券市场投资资格等情形的投资者;

4.适用的法律法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减持规定》)、《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2020年修订)》等有关减持规定;

5.股票减持方式:集中竞价交易或大宗交易。

 

众所周知,对于境内的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而言,最理想的退出方式是基金通过交易减持被投企业IPO后的股份实现退出,再将股份减持所得价款向投资者进行分配。虽然这种退出方式相对于被投企业被并购、基金所持股份被回购等退出方式而言具有一定优势,但退出时点须受到限售期的制约。此外,限售期届满后,此前受限售期制约的股东的抛售行为,可能会引起被投企业二级市场股价的大幅波动,“跑得慢”的基金如选择此时卖出股票可能会面临收益大幅减少甚至亏损的境地,这并非基金投资者希望看到的。而试点启动之后,基金投资者可在得到分配的上市公司股票之后,自行决定是继续持有还是解禁后立即变现。换句话说,退出的决定权掌握在基金投资者自己手中。有理由相信,试点的推出会在一定程度上激发出潜在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有利于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的募资活动,间接为广大创业企业提供长期资金以支持其发展壮大。

 

四、典型判例

 

1. 股权性融资协议设计的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内容,系资本市场正常的激励竞争行为,符合“对赌”的一般商业惯例,不构成“明股实债”或显失公平,不应适用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干预调整;此外,目标公司未达既定业绩目标由实际控制人对投资方支付业绩补偿条款本质上是实际控制人的合同义务所附条件,而非实际控制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不应适用违约金调整的规定

 

案件:翟红伟、青海国科创业投资基金合同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申418号】

 

主要事实:翟红伟系华信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青海国科创业投资基金在向华信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后,于20169月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翟红伟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如华信公司在2016-2018年度实际净利润未达到最低承诺业绩的90%,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甲方以其自有资金、现金分红或自筹资金进行现金补偿或股权方式补偿(择其一)。乙方应在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出具日后,且甲方向乙方发出要求支付现金补偿款的书面通知后的3个月内向甲方支付该年度补偿金额。此后,华信公司未能达到承诺业绩,青海国科创业投资基金要求翟红伟履行现金补偿义务,但未果。青海国科创业投资基金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翟红伟履约。本案二审法院支持了青海国科创业投资基金的部分诉请。翟红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性融资协议的目的是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系资本市场正常的激励竞争行为,双方约定的补偿金计算方式体现了该种投资模式对实际控制人经营的激励功能,符合股权投资中股东之间对赌的一般商业惯例不构成“明股实债”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不应适用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干预调整。虽然依据协议约定计算的三年业绩补偿款总额高出投资本金,但因该约定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融资方应承担该商业风险。此外,股权性融资协议约定的业绩补偿款系针对目标公司未来三年经营的不确定性,对其利润进行估值,给实际控制人设定实现净利润目标的合同义务,该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协议约定如果目标公司未达到既定业绩目标由实际控制人对投资方支付业绩补偿款本质上是合同义务所附条件而不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法不应适用违约金调整的规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翟红伟的再审申请。

 

2. 担保之债并无相应对价,本身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如投资机构无法证明作为保证人的目标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且其配偶具有就目标公司对投资机构的债务与目标公司股东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的,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机构的担保之债无法被认定为目标公司股东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北京文心优品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等与王欣等合同纠纷【(2022)03民终5945号】

主要事实:201811月,文心优品公司(乙方)与传视公司(甲方)签订《影视剧项目联合投资协议》,约定:乙方投资甲方的电视剧,金额为1500万元。乙方的投资属于固定收益投资,投资期为12个月,年化收益率为15%,投资期满后,甲方按照约定的年化收益率将乙方的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一并支付给乙方,甲方法定代表人王某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13月,文心优品公司向传视公司寄送《履约告知函》,要求传视公司支付全部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但未果。文心优品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传视公司支付投资本金1500万元,以及投资收益、违约金等,要求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王某的配偶宋某与王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文心优品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但认为王某是案涉债务的保证人而非债务人,难以认定该保证债务系有共同举债意愿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驳回了文心优品公司要求王某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文心优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宋某并未在与涉案债务相关的任何担保协议上签名,文心优品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宋某存在与王某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宋某并不存在“共债共签”的意思表示。其次,主债务与担保债务属两种债务,即便主债务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并不能将其从属的担保债务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王某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否则,王某对文心优品公司所负之债系基于担保责任而非人格否认产生的连带责任之债。此外,担保之债的产生是承担担保责任的结果,而非债务产生的原因,其并无相应的对价,担保之债本身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据此,二审法院最终驳回文心优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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