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标评审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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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第11629459号奇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629459号奇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广州金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治疗方法等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14年1月9日向商评委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内容体现于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中。本案中,申请商标中“灸”为中医的一种治疗方法,该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治疗方法、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驳回复审案件中,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易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形与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条款的转换适用问题。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可能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造成欺骗性后果。显而易见,在新法施行后,上述情形的法律适用更加明确。


  ◎案例2:第1778400号金尖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778400号金尖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雅安茶叶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该商标经过转让、变更,现所有人为雅安茶厂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现被申请人)。雅安市友谊茶叶有限公司、四川吉祥茶业有限公司及四川荥经县茶厂(本案申请人)共同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金尖”是我国历史上沿袭至今的边销茶品种通用名称,众多权威茶叶书籍上已有明确记载,而且国家制定的边销茶标准都是以“金尖”为名。因此,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撤销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答辩称:“金尖”是被申请人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使用在边销茶叶上的商标名称,经过其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被广大相关公众所知晓,可以起到区分来源的识别作用,应予维持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在有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部门文件和《中国茶叶大辞典》《中国茶经》《中国农业百科全书》《中国制茶工艺》《制茶学》(高等院校茶业专业用)中,均把“金尖”作为茶叶的一个品种名称加以记载,并有多家企业生产“金尖茶”。中国茶叶流通协会《复函》亦予以印证。因此,可以认定“金尖”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即为一种黑茶紧压茶的通用名称,并在行业内广泛使用至今。被申请人将“金尖”文字作为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属于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仅有本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形,缺乏作为商标所应有的显著特征。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持续广泛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禁止将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是基于商标应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如果某一名称作为代表本类商品的特定称谓在相对广泛的范围被普遍认同和使用,该名称即已无法起到区别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成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本案在法条适用过程中亦考虑到此类标志注册成商标成商标可能对公共利益及同业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不宜为某一家企业企业独占使用。


  ◎案例3:第1078217号宜红YIH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78217号宜红YI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中国土产畜产湖北茶麻进出口公司于1996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争议商标所有人为宜红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后该商标被宜都市宜红茶叶协会(本案申请人)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宜昌红茶”简称“宜红”,其作为红茶的重要代表之一,经过多年发展,早已成为宜昌及鄂西周边地区红茶的通用名称,被申请人在茶叶等商品上注册宜红商标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应予撤销注册。被申请人答辩称:“宜红”由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商标使用才得以被相关公众所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其所说的“宜红”是通用名称的说法不应被支持。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宜红茶”(又称“宜红工夫茶”)已成为宜都、恩施、鹤峰、长阳、五峰等地区出产的知名茶叶品种,为鄂西广大农户所普遍种植,并出口至海外,“宜红茶”已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的“名优茶”品种,《宜昌市志》《中国土特产大全》《湖北茶叶贸易志》《茶叶评审与检验》等资料均有记载。“宜红茶”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已形成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其在该相关市场内的通用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宜红”在茶、红茶商品上已无法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已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同时,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标识“宜红”在绿茶、花茶、乌龙茶、近紧压茶(沱茶,普洱茶)、菊花茶(紧压成块状)、绞股蓝茶商品上或直接表示了产品的原料特点,或缺乏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及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的情形。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注册性。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在评审过程中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和指导作用。


  ◎案例4:第7918522号Opencloud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7918522号Openclou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等商品上,201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至2021年3月27日。后冯文曦(本案申请人)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争议商标Opencloud在申请注册和核准注册之时已经成为IT行业领域内的通用名称,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认可。争议商标直接描述了指定商品的特点,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性特征。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随着国内外各界对云计算的各种研究、讨论、应用的发展,“Opencloud(开放云)”已成为一种开放的云计算/服务的代名词,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申请人将Opencloud作为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特定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Opencloud已成为其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Opencloud仅仅直接表示了其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的相关特点。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争议理由部分成立,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具体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条在现行《商标法》中新增加“其他”二字,无论是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本身的法律逻辑层次,还是对该条具体的适用范围,都给出了更明确的界定。


  ◎案例5: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姚奎章于2006年1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于200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2008年4月1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2013年11月15日,河北智尊智圣饮料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且争议商标使用时间较短,未通过使用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首创,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消费者所广泛认可,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应予维持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大量销售、广告、合同发票凭证等证据可知,使用争议商标的产品的销售区域至少涉及全国13个省和直辖市,被申请人聘请了梅婷和陈鲁豫作为使用争议商标产品的形象代言人,并通过报纸、户外广告牌等方式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多项荣誉证书,并被河北省工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因此,争议商标符合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并未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对不具有固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如果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志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等,达到了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对商品来源加以识别的程度,则可以认定上述标志已获得了作为商标注册所要求的显著特征。


  ◎案例6:第8526629号丰田丰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8526629号丰田丰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徐金福(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水龙头、地漏等商品上。2013年6月28日,丰田汽车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14840号裁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是世界最著名的汽车公司之一,其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上的丰田商标于2006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丰田商标,其注册和申请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因此,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商标虽然在汽车行业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但其跨类受保护应该是有限的,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宣传及使用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丰田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上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及广泛的影响力,为相关消费者普遍知晓,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丰田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丰田,两商标高度近似。虽然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水龙头、洗涤槽等商品与申请人丰田商标赖以驰名的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并非密切相关,但是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在客观上易使消费者与申请人丰田商标产生联想,从而削弱丰田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和良好商誉,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目前,试图借助驰名商标的声誉打擦边球、傍名牌的行为较普通商标更为常见。由于相关公众已经在驰名商标与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了强烈的联系,若允许他人在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会淡化、稀释这种联系,即破坏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甚至会贬损驰名商标的声誉。在目前的评审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已不限于混淆要求,而是有限引入了反淡化保护,该案就属于此情形。关于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标准,目前尚未形成明确一致的意见。


  ◎案例7:第9117583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91175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浙江奥默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人用药等商品上。2013年9月13日,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26342号裁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是世界闻名的运动产品的供应商和销售商,耐克、NIKE和勾图形等商标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世界范围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已在中国、美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请求认定申请人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在先裁定等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其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建立了极高知名度及广泛的影响,为同行业相关消费者所普遍知晓。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为“服装、鞋、帽”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在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人用药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问题。一方面,要保证对驰名商标较高的保护。从制止他人恶意借助驰名商标声誉打擦边球、傍名牌的目的出发,对于知名度较高、独创性较强、使用在日常消费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为普通大众的在中国已注册驰名商标,对其保护范围应适度放宽。另一方面,也要防止驰名商标制度滥用,不得随意扩大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


  ◎案例8:第10030465号MAYER·BOCHMB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030465号MAYER·BOCHMB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广州三溢进出口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2013年12月11日,蒙斯特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33847号裁定,依法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已在中国地区使用MAYER·BOCHMB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故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被申请人答辩称:被异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创并最早使用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表明其对MAYER·BOCHMB商标的在先使用,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了自2008年起,其代理商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业务往来的销售发票、装箱单及提单等证据,涉及产品为MB系列煎锅等商品。故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有业务往来关系且明知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MAYER·BOCHMB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且设计风格亦相同的标志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难谓巧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称其最早使用MAYER·BOCHMB商标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商评委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利用特殊关系比如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等知晓他人商标并进行抢注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以专门条款进行了规制,弥补了修改前的《商标法》对利用其他特殊关系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无法有效制止的法律漏洞,更加明确地释放了加强打击恶意注册行为的信号,为在商标确权程序中保护正当合法的在先使用权益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


  ◎案例9:第9051395号B·M柏美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9051395号B·M柏美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湖州中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2013年9月12日,株式会社资生堂(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26922号裁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泊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专业的商标代理公司,其在非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答辩称:被异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有意向多行业发展,其享有依法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是已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与被申请人从事的商标代理服务毫无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近几年我国商标代理市场迅速扩张,由于行业准入门槛降低,导致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同行之间恶性竞争时有发生。在法律法规对商标代理行为监管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以牟利的情形时有发生。故现行《商标法》为了规范商标代理市场,新增了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商标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案例10:第9948758号BAILEYS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9948758号BAILEY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麦锦棠(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9日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2013年11月21日,爱尔兰R·A贝利公司(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31612号裁定,依法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1193254号BAILE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引证商标BAILEYS为整体无含义的臆造词汇组合,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BAILEYS商标在酒(饮料)等商品上经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几乎一致,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啤酒、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酒(饮料)等商品在生产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引证商标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是否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的问题。商品或服务是否突破《区分表》判定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应以避免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制止恶意攀附他人商标商誉为根本原则,从商品或服务本身的客观属性特点出发,同时还应根据个案的情况,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独创性与知名度,两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多元化经营程度和系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多种因素。


  ◎案例11:第9921626号UPZARAXDUDU'SKIDS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9921626号UPZARAXDUDU'SKID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陆雁(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3年11月15日,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32940号裁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西班牙公司,ZARA商标是其主要商标标识,在全球包括中国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940860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06681号ZARABAS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34842号ZARA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26541号IZA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UPZARAXDUDU'SKIDS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ZARA”,且未产生足以区别于上述5件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与5件引证商标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外套等商品与5件引证商标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5件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近似商标的判定问题。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应避免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与商标近似等同起来。


  ◎案例12:第12445892号GRANDIOSE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445892号GRANDIO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化妆剂商品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与COSMOSMODEAG在类似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13143号GRANDIO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于2014年5月8日向商评委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GRANDIOSA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化妆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两件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不能排除一般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商评委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不予采信。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在驳回复审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查判断近似商标可注册性时,对共存协议是否采信的问题。一方面,商标权是私权,商评委在评审时会充分尊重在先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专用权的自由处分;但另一方面,由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故若两商标共存有造成消费者混淆之虞时,则商评委对该共存协议不予采信。


  ◎案例13:第4636903号汤姆·福特TOMFUTE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4636903号汤姆·福特TOMFU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杨运明(本案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200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18年2月20日。后汤姆C·福特(即本案申请人)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TOMFORD、汤姆福特是申请人的姓名,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在世界各国包括中国享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作为一知名服装设计师在时尚界享有一定知名度。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为时尚界常用消费品之一,被申请人所处行业对申请人理应有所知晓。汤姆·福特并非固定搭配词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姓名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被申请人在眼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姓名牟利之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姓名权,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之情形,故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在先姓名权的保护问题。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等。损害他人姓名权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姓名相同;二是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在审理实践中,要求主张权利的姓名权人的姓名具有知名度只是作为相关公众能否将某一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并进而可能损害特定自然人的姓名权的考量因素,该自然人的知名度并非保护姓名权的前提。


  ◎案例14:第628554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6285542号图形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香港莱利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6类银行等服务上,于2011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6日。2010年2月24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宁波市江东中廖创新实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申请人对其行徽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该图形作品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图形享有著作权,申请人所提出著作权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简介、相关成立批复文件、申请人商标设计招投标文件、形象设计合同及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可知,“江苏银行BANKOFJIANGSU及图”标志是北京东道形象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设计的企业标志,该标志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创作完成,同时申请人将企业标志中的图形作为行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与在先创作证明相互佐证,可以证明申请人对该行徽图形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中心部分的图形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行徽图形在构成要素、构图设计及整体外观上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争议商标原申请人香港莱利投资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在第36类银行等服务上注册多件与其他商业银行标志相近似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对商业银行标志有所关注,有接触申请人行徽图形的可能。另被申请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著作权的作品确已于1996年3月10日创作完成,故其对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其他在先权利”保护中常见的案件类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此种情形的适用要件为:(1)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2)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的审理全面考虑了上述各构成要件,对如何认定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损害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案例15:第9087785号卤三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第9087785号卤三国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黄培林(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等商品上。2013年7月15日,安徽卤三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19079号裁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被申请人答辩称: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及其获得的中国烹饪协会颁发的“中华名卤、特色熟食”荣誉等主要证据,加上申请人提交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相应发票以及门店照片佐证,可以认定申请人卤三国商号已在先登记并在熟食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该商号文字构成相同,其申请注册在肉等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会使消费者将该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避免相关公众混淆,损害在先商号权人利益为出发点。考虑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社会现实,消费者已逐渐习惯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经营,若在先商号知名度较强、系争商标与在先商号高度近似且其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则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不应过于拘泥于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可适当扩大范围至关联性较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进而损害商号权人利益的商品或服务。


  ◎案例16:第4255113号X-static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4255113号X-stat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黄建华于2004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3类长丝等商品上。200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4月20日。2014年4月9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上海晨隆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13年4月18日,诺博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申请人X-STATIC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X-STATIC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亦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X-STATIC与申请人X-STATIC商标完全相同,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部分文章对申请人X-STATIC镀银纤维的宣传、报道资料,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长丝等商品相类似的镀银纤维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X-STATIC商标并产生了一定影响。考虑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事业务往来关系,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X-STATIC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足以使人确信其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限制实践中出现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的行为,释放出鼓励正当竞争、遏制恶意抢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积极信号。在制止第三人基于不正当目的将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抢先注册的行为时,要平衡好“恶意”与“一定影响”的关系,综合把握各个要件的认定标准。


  ◎案例17:第10300709号缪缪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300709号缪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富士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201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14日。2013年9月29日,普拉达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申请人PRADA、MiuMiu(缪缪)商标在中国在先使用并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系成立于香港的空壳公司,不具有实际经营能力与意图。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其他44个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申请人已经对这些商标同时提出争议。被申请人还恶意抄袭和摹仿了大量他人知名商标。因此,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等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维持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47250号缪缪等商标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方面完全相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心相印、愤怒的小鸟、一茶一坐、百岁山等众多知名品牌。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目前,商标评审实践和司法实践均认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的行为应认定为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制。这种做法对有力打击恶意抢注行为亦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18:第9288375号PPR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9288375号PP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上海美高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2013年11月21日,PPR公司(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32997号裁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系1963年成立的一家法国跨国控股公司,在奢侈品销售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2005年5月18日,申请人企业名称由“Pinauit-Prmtemps-Redoute”更名为“PPR”。被申请人名下有246个商标注册申请,很多商标是模仿和复制他人拥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标志。经调查,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创立的其他关联公司均无任何经营活动,专职从事商标抢注和贩卖。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网站上题为《法国大企业介绍》的文章及媒体相关报道等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PPR商号在我国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分别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抢注该商号。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240多件其他商标,其中不乏克里斯汀·迪奥、法玛仕、宝马图形等与他人知名商标、商号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已被驳回。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商号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虽未取得注册,但基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本案有适用该条款的理由。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目前,商标评审实践和司法实践均认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的行为应认定为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制。虽然上述法律规定之表述针对的是已经注册的商标,但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已经注册的商标尚且可以撤销其注册,对于处于异议阶段、尚未获准注册的商标,如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当然更不应核准其注册。


  ◎案例19:第912905号LOXON商标撤销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912905号LOX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由宣伟公司(本案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等商品上,199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2月13日止。2010年5月13日,智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2013年4月9日,商标局作出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2007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涂料、清漆、漆料、漆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2013年5月20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称:申请人通过多种途径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于2007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在涂料、清漆、漆料、漆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已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确认单、购销合同、电汇凭证、销售发票及《世界建筑》杂志等商标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07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在涂料、清漆、漆料、漆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且商标局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已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涂料、清漆、漆料、漆商品上的注册。


  二、决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上海代表处可以从事与被申请人产品有关的宣传活动以及与被申请人产品销售有关的联络活动。故被申请人上海代表处签订广告发布代理协议、宣传资料制作合同的行为属于从事与被申请人产品有关的宣传活动,被申请人上海代表处亦于2008年3月对使用在涂料商品上的复审商标在第213期《世界建筑》杂志上进行了广告宣传;同时,被申请人LOXON产品成套销售单据中显示的卖方均为上海涵德物流公司,被申请人上海代表处在LOXON产品的销售过程中仅起到了联络上海涵德物流公司与买方的作用。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LOXON产品成套销售单据等证据中,复审商标“LOXON”均显示在产品名称一栏,但“LOXON”并非底漆、涂料类商品的常用名称。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世界建筑》杂志广告页面、被申请人产品宣传海报、产品手册可知,被申请人确实是将LOXON作为子品牌与其主商标SHERWINWILLIAMS共同使用,用以区分商品来源。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涂料、清漆、漆料、漆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涂料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限内在涂料、清漆、漆料、漆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三、典型意义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清理闲置商标,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对于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明其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的习惯、商标使用方式的差异性等实践状况,并不要求达到确定无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


  ◎案例20:第12313934号AOWEISI奥维斯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313934号AOWEISI奥维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陈晓斌(本案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后商标局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等规定驳回了该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4年3月25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二、决定结果


  2015年1月21日,商评委因申请人未依法缴纳费用,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该驳回复审案件不予受理。


  三、典型意义


  新《商标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关于“申请商标评审未依法缴纳评审费用”的情形,由修改前的《商标评审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改为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及《商标评审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此,商标注册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应明了该条款的具体变化,以免给自身商标注册申请带来损失或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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