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供应商为更好地推广和销售自身产品,通常会与众多销售代理商(以下简称“经销商”)建立产品经销关系,通过经销商在一定区域范围内销售其产品。在此模式下供应商会与经销商签署经销协议 ,同时考虑到供应商产品在市场上的占有率以及产品形象等因素,供应商通常会在经销协议中对经销商的销售区域、销售条件、销售价格与数量等方面设定要求。 供应商在经销协议中对于销售价格方面设定的强制性要求,可能会被认定为价格垄断从而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及相关配套规定的规制,从而给供应商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 按照《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反垄断法》及发改委发布且于2011年2月1日实施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对《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列举的价格垄断协议条件认定对此并未作出更多的解释和说明。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要求交易相对人只能按照固定价格向其第三人转售该等商品。按照上述规定,如果供应商在经销协议中明确固定经销商向第三方客户销售产品的价格,则该经销协议可能会被认定为“价格垄断协议”。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供应商通常不会在经销协议中直接出现对于经销商转售产品价格的强制要求,而是通过例如“厂商指导价”、“惩罚或奖励”措施以达到限制或固定转售商品价格的目的。 我们理解,尽管反垄断法及《反价格垄断规定》并未对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列“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作进一步细化和扩展,但我们认为,不论是“厂商指导价”、“建议价”或其他供应商设定的价格奖惩措施,若该等价格或措施实质上影响了经销商转售商品时对于销售价格的决定,使得经销商对于商品转售价格失去自主权,只能按照供应商提供的价格或设定的价格条款执行,则该种约定同样可能被认定为属于“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而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或处罚。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是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要求交易相对人只能按照不低于最低价的价格向其第三人转售该等商品。 如前所述,反垄断法所限定的“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也并非仅仅限制经销协议中供应商明确设定的“最低价格”条款,同样的,对于供应商采取的通过限定经销商向第三方转手商品的差价率、利润率或价格变动幅度等方式,从而达到限定经销商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目的。对于供应商在经销协议中设定的此种条款,实际上达到了限定经销商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作用,则该种约定同样可能被认定为属于“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而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或处罚。 因此,对于供应商而言,应当避免在与经销商或零售商的经销协中出现限制或控制经销上、零售商的最低售价、利润、促销或折扣等相关价格条款。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经销协议中有关限制经销商销售产品的最高价格的约定,并不在上述反垄断法规定的规制范围内,仅有此价格约定的经销协议不会被认定为“价格垄断协议”。 (3)价格垄断协议认定的例外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在销售协议中约定固定价格或者限定了最低价格,该经销协议就必然被认定为“价格垄断协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作出了例外规定,若经销商能够证明其在经销协议中约定固定价格或者限定了最低价格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则该等经销协议将不会被认定为“价格垄断” 当然,援引上述《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例外规定并不简单,除需要符合其所列举的相关条件之一外,还需要证明该等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有此产生的利益。 然而《反垄断法》与《反价格垄断规定》并未进一步细化和说明证明的具体标准和条件,对于何为“严重限制”以及“消费者”的范围和定义均未作出进一步明确,也未有判断和确认的依据,因此对于供应商而言,其应当谨慎地在经销协议中设定有关价格条款,避免被认定为价格垄断行为从而受到反垄断法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
( 很多时候,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签署的协议又被称为“代理销售协议”,但不论是经销协议还是代理销售协议,只要双方发生的是销售关系,那么在分析其中涉及的限定条件是否构成垄断行为时并无明显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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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经销协议中哪些价格条款可能构成价格垄断?
根据反垄断法及配套规定,经销协议中可能构成价格垄断的条款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即供应商强制要求经销商只能以指定价格向终端客户销售产品,剥夺经销商定价自主权;二是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即要求经销商售价不得低于某一标准,包括限定差价率、利润率或价格变动幅度等方式。实务中,供应商常通过“厂商指导价”“建议零售价”或设置价格奖惩措施(如低于建议价则取消返利、提高进货价)等变相手段,达到固定或限定转售价格的目的。这些变相措施虽未直接出现“固定价格”字样,但若实质上导致经销商无法自主决定售价,仅能按供应商设定的价格或规则执行,同样会被执法机构认定为价格垄断协议。此外,限定最高转售价格一般不构成违法,但若最高价与最低价结合形成实际价格区间,或通过其他安排间接限定最低价,仍可能面临风险。因此,任何直接或间接控制经销商转售价格、利润空间或折扣幅度的条款,均可能被纳入反垄断审查范围,供应商需高度警惕。
价格垄断协议有哪些例外豁免情形?
反垄断法为价格垄断协议设定了例外豁免条款,但适用条件极为严格。根据法律规定,若经销商能够证明其固定转售价格或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则可免于禁止:例如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为实现经济稳定、对外贸易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及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除满足上述具体情形外,还必须同时证明该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然而,现行法律及配套规定并未对“严重限制”的量化标准、消费者利益分配的具体衡量方法等作出明确界定,实践中举证难度极高。执法机构通常持审慎态度,企业若援引豁免条款,需准备充分的经济学分析、市场数据及消费者福利影响报告。此外,即使形式上符合豁免情形,若协议实际排除、限制了竞争,仍可能被认定为违法。因此,对于供应商而言,不能寄希望于例外条款规避风险,而应在协议设计阶段主动避免设置固定或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否则一旦被调查,举证责任沉重且败诉风险高。
供应商如何避免经销协议被认定为价格垄断?
供应商避免经销协议被认定为价格垄断,应从条款设计和合规管理两方面着手。第一,在协议中避免任何直接或间接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的表述,包括不得要求经销商按指定价格销售、不得设定最低售价、不得限制经销商打折促销或设定利润下限。同时,要警惕“建议价”或“指导价”的表述,若这些价格被附加强制执行力(如对不遵守的经销商实施惩罚、取消返利、减少供货等),则构成事实上的价格限制。第二,若确需维护品牌形象或价格体系,可改用非价格控制手段,如划分销售区域、设定销售渠道、提供质量服务标准等,这些不属于价格垄断范畴。第三,对于价格方面的建议,应明确标注为“建议性质”,并确保经销商有完全自主决定最终售价的权利,且不附加任何变相激励或惩罚措施。第四,建立内部反垄断合规审查机制,对经销协议进行定期法律审核,尤其关注价格条款的措辞与实际执行情况。第五,若已存在风险条款,应及时修订或废止,并留存相关整改记录。此外,供应商还应关注经销商之间的转售价格行为,避免通过经销商会议或通讯方式协同固定价格。最后,若企业规模较大且市场份额较高,建议咨询专业反垄断律师进行专项评估,以降低被执法机构调查及处罚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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