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接到投诉称,赤峰市中心城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以行政机关限定为由分割批发销售市场,涉嫌垄断经营,请求工商机关依法查处。接诉后,该局经国家工商总局授权,对涉案当事人进行反垄断调查。
经查,赤峰市中心城区由松山区、红山区两个行政区组成,有6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自2006年以来,赤峰市松山区、红山区安监部门除发布《通告》告知零售商必须从指定的供货商处购进烟花爆竹商品外,还采取委托指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统一办理烟花爆竹零售商专项许可申报手续的方式,强化零售商对指定批发商的依赖关系。
两区6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用对本区零售商销售的未加贴本企业防伪标识商品予以没收处理的方式,积极落实两区安监部门划片批发供货规定,导致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零售商仅能从被指定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进货,剥夺了其在供货商、经营品种、商品价格等方面的自主选择权。财安、吉安、百众、庆典4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还借助安监部门授予承办相关考核及统一为划定区域内零售商办理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权利的条件,要求申办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零售商必须预交一定数额的订货款。对不按规定数额交纳订货款的零售商,不予办理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或通过限制供货数量的方式予以制裁。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认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未规定烟花爆竹零售商只能从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商品。6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以安监部门的行政限定为由,就划分批发销售市场采取了一致性行动,借助划分批发销售市场获取高额垄断利润,损害了零售商及消费者的利益。此外,4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为零售商设定了购买最低限额商品的不合理交易条件,严重损害了零售商的利益。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认定6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行为构成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通过协同行为实施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该局依法责令上述企业停止违法行为,对其处以罚款共计58.3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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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什么是协同行为型垄断协议?
协同行为型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之间没有明确书面或口头协议,但通过意思联络和一致行动,在相关市场上协调彼此行为,达到排除或限制竞争目的的垄断形式。法律规则上,认定协同行为通常需考虑市场结构、行为一致性、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沟通或信息交换,以及能否对一致性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与典型协议不同,协同行为更强调默示配合和事实上的一致行动,同样受到反垄断法规制。n本案中,6家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并未签署书面划分市场协议,而是借助安监部门发布的《通告》和划片批发供货规定,各自面向本区域零售商执行指定供货要求,并对未加贴本企业防伪标识的商品实施没收处理。这种相互配合、彼此呼应、分割销售市场的行动,被执法机关认定为具有一致性的协同行为。企业以行政限定为由抗辩,但执法机关指出相关法规并未禁止跨区域采购,行政限定不能成为垄断行为的合法依据。n实务中,企业应当警惕与竞争对手同步调整经营策略、共同执行行政管理要求或行业协会指引等行为,即使没有正式协议,也容易构成协同行为。风险防范要点包括:保留独立决策记录、避免与同行交换价格或客户信息、对行政指令要求合法审查。若发现政府部门存在限制竞争的规定,应通过合法渠道申请纠正,而非直接配合实施,否则可能承担反垄断法律责任。
行政限定能成为垄断行为的免责理由吗?
行政限定不能当然构成垄断行为的免责理由。从法律概念看,行政限定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指定经营者从事特定经营活动的行为。但经营者是否违法,需独立判断其是否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是经营者的垄断行为,而非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便存在行政限定,经营者仍负有遵守竞争法的义务,不得借此实施市场分割、固定价格、限制交易等垄断安排。n本案中,赤峰市两区安监部门发布了限定零售商进货渠道的通告,并委托指定批发企业办理许可申报手续。6家批发企业以此为由,积极落实划片供货规定,实施没收无防伪标识商品、强制预交订货款、限制供货数量等一系列手段。执法机关明确指出,行政法规并未要求零售商只能从本行政区域批发企业进货,行政限定本身存在不当之处,但企业主动配合并利用该限定实施协同行为,获取高额垄断利润,损害了零售商和消费者利益。n实务启示在于,经营者收到行政机关的指定或限定要求时,不能简单盲从。建议采取以下防范措施:第一,审查行政指令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评估其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精神;第二,拒绝参与无法律依据的市场分割行为,必要时向反垄断执法部门反映;第三,在经营中独立作出商业决策,避免与竞争对手形成统一行动。只有明确行政限定的边界并将自身行为控制在合法范围内,才能降低反垄断风险。
设定最低进货限额属于何种垄断行为?
设定最低进货限额一般可认定为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垄断协议中常见的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则上,经营者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强迫交易相对人接受与交易标的无关的附加条件,也不得设置不合理的交易限制,如最低采购数量、限定销售区域、强制捆绑销售等。此类行为剥夺了交易相对人的自主选择权,扭曲了市场竞争机制,严重时会被认定为垄断行为并受到处罚。n在本案中,财安、吉安、百众、庆典4家批发企业借助安监部门授予的承办考核和统一办理零售许可证的权利,要求零售商必须预交订货款,并对不按规定数额交款的零售商不予办理许可或限制供货数量。这种强制预交订货款并设置最低购买金额的做法,被执法机关认定为设定不合理交易条件,严重损害了零售商利益,同时与划分销售市场的协同行为共同构成违法事实。n实务中,供货企业应当审慎对待任何带有强制性的交易条款。即使双方合作中需要预付款或最低采购量,也应基于合理商业目的,通过平等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明确权利义务。如企业具有较高市场份额,或与同行采取类似做法,极易被认定为附加不合理条件。建议定期进行内部反垄断合规审查,排查销售政策中的强制性条款,并对销售人员开展培训,避免因个别业务操作引发整体反垄断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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