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光大道商标被抢注 央视起诉影视公司被判败诉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央视“星光大道”商标被抢注一案展开,央视认为其栏目名称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主张影视公司构成恶意抢注,并起诉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商标注册。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后认定,央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星光大道”栏目在商标申请日前已播出并具有影响力,且现有证据显示该栏目开播时间晚于商标申请日。法院认为影视公司注册行为未损害公共利益,亦未采用欺诈手段,不违反商标法规定,最终判决央视败诉。该案明确了商标注册的在先申请原则,以及主张在先权利时举证责任的重要性,对类似名称与商标冲突案件具有实务参考价值。

  央视的“星光大道”栏目广为人知,央视发现一家影视制作公司在先将“星光大道”注册为商标,对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提起行政诉讼,以便讨回该商标。昨天,记者获悉,北京市一中院认定央视该节目开播晚于同名商标的注册,判决央视败诉。


  据了解,2003年7月,北京星光大道影视制作公司(简称星光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星光大道”。后来,星光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获得初审通过,央视对“星光大道”的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央视的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又申请复议再度被驳回。最终,央视将商评委告到法院。


  中央电视台起诉称,“星光大道”是央视1999年开播的“星光无限”栏目的一个子栏目,后来“星光无限”改版为“星光大道”,拥有大量观众,属于“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央视拥有在先的栏目名称权及商标权。央视还认为,星光公司在理应或已经知道上述情况时,仍然申请注册该商标,这种行为属于搭便车出名的“恶意抢注”,请求法院要求撤销商评委核准注册该商标的裁定。


  在庭审中,被告商评委认为,央视虽称“星光大道”很早前作为其节目板块名称使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现有证据表明,该栏目开播于2004年,星光公司在2003年就已进行“星光大道表演大赛”的筹备策划活动,因此难以认定星光公司注册申请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央视所称的“在先名称权”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央视未提交星光大道栏目先于星光大道商标申请之前就已经播出,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任何有力证据。“星光大道”栏目开播时间,晚于星光公司申请星光大道商标的申请日。星光公司注册星光大道商标,既没有对公众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在注册中也没有采用欺诈手段,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法院判决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

最后编辑于:2024-05-26 11:58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商标在先申请原则与在先使用权利如何平衡?

我国商标法实行注册取得制度,原则上商标专用权通过注册获得,申请在先的商标申请人可优先获得注册。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使用人可以依据在先权利对在后注册提出异议或申请无效。平衡的关键在于,在先使用人必须证明其商标在申请日前已经实际使用,并且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所谓使用,应当是在商业活动中真实、持续、公开的使用,仅内部筹备或小范围使用通常不足以认定。影响则需结合宣传力度、持续时间、地域范围、销售业绩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央视主张“星光大道”栏目名称系在先使用,但未提供节目在商标申请日前播出的有力证据,法院因此认定其不享有在先权利。实务中,若企业未能留存使用证据,即便知名度再高,也难以对抗在先申请。因此,企业应尽早注册商标,同时妥善保管使用证据,包括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等,以备争议时使用。另外,法律也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若申请人明知他人使用在先仍恶意抢注,则可能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但需由主张方举证证明恶意。

如何认定商标注册行为属于恶意抢注?

恶意抢注通常指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却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意图利用他人商誉或阻止他人使用。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抢注需要重点考察以下因素:第一,被抢注商标是否在申请日前已由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且形成了一定影响;第二,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例如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地域关系、业务往来或申请人知晓该商标的明显证据;第三,申请人注册后是否有实际使用行为,或是否存在囤积商标、转让牟利等异常情形。在行政诉讼中,商评委和法院通常要求主张恶意抢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在先使用的证据以及申请人知悉的线索。如果无法证明在先使用的事实,则难以认定恶意。本案中,央视虽主张影视公司搭便车,但法院查明“星光大道”栏目开播时间晚于商标申请日,因此即便影视公司知晓该名称,也不存在抢注的基础。此外,恶意抢注还可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共利益或扰乱秩序,但一般仅适用于极少数明显不正当的情形。企业若要防范恶意抢注,应当尽早注册商标,并持续监控市场,发现抢注后及时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

节目名称与商标冲突时权利人应如何维权?

节目名称与商标冲突时,权利人可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救济。首先,若节目名称已经作为商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可以在他人商标初审公告期内提出异议,或在商标注册后请求宣告无效。但前提是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节目名称在他人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其次,若他人注册后实际使用该商标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权利人可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主张在先使用抗辩或请求撤销注册商标。但司法实践中,缺乏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主张侵权保护难度较大,通常需要依赖在先权利或者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本案中,央视未能证明“星光大道”栏目早于商标申请日开播,因此无法行使在先权利。维权时,权利人应系统收集并使用证据,包括节目播出记录、收视率报告、宣传合同、新闻报道、观众评价等。同时,建议在节目筹备阶段即进行商标检索和注册,避免被他人抢注。若已发生冲突,应尽快咨询专业律师,评估现有证据是否满足在先使用条件,并选择合适的程序方案。另外,权利人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他人搭便车行为主张不正当竞争,但同样需要证明自身名称具有市场知名度。总之,事前注册是根本,事后维权要注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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