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案例之HDS商标异议成功

文章摘要 HDS作为“Hot Delivery Service”的缩写,是航运业快速交货服务的通用名称。某日资航运公司于2008年申请注册HDS商标,试图独占该通用名称。锦江航运委托杨春宝律师,通过收集国内外航运业经营者、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行业媒体及外国商标注册管理部门的广泛证据,证明HDS已普遍成为行业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商标局经审理认定,HDS为航运业通用名称,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依据商标法关于缺乏显著性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该案例为企业在面对通用名称被抢注时提供了重要实务指引,强调了证据收集对于证明通用名称属性的关键作用,以及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的法律途径。

“HDS”是“Hot Delivery Service”的缩写,表示以定时开航、定时抵港、定时提货为核心的快速交货服务。自本世纪初,快速交货服务在中日等近洋航线上出现以来,“HDS”就开始在业内被频繁用于指代这一航运服务,并成为快速交货服务的通用名称,为各方所认可。

然而某日资航运公司却悄悄地于2008年底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递交商标注册申请,试图注册HDS商标,将该通用名称据为已有,并在商标局受理其注册申请后大肆宣称其已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其他企业不得使用。锦江航运作为业内主要经营者之一,如果不能使用HDS,其正常经营活动将受到严重影响,于是委托杨春宝高级律师代理其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

杨律师指导并协助锦江航运搜集了国内外大量证据证明包括异议人在内的众多航运业经营者早就使用“HDS”这一通用名称、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以及行业媒体等已普遍认可“HDS”为快速交货服务的通用名称、外国政府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媒体和商标注册管理部门亦认可“HDS”为通用名称,因此提出“HDS”系行业通用名称“Hot Delivery Service”的缩写(中文含义为“快速交货服务”),该商标若使用在指定保护的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性,应当予以驳回。杨律师在商标异议申请书中进一步分析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类别与“HDS”作为通用名称的行业具有同一性,若允许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包括异议人在内的整个航运业利益受损。

商标局经审理后认定:被异议商标“HDS” 为“Hot Delivery Service”的缩写(中文含义为“快速交货服务”),为航运业通用名称,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最后编辑于:2018-10-07 17:37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本案中律师收集了哪些证据?这些证据为何有效?

在本案中,律师指导并协助锦江航运收集了多个维度的证据,以证明HDS是航运业通用名称。具体包括:第一,行业内众多航运业经营者(包括异议人锦江航运自身以及其他同业公司)长期使用HDS的合同、提单、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明该名称在商业实践中已被普遍用于指代快速交货服务,而非特指某一公司的服务。第二,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认可证据,例如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文件、行业协会的会议纪要或行业标准中提及HDS作为通用术语,说明官方层面已承认其通用性质。第三,行业媒体的报道和评论,例如航运杂志、报纸、网站文章中使用HDS作为快速交货服务的简称,反映行业媒体和公众认知。第四,外国政府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媒体和商标注册管理部门亦认可HDS为通用名称,例如日本、韩国等近洋航线国家的海关文件、行业出版物或商标审查记录中将HDS视为通用名称,这与我国航运业实践相互印证。这些证据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它们从多个主体(经营者、政府、协会、媒体、外国机构)、多个维度(使用情况、官方认可、媒体报道、国际实践)全面证明了HDS在行业内已丧失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成为通用名称。商标局在审理时,依据商标法关于显著性的规定,认为这些证据充分表明HDS缺乏显著性,因此不予注册。实务操作指引:企业在收集通用名称证据时,应注重证据的广泛性(覆盖不同主体)、时间性(持续长期使用)、地域性(国内外实践)和权威性(官方文件、行业协会声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常见争议焦点在于:证据的证明力强弱,例如仅凭少数企业使用的证据可能不足以证明通用化,需要结合行业整体认知;另外,外国证据是否适用于中国市场的认定,需要证明中国相关公众也普遍接受该通用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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