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上海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上诉案判决书

文章摘要 本案系商业诋毁纠纷二审判决,核心法律要点在于认定竞争者在商业活动中向客户发送《告用户书》等文件,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使用“假冒伪劣”“伪盗”等贬损性词汇指称同业竞争者产品,构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同时,即便产品涉诉,若函件仅客观陈述诉讼事宜,不构成商业诋毁。判决还明确,独立法人主体仅对各自实施的行为担责,共同实施行为方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对同类商业诋毁纠纷的认定标准与责任划分具有实务参考价值。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严宏强,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广富,董事长。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义,上海某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工作人员。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作隽,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联友路369号1187座,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633弄29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袁永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春宝,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其文,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成套院)、上海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三(知)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套院、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义、戴作隽律师、被上诉人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宝、栾其文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各方当事人的企业登记情况及关系。

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05年9月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及铺件、电子产品的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9月变更为袁永久。某公司主要生产给煤机机械和控制系统的备件。成套院于1996年6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468万元,经营范围为某设备行业科技开发、成套工程承包、生产经营电站自动控制系统等。某公司于1995年6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3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力、电站设备及其技术改造与维修、机电设备的加工及修理等、经营电工产品、电讯设备及各类成套机械的零部件等。成套院为某公司的股东之一。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久于1982年至2006年2月期间曾在成套院处先后从事流化床、磁流体某研究和电站给煤机产品研发工作。

(二)给煤机产品介绍。

给煤机系用于某厂锅炉系统供煤使用的设备,对于给煤机产品及配件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某公司表示,上世纪80年代美国stock公司在国内销售给煤机,上海重型机器厂(以下简称上重厂)从美国stock公司购买了给煤机的生产许可证,生产9224型给煤机的机械部分,控制系统仍向美国stock公司购买。后考虑成本,成套院通过竞标为上重厂生产控制系统。给煤机在使用过程中机械和控制部分因损耗均会发生更换问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久在成套院工作期间了解到当时有很多厂家为给煤机生产机械备件。袁永久辞职后,发现随着技术的发展,也有厂家在生产控制系统的备件,其遂通过研究于2007年生产了第一批微机控制板用于给煤机控制系统的备件。某公司生产的备件可通用于不同厂家生产的给煤机使用。

成套院、某公司表示,9224型给煤机系成套院与上重厂共同引进美国stock公司的给煤机技术进行生产的,其中微机控制系统由成套院供给。后成套院研制成功了cs2024型给煤机,该机器的整机和微机控制系统均由其生产。现其对外出售的给煤机主要是该款产品。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成套院负责研发和销售,某公司负责生产和服务。在给煤机的使用过程中,微机板、电源板等较易损坏,需要定期更换,更换备件时需另行收费。在某公司设立前,只有成套院、某公司生产备件,某公司设立后,某公司也生产用于给煤机使用的备件。

据上重厂关于给煤机的资料中记载,9224型电子称重式给煤机是上重厂根据美国stock公司许可证生产的,其由给煤机本体和微机控制系统两大部分组成,其中微机控制系统由某公司国产化并生产配套。

(三)成套院、某公司实施的行为。

1、2008年10月28日,在成套院、某公司发给相关客户的《告用户书》中称:某公司“假借speri(即成套院的英文简称)和某公司关联企业的名义……推销其仿制的假冒伪劣给煤机备件……致使一些用户上当受骗,现已有用户误用某公司假冒伪劣备件后出现设备故障影响某生产,造成损失。为避免更多的用户上当受损……敬请用户注意防范”。附件中又称“某公司生产的‘伪盗’备件……其实是假冒伪劣产品……如误用某公司的‘伪盗’备件……为防止受骗上当,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此详细列举‘伪盗’与正品的外观不同之处”。某公司主张该《告用户书》和附件已由成套院、某公司向某公司客户宁夏石嘴山电厂、宁夏宁武电厂、宁夏灵州电厂、山东运河电厂、山东莱芜电厂、山东淄博电厂、山东青岛电厂、山东黄岛电厂、山西王曲电厂、广东珠海粤裕丰钢铁有限公司、福建可门电厂、湖南岳阳电厂、陕西韩城电厂、江苏利港电厂、江阴苏龙某有限公司等诸多企业发送。成套院、某公司表示其只向山东运河电厂、山东莱芜电厂、宁夏石嘴山电厂等5家客户发送了上述材料。

2、岳阳电厂、韩城电厂曾向某公司购买了给煤机上使用的备件。2008年9月和2009年3月,成套院分别从上述两单位处替换了两单位向某公司购买的给煤机微机系统中的cpu板件,并向上述两单位出具了《板件替换证明》。该证明中称,“为了维护用户利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可能造成的隐患,对非本公司生产的板件在升级中免费回收,并用新板替换”,证明同时附有收回的某公司板件和替换板件的名称、编号。

3、2009年4月,成套院以某公司和袁永久侵犯技术秘密为由对某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成套院向案外人华能公司发了《告用户函》,函件中称,“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同类给煤机备品备件,涉嫌侵犯本院(即成套院)技术秘密,本院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某公司拥有的网页所公布的业绩显示,贵公司购买和使用了被告涉嫌侵权的给煤机备件。如有举证需要,请贵公司协助法庭调查取证”。该案经法院审理后,成套院于2010年2月3日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于同年2月9日裁定予以准许。

此后,某公司以成套院、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2、公开赔礼道歉,在专业期刊《某设备》连续两期刊登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商业信誉的声明;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费用52,879.9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种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构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所谓虚伪事实,包括不存在的事实和片面的事实。本案中,成套院、某公司主要实施了以下三种行为,行为一、向相关客户发送《告用户书》及附件,在发送的文件中称某公司假借成套院、某公司或关联企业的名义,推销其仿制的假冒伪劣给煤机备件;行为二、将某公司的产品从岳阳电厂、韩城电厂处更换之后,在出具的替换证明中称此举是为了杜绝假冒伪劣产品可能造成的隐患;行为三、在与某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向华能公司发函,称某公司生产的配件涉嫌侵犯成套院、某公司技术秘密。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三节行为所发函件中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

对于成套院、某公司实施的第一节行为,成套院、某公司在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存在假借成套院、某公司及关联企业名义,推销假冒伪劣产品,某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在向相关客户发送的《告用户书》和附件中使用“假借名义”、“推销仿制的假冒伪劣给煤机备件”、“已有用户误用某公司假冒伪劣备件后出现设备故障影响某生产,造成损失”、“伪盗”等字样,严重损害了作为同业竞争者的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

对于行为二,成套院将某公司产品替换后在出具的替换证明中用以“杜绝假冒伪劣现象可能造成的隐患”字样,虽然成套院表示其在出具替换证明时并不知晓被替换的产品系某公司生产。但该替换证明所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即被替换的产品。成套院在出具替换证明时,并无证据证明被替换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却在证明中使用“杜绝假冒伪劣现场可能造成的隐患”的用语。这样的用语易使相关客户认为被更换的某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其行为损害了某公司的商品声誉。

对于行为三,在成套院、某公司发给华能公司的函件中,成套院、某公司并未使用“假冒伪劣”、“伪盗”等指称某公司产品的贬损性措辞,称本案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给煤机备件涉嫌侵犯其技术秘密,其已提起诉讼,这只是对双方诉讼事宜的客观陈述,属正常的事实描述范围。通常情况下此类信函的接收方不会因此得出产品存在问题的结论。因此,不能认为函告产品涉诉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经营者在长期经营过程中积累起来的市场对其的正面评价,尤其是商品声誉,实际上是市场对经营者所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性能的正面评价,这是经营者极为重要的无形资产和参与市场竞争的有力工具。本案中,成套院、某公司通过《告用户书》、《板件替换证明》向客户传递某公司产品是假冒伪劣的不实信息,其目的是影响客户在购买给煤机备件时的选择倾向,削弱某公司产品在客户心目中的形象和影响力,进而做出不购买某公司产品的决定。成套院、某公司的行为无疑违背了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影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进而损害某公司的经济利益。成套院、某公司应对各自实施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成套院、某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第一节行为系由成套院、某公司共同实施,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成套院、某公司共同承担。第二节行为的实施方系成套院,某公司认为成套院、某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成套院的行为视为成套院、某公司的共同行为。但从法律意义而言,成套院、某公司系独立的法律主体,有独立的财产。除非成套院、某公司存在共同的故意,否则成套院、某公司只对各自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现尚无证据证明某公司与成套院共同实施了第二节行为,或与成套院存在共同的故意,故某公司无需对成套院实施的第二节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成套院、某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客观上损害了某公司的商品声誉、商业信誉,给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某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实际损失,鉴于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和成套院、某公司的侵权所得皆难以查清,应综合成套院、某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程度、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某公司要求在《某设备》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准许,但只需刊登一期即可。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某公司律师的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予以酌定。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属本案合理费用范围,应予准许。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某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上海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二、上海某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上海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在《某设备》上刊登启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需经原审法院核准)。逾期不刊登的,由法院将判决书的内容刊登在《华东电力》上,相关费用由上海某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上海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三、上海某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上海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四、上海某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五、上海某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上海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

判决后,成套院、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成套院、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成套院、某公司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具体体现在:1、关于被上诉人假借成套院企业名称问题,编号为“w0702507”的cpu板上标有“speri”字样,足以证明某公司假借成套院企业名称行为的存在。2、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久曾冒充某公司的工程师去可门火电厂检查维修成套院、某公司生产的给煤机,并把成套院、某公司生产的cpu板带回鉴定。3、9224型给煤机是成套院的科技成果和获奖产品,国内没有其他任何厂家生产9224型给煤机。4、cs2024型给煤机是成套院经后续改进从2000年之后开始生产的专有、独用的名称,cs的含义为china speri,成套院、某公司生产的给煤机及其配件均使用speri注册商标,因此cs2024给煤机及其csxxxx标注的配件是成套院、某公司特有的商品名称。二、即使《告用户书》存在不妥,其也仅发送给五家用户,并未公开刊登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上,其所涉范围极小,《替换证明》更是仅发生在两到三家用户,范围更小,一审判决要求其在公开出版物上刊登赔礼道歉启事,显属不公。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假借上诉人企业名义生产、销售给煤机备件的行为。9224型称重给煤机及cs+数字的产品名称并不是上诉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上诉人出具的《板件替换证明》亦损害了被上诉人产品的声誉。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调查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消除影响范围适当、赔偿金额也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中,上诉人成套院、某公司提供以下六份补充证据:1、(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2号案件提交证据清单;2、该案成套院提供的证据19;3、该案预备庭审理笔录;4、该案庭审笔录,上述证据1至3旨在证明编号为“w0702507”的cpu板在该案庭审时曾呈堂质证,某公司当时承认系其产品,在该cpu板上标有“speri”字样,某公司确实存在假借成套院企业名称的行为;5、福建华电可门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原审时提供的《可门报告》情况属实;6、上重厂出具的声明,旨在证明上重厂从未授权任何企业使用其企业名称或合作生产给煤机成套设备及其相关备件。

被上诉人某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补充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2号案件庭审时,成套院只带过来一块编号为w08125的板,某公司对这块板予以确认,并未确认过编号为w0702507的cpu板系某公司的产品,因此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业诋毁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为构成要件。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成套院、某公司向相关客户发送的《告用户书》及上诉人成套院向岳阳电厂、韩城电厂替换cpu板件时出具的《板件替换证明》是否存在捏造、散布虚假事实。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某公司存在假借其“speri”企业名称、假冒其企业员工销售给煤机备件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告用户书》中对某公司生产的给煤机备件多次使用“仿制”、“假冒伪劣”等贬损性词汇,并非对事实的客观性描述,可以认定具有破坏同业竞争者商业信誉的故意。其次,上诉人还在《告用户书》称“已有用户误用某公司假冒伪劣备件后出现设备故障影响某生产,造成损失”,但上诉人并未就上述内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散布的《告用户书》存在虚假事实。第三、上诉人成套院将用户正在使用的被上诉人产品予以替换,并在《板件替换证明》中称“杜绝假冒伪劣现象可能造成的隐患”,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客户认为被替换的某公司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足以使相关客户对上诉人产生消极的评价。此外,上诉人认为其生产的9224型、cs2024型给煤机系知名商品,cs+数字序号的商品名称系知名商品名称,被上诉人生产、销售该给煤机备件已构成假冒其知名商品名称。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如果因被上诉人的行为使其遭受了不法侵害,应当以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现上诉人在发送给被上诉人客户的《告用户书》、《板件替换证明》中直接指称对方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该贬损性评价已对被上诉人及其产品在行业内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综上,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散布虚假事实,且已严重损害了使他人对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妥。

上诉人还认为,其发出的涉讼《告用户书》仅针对五家客户,《板件替换证明》范围更小,原审法院判决其消除影响的范围失当。本院认为,“散布”的对象应当是与所涉虚假陈述相关的主体,而不应简单的理解为向社会公众传播才是“散布”。上诉人虽主张其发函的范围极小,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未确认,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处行业的客户专业性较强,客户范围相对较小,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在行业内的刊物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上海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最后编辑于:2018-10-07 18:17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标准主要围绕是否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并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展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的法律原则,构成商业诋毁需满足以下要件:行为人系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行为人实施了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包括完全虚构的事实以及片面、歪曲的事实;该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竞争对手产生负面评价,损害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实务中,法院会重点审查行为人发布的内容是否有证据支撑,若使用“假冒伪劣”“伪盗”等贬损性词汇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可能被认定构成商业诋毁。即便部分内容有事实基础,但若表达方式超出客观陈述范畴,采用夸大、误导性措辞,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经营者应当注意,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应通过诉讼、行政投诉等合法途径,避免在公开或定向发送的商业函件中使用带有攻击性的不实评价。

发函警告客户称对方产品涉诉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发函警告客户称对方产品涉诉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需结合函件内容与措辞判断。若函件仅客观陈述双方之间已存在诉讼纠纷,例如“涉嫌侵犯技术秘密,已提起诉讼”,未使用“假冒伪劣”“伪盗”等贬损性词汇,也未凭空捏造事实,通常认为属于正常的事实描述和权利行使范畴,不构成商业诋毁。但若在函件中扩大陈述,如直接断言对方产品为侵权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对尚未有定论的诉讼结果进行预判性负面评价,则可能超出正当边界。法院在认定时,会考虑接收方的正常理解,即收到此类函件的客户一般不会轻易得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而会关注诉讼进展。然而,经营者需注意,发函内容若含有不实陈述或误导性表达,即便打着“维权”旗号,也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建议在发函前确保事实依据充分,措辞中立客观,必要时咨询专业法律意见。

独立法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如何划分责任?

独立法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责任划分遵循过错与行为一致性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律规则,两个以上主体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若各主体仅各自实施独立行为,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则各自对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独立承担责任。在商业诋毁案件中,若多家关联公司共同署名发送诋毁性函件,或共同策划实施诋毁行为,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若仅其中一家公司单独出具文件,且无证据证明其他公司参与或存在共同意思联络,则其他公司不应对该单独行为承担责任。法院在审理时会严格审查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行为参与程度以及意思联络证据。本案中,法院认定《告用户书》系两公司共同实施,故共同担责;而《板件替换证明》仅由其中一家公司出具,另一公司无共同故意,故不需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判思路明确提示关联企业在商业活动中应规范各自行为,避免因混同操作而承担非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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